第壹條為了防治大氣汙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江蘇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保障資金投入,加強環境執法隊伍建設,實施大氣汙染網格化管理和其他防治措施,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氣汙染防治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明確大氣汙染防治部門的職責,協調處理大氣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氣汙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商務、農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減少大氣汙染,並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引導社會組織和誌願者依法有序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進入大氣汙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大氣汙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的宣傳和普及。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依法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報道大氣環境保護情況,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八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結合自然地理和氣象條件,合理確定產業結構布局和城市功能區劃,形成有利於大氣汙染物擴散的城市空間格局。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大氣汙染防治行動計劃和省大氣汙染防治行動計劃實施方案,制定本市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細則。
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本市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細則,制定大氣汙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
第十條實行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與大氣汙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從源頭到末端控制和削減大氣汙染物排放,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
排汙單位排放的大氣汙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的重點大氣汙染物不得超過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壹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減排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對超過重點大氣汙染物年度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應當按照規定實行雙倍削減替代。
前款所稱雙替代,是指通過技術改造、整改、關閉項目等措施削減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量,以抵消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量,且削減量必須達到新增量的壹定比例。
第十三條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總量削減的原則,對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點大氣汙染物的排汙權進行交易。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不足部分,可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排汙權交易獲得。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排汙權儲備制度,通過配額轉讓和公開拍賣等方式出讓排汙權,完善排汙權交易市場。
第十四條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報登記排汙,繳納排汙費。
排汙單位繳納排汙費,不免除其防治汙染、賠償汙染損害的責任以及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責任;已繳納排汙費的單位不免除依法繳納排汙費的責任。
第十五條排汙單位承擔汙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對本單位的大氣汙染防治負責。
排汙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因維護、故障等原因造成大氣汙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汙單位應當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汙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
鼓勵排汙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汙染治理。
第十六條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和使用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等設備;監測、監控等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保證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在線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七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汙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協調相關部門做好監測選址工作。
監測站點的建設、運行、維護等費用,除國家和省的資金外,不足部分由財政予以保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推行大氣環境質量自動監測設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公眾實時發布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第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汙染天氣預警會商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進行預報和監測。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汙染天氣應對納入應急體系,制定和完善重汙染天氣、突發空氣汙染事件和重大活動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應急響應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下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對超額完成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負責人。
第三章大氣汙染防治措施
第壹節能源消耗和大氣汙染防治
第二十壹條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能源消耗造成的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制定能源發展規劃,改善能源結構,合理控制煤炭消費。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和目標責任管理實施方案,將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分解到縣級市、區和重點行業,實現煤炭消費總量負增長。
新建、改建、擴建燃煤項目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前達到降低區域煤炭消費總量的要求,實施降耗取而代之。
第二十三條市、縣級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等相關部門制定區域熱電聯產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鼓勵和支持大型電廠、熱電廠集中供熱技術改造和供熱管網建設,替代供熱範圍內的小型熱電和供熱鍋爐。
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區域的原有鍋爐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應當進行高效脫硫脫硝除塵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力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燃用煤、重油、渣油等高汙染燃料的鍋爐改造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燃煤工業窯爐改造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納入整治計劃的燃煤工業窯爐要在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力等清潔能源。
第二節工業大氣汙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商務、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工業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國家落後產能淘汰政策,實施落後產能淘汰計劃,淘汰印染、化工、水泥、造紙、鉛蓄電池等行業中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產品、技術、工藝和設備。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過剩產能退出機制,支持和鼓勵過剩產能行業企業退出或者轉型發展。
第二十八條下列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內進行,並設置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等汙染防治設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1)石油煉制和石油化工、煤炭加工和轉化等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原料生產;
(二)燃料油和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以油漆、油墨、粘合劑、農藥等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油漆、印刷、粘接和工業清洗等含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產品的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經營活動。
對於不能在密閉空間內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排放。
第二十九條石油化工企業和生產、使用、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開車、停車、維護和檢修過程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控制生產裝置系統停工、放空和清洗過程中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防止管道排放和無組織排放。
第三十條工業塗裝等重點行業的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輔材料的使用量、廢物、去向和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按要求記錄生產設施和汙染治理設備的主要技術參數。相關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三十壹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垃圾產生量,合理規劃垃圾焚燒設施布局,提高垃圾處理能力。
垃圾焚燒企業應當對煙氣、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氫等汙染因子和焚燒設施工作狀況進行在線監測,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垃圾焚燒企業主要出入口應當設置顯示屏,公布爐溫、煙氣停留時間、煙氣出口溫度、壹氧化碳濃度等數據,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二條火電、鋼鐵、水泥、建材、石化、有色金屬冶煉、化工等重點行業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采取清潔生產技術改造等控制大氣汙染物排放的措施,並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鼓勵其他排汙單位開展自願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節防治機動車船大氣汙染
第三十三條公安、交通、環保、農業、水利、商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倡導綠色出行,引導和鼓勵消費者購買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船。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公共交通、環境衛生等行業應當推廣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船。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高排放車輛禁行、限行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適時擴大禁行、限行區域和時段。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淘汰用於公共服務的高排放機動車。鼓勵機動車所有人自願提前報廢高排放車輛,提前報廢高排放車輛的,其所有人可以按照規定獲得補貼。
第三十六條加油站禁止銷售或者提供不合格的汽車汽油、柴油。
商務部門要推進柴油車尿素供應系統建設,加油站要配合。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經維修、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或者環保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三個機動車環保檢驗周期內未取得環保標誌的,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規定予以報廢。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汙染控制,采用綠色維修技術,使用節能環保型噴漆室,並配備漆霧凈化裝置和有害揮發物凈化裝置。
第三十九條新建碼頭應當配備岸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按照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進行改造。船舶靠泊後應首先使用岸基供電。
第四十條交通、農業、水利、公安等部門發現在用船舶大氣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責令其限期維修,並經復檢後方可使用。
第四節粉塵汙染防治
第四十壹條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園林、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承擔施工揚塵汙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汙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按規定繳納揚塵汙染費。
第四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揚塵汙染防治規劃,並報工程所在地工程主管部門備案。
符合規定條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粉塵監測設施,並與監管部門聯網。
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硬質封閉圍擋、密目安全網等揚塵汙染防治設施;有條件的,全封閉施工。
對拆除工程竣工後七日內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綠化、鋪裝或者覆蓋;建設單位不明確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第四十四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並設置截水溝、車輛沖洗平臺和汙水沈澱池。施工車輛未經除泥和沖洗不準上路行駛。
運輸散裝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砂漿等流體物料的車輛和船舶,應當采取密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並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
第四十五條物料堆場、港口碼頭、混凝土攪拌站、預拌砂漿生產企業、露天倉庫等易產生揚塵的場所,應當采取地面硬化、圍欄、覆蓋、密閉等防治揚塵汙染的措施。
在物料的運輸、裝卸過程中,應通過密封、吸塵和噴灑等方式控制粉塵排放。
第四十六條城市道路、廣場、停車場等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應當推廣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粉塵作業。人工清掃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服務標準。
第五節其他大氣汙染的防治
第四十七條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農業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其他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使用清潔能源作為燃料。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裝置,並定期清洗維護,保持正常使用。嚴禁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營業面積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飲企業應當安裝油煙在線監控設施,並逐步實現與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和居民區等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燒烤的區域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燒烤食品提供場地和設施。
第五十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稭稈綜合利用的財政、投資和價格政策,推進稭稈機械化還田,建立健全稭稈收集、儲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
禁止在露天焚燒稭稈。
第五十壹條市、縣級市、區農業部門應當推廣使用低汙染農藥等產品,減少使用過程中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鼓勵應用緩釋、有機無機復混肥等新品種,減少氣態氨排放。
第五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確定並公布的類別和目錄,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和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建設項目。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列入整治計劃的燃煤工業窯爐未在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未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力等清潔能源的,由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石油化工企業和生產、使用、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維護檢修期間,未按照規定實施生產裝置和系統停工、放空、清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垃圾焚燒企業未對煙氣、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氫等汙染因子和焚燒設施工作狀況進行在線監測,或者未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設備聯網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壹條第三款規定,未在垃圾焚燒企業主要出入口設置顯示屏,公布爐膛溫度、煙氣停留時間、煙氣出口溫度、壹氧化碳濃度等數據,接受公眾監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施工現場未按照規定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密目安全網等揚塵汙染防治設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餐飲服務經營者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居民區等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燒烤的區域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燒烤食品提供場地、設施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大氣汙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六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