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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術市場管理規定(試行)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繁榮技術市場,保障技術商品的正常流通,加速科學技術成果的應用和推廣,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技術貿易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第三條發展技術市場,應當貫徹“開放、搞活、扶持、引導”的方針,按照“集中指導、多種經營、方便基層、購銷互利”的原則,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術貿易活動。

科技、經濟、財政、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行政部門應參與技術市場的管理,為技術市場創造良好的條件。第四條擁有技術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區、部門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第二章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第五條省科技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全省技術市場進行協調和指導。第六條各級科技管理部門應設立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具體行使政府對本地區技術市場的管理職能。第七條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的主要任務是:

(壹)負責監督檢查有關技術市場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開發經營機構的審批和管理;

(三)負責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和技術市場的統計,分析和反饋技術市場信息,為宏觀管理提供決策依據;

(四)負責技術法律咨詢,協助有關部門仲裁技術合同糾紛,維護正常的技術交易秩序。第三章中介機構第八條技術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經有關部門批準,經當地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審查,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第九條技術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服務方向和業務範圍;

(二)有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資金、營業場所、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規章制度;

(四)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條件。第十條技術中介機構應當承擔溝通信息、評估技術、如實反映交易雙方履約能力、協助交易、誠實守信、保守秘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義務。第十壹條中介機構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範圍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並接受業務主管部門和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第四章技術貿易管理第十二條技術市場的經營範圍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承包、技術入股和技術出口。第十三條技術商品的範圍:

(壹)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

(2)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非專利技術轉讓等。;

(三)技術項目的可行性研究、技術預測、專項技術調查、分析評估報告;

(4)單位證明或法律擔保出具的個人技術成果;

(五)構成技術商品的其他智力勞動成果。第十四條技術貿易可以通過常設(流動)技術市場、技術成果交流(交易)會、招標會、洽談會、中介機構牽線搭橋、供需雙方直接見面等方式進行。第十五條技術貿易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接受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金融等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六條技術商品必須有利於開發新產品,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改善管理,提高經濟效益。

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經濟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交易。第五章技術合同的管理第十七條訂立技術合同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和有關規定,分別使用全省統壹格式的技術轉讓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第十八條實行技術合同登記制度。技術合同(包括經過公證和認證的合同)必須在當地技術合同登記機構進行登記(只收取費用)。銀行、稅務等有關部門憑登記證辦理付酬或免稅手續。

專利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應當向當地專利管理機構登記。第十九條各級科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特點和要求,並按照各自部門的業務範圍,協同管理技術合同。第二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確認無效技術合同和查處利用技術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當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專利管理機構作出結論後,對涉及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和侵犯他人技術權益的技術合同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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