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完善旅遊基礎信息數據庫,實現與相關部門的信息互聯互通,促進智慧旅遊發展。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安排旅遊交通線路,規劃建設旅遊中轉站、旅遊集散中心、景區連接道路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並與交通發展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風景名勝區和通往風景名勝區的道路上設置旅遊標誌,完善指引、旅遊符號等標識的設置。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旅遊企業服務進社區,為社區居民旅遊和投訴維權提供便利。
鼓勵旅行社、賓館、飯店、景區、娛樂等旅遊經營者加強與金融機構、物流企業的合作,為旅遊者提供安全便捷的金融和物流服務。
鼓勵旅遊街區各類經營場所的內部廁所免費向遊客開放。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應當明示優惠政策,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生等符合條件的遊客實行門票減免。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和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旅遊服務。
第三十八條鼓勵公眾參與旅遊誌願者活動,從事文明引導、觀光遊覽、旅遊咨詢等公共服務。
第四章旅遊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九條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拒絕非法檢查、收費、集資和攤派;
(二)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遊經營者未公開的旅遊線路、營銷方案、銷售渠道、客戶信息等商業秘密;
(三)拒絕旅遊者違法或者違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條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提供規範的旅遊服務;
(二)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按照合同履行義務;
(三)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
(四)對旅遊從業人員進行法律法規、職業道德、職業規範、業務技能和安全防範等方面的培訓;
(五)建立和落實旅遊安全責任制,確保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六)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壹條導遊和領隊應當由旅行社委派,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旅行社應當對其委派的導遊、領隊的服務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導遊、領隊上崗時應當佩戴導遊證和導遊證,攜帶旅行社提供的旅遊行程復印件或者證明,旅行社與具有相應資質的承運人簽訂的旅遊合同。
導遊證和導遊證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塗改、轉借、出租。
第四十二條旅行社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所聘用的導遊訂立勞動合同,支付與其職業等級和服務質量相壹致的勞動報酬,繳納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費。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或者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與導遊或者領隊訂立臨時聘用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及時支付包價旅遊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費。
第四十三條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合同。書面旅遊合同的格式可以參照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推薦的合同示範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格式合同的,應當在使用合同前書面告知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旅遊景區應當設置供水、供電、供氣、停車場、廁所、通訊設施、無障礙設施等旅遊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按照國家和地方標準,在明顯位置及時設置規範的中外文引導和安全警示標誌,並公布咨詢、投訴、救助的聯系方式。
旅遊景區的開放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聽取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實行旅遊景區專職講解員服務制度。旅遊行業組織可以派出導遊、領隊為旅遊景點提供臨時講解服務。
旅遊景區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不得妨礙導遊的講解服務。導遊人員在旅遊景區提供講解服務時,應當遵守旅遊景區相關講解人員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條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門票和旅遊景點交通等項目另行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嚴格控制價格上漲。單獨收取的項目投資成本已經收回的,應當相應降價或者取消收費。
第四十七條通過互聯網經營業務的旅行社,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首頁顯著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標明其營業執照信息。從事在線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書面告知當地縣級旅遊主管部門。
網絡旅遊經營者應當與旅遊者訂立紙質或者電子合同,並提供收取旅遊服務費或者其他相關費用的紙質或者電子發票。
在線旅遊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應當真實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飲、觀光、娛樂等服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者。
第四十八條旅行社租賃客運車船,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承運人和具有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船。
旅行社與承運人簽訂的旅遊合同應當載明運輸計劃,約定運輸路線、運輸價格、車船要求、導遊或者領隊的座位要求、違約責任等事項。
從事旅遊運輸的客運車船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人員和船員、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並保持安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
第五章誠信經營和文明旅遊
第四十九條旅行社、旅遊景區和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購物、餐飲、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誠信經營,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發布信息真實準確,不允許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旅遊者;
(二)公平競爭,不得有給予或收受回扣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強迫或者強制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四)尊重和保護旅遊者的個人隱私,不得非法使用或者泄露旅遊者的個人信息。
第五十條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包價旅遊服務,經雙方協商壹致或者旅遊者要求另行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的,可以與旅遊者訂立補充合同,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影響其他遊客的旅遊安排;
(二)不得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三)不得指定或者向旅遊者推薦不對其他公眾開放的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四)提前向旅遊者明示約定購物場所和有償旅遊項目的基本信息,並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
旅遊者在與旅行社書面合同約定的購物場所購買商品,銷售者在商品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無效、變質商品的,旅遊者可以向旅行社要求賠償;賠償後,旅行社有權向商品銷售者追償。
第五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旅遊行業組織建立健全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歸集和記錄其信用信息。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章程對其成員進行誠信評價,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旅遊經營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信息:
(壹)行政許可的批準、變更、延期情況;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依法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自覺履行法定的信息公示義務,及時、真實地公示其相關信息。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經營者信譽評價制度,組織旅遊行業組織開展評價,聽取消費者協會或者消費者代表的意見和建議,並結合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記錄的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定期向社會公布信譽評價結果。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文明旅遊納入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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