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下同)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相互配合,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五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六條拆遷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信息。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塗改、偽造、出借或者買賣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確需擴大或者縮小的,應當依法重新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未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需要延期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期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拆遷期限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拆遷規模和拆遷項目性質確定。
第九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再委托拆遷業務。
拆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三)有與所承擔的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達成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在協議中約定拆遷補償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遷期限、違約責任以及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實行產權調換的,協議應當約定被調換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積、產權調換差價的支付期限、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數額和支付期限、原承租人的安置以及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
拆遷出租房屋,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本由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壹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二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拆遷人應當在30日內依法辦理被拆遷房屋產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已經給予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或者裁決維持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四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前00天通知拆遷人。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相關情況,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在拆遷期限內,依法轉讓房屋拆遷權利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公告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
房屋拆遷權轉讓人不履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規定的相關義務的,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將轉讓情況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十六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存入拆遷人在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和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明確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程序和違反協議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城市建設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整理、保管拆遷檔案,並向社會提供服務。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保管拆遷檔案,並在拆遷結束後30日內將拆遷檔案移交給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八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剩余使用年限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方式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拆遷出租房屋,被拆遷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者被拆遷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應當調換被拆遷人的產權。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的,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協議。
第二十條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創新程度、建築結構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其中,市、縣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估價委員會)根據上壹年度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結合供求、環境變化等因素,確定不同地段、不同結構、不同類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價格,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房地產估價機構(以下簡稱估價機構)根據估價委員會的估價結果,結合被拆遷住宅房屋的成新程度、樓層、朝向、環境、使用率等因素,確定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面積單價。
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等於補償面積單價乘以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
評估委員會由三名以上國家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組成。順序
第二十壹條拆遷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由評估委員會裁定。
評估委員會應當對評估機構采用的評估依據、評估方法和計算過程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
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評審委員會裁定原評審結果有效的,裁定費由異議方承擔;原評估結果無效的,裁決費用由評估機構承擔。
第二十二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並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根據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設計用途確定;如有異議,以房產登記卡記載的設計用途為準確定。
房屋拆遷前,房屋產權已經轉移,但未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房屋所有權證記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的,房產登記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出具確認函。
第二十四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優先安排被拆遷人就地安置符合國家設計規範和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因特殊原因,不能就地安置的,實行易地安置,但應當征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同意。
拆遷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產權調換房屋不低於原房屋價值且使用面積不低於原房屋面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接受拆遷安排。
第二十五條拆遷公有房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產權、補償和安置:
(壹)承租人購買公有住房後取得產權的;
(二)承租人未購買公有住房,拆遷人支付產權調換差價,拆遷人與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賃關系,產權歸拆遷人。
第二十六條拆遷產權不清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對被拆遷房屋做好測量記錄,到公證處辦理補償保證金公證和證據保全手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第二十七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者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協議給予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不能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者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並將補償金交存公證處。
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給被拆遷人自行安排住處或者向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被拆遷人不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除支付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外,還應支付設備拆裝費、不能恢復使用的設備重置費;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津貼應參照運輸市場價格確定。臨時安置補助費,根據房屋建築面積、過渡期限、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登記情況等因素確定。設備拆除費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的重置費按照市場價格確定。
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設備拆除費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重置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因房屋拆遷造成的燃氣、通信、有線電視、電表、水表等設備的搬遷費用,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給被拆遷人。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已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以塗改、偽造、出借、買賣等方式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0%至3%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三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阻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核發或者拒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批準文件的;
(二)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或者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拆遷委托規定的;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應當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搬遷期限,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或者決定的被拆遷人完成搬遷的期限;
(二)拆遷範圍是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確定的房屋拆遷範圍;
(三)拆遷期限是指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工作完成的起止日期;
(四)違法建築,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建築;
(五)臨時建築,是指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規定使用期限,期滿必須拆除的建築;
(六)產權調換,是指拆遷人以自己建造或者購買的房屋與被拆遷房屋,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和被置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差價;
(七)過渡期是指拆遷當事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的或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拆遷公告中確定的從搬遷完成到搬遷的起止日期。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2年6月5日起施行。1994 1.7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