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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農田水利條例2019農田水利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

本條例所稱農田水利,是指為防治農田旱、澇、漬等災害,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實現農田高產穩產而采取的灌溉、排水、除澇等工程措施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三條農田水利是基礎性公益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合作、農民參與、社會支持的原則,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節水高效、建設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田水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基層水利服務體系建設,保障農田水利資金投入,協調解決農田水利工作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實施上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田水利建設、管理和保護方面的工作。

第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農田水利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的統壹管理和監督。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農業、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田水利相關工作。

第六條基層水利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要求,承擔農田水利管理和服務的具體工作。

鼓勵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組織村民對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的農田水利工程進行建設、管理和維護。

農民合作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對農田水利工程進行日常管理。

第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屋、城鄉建設、農業等部門。,制定農田水利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田水利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和上級農田水利規劃,並與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征求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民以及其他有關組織和個人的意見。

第八條農田水利規劃包括灌排需求分析、水資源供需平衡、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布局、工程建設、工程管護、節水措施應用和生態保護措施。

第九條經批準的農田水利規劃是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的依據。

農田水利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田水利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條農田水利工程占用國有土地,是指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占用集體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征地手續;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國土部門應當保證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的合理用地需求。所需費用包含在項目預算中。田間農田水利工程用地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解決。

第十壹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農田水利建設投入機制,按照有關規定將國有土地出讓收益中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用於農田水利建設。

政府應當保障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的合理資金需求,具體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運行和管理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引導農民投勞、鼓勵社會投資等方式,建立多主體、多渠道的農田水利建設投資機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和農民投資的水利工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項目補助和獎勵支持。

第十三條政府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建設程序和工程管理要求,並在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內容、規模、施工單位等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農田水利工程的監測、通信、道路、房屋等管護設施應當與農田水利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經費應當納入工程預算。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農田水利工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農田水利工程技術標準。現有農田水利工程不符合農田水利技術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達到標準。

第十六條政府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應當依法通過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竣工驗收;其他主體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應當依法由投資者或者受益人組織驗收。

農田水利工程驗收合格後,區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登記。相關資料應及時移交給項目管理主體。

第十七條農田水利工程實行誰投資、誰管理、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集體土地經營權流轉時,該土地上與農田水利工程相關的權利壹並流轉。

第十八條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政府投資的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由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權限確定;

(二)由政府補助或者集體投資,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為管理主體,涉及多個鎮(街道)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社會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投資者或其委托的單位和個人為管理主體;

(四)政府和其他社會主體* * *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按照協議確定管理主體。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的,應當在土地流轉協議中明確土地上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主體和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籌集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管理資金;

(二)負責農田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維護和養護,建立管護檔案;

(三)對農田水利工程進行日常巡查,及時制止違法行為;

(四)落實農田水利工程安全防護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農田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壹)農村河流:秦淮河壹級支流通江、滁河分洪河道及其壹級支流,以及回水坡腳10米、20米範圍內;湖泊河道、背水坡坡腳十米以內;無堤防河道的河段,按照五米以上、十米以下的坡肩線延長線或者設計洪水位、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

(2)中型涵洞、泵站:河流上下遊大於200米小於500米,建築物外緣大於50米小於200米。

(三)面積壹萬畝以上的灌區:幹渠回水坡腳三米、五米範圍內,支渠回水坡腳壹米、三米範圍內。

前款所列農田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範圍和其他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第二十壹條農田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壹)堆放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物品;

(二)修建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建(構)築物;

(三)損毀農田水利工程或者損毀、盜竊農田水利工程設備設施的;

(四)從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農田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五)從事影響農田水利工程灌溉水質和排水水質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農田水利工程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農田水利工程;確需占用的,應當按照法定管轄權限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如果批準占用,占用者應建造等效的替代工程或采取其他功能性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農田水利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主體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銷登記,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

(壹)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不能使用的;

(二)排灌功能嚴重損壞或基本喪失,不能使用的;

(三)被其他項目替代或者服務對象用途發生變化,不再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基層水利服務人員開展業務培訓,提高其參與農田水利建設、運行管理和維護的能力。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田水利社會化專業服務隊伍建設,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民辦幫扶、委托管理等方式,推行農田水利社會化管理維護模式。

第二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農田水利技術指導,制定農田水利新技術推廣目錄和培訓計劃,推廣應用農田水利先進適用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基層水利服務機構承擔轄區內農田水利科學技術普及工作,為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運行、管理、維護和養護提供技術服務,指導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基層水利專業服務隊和農民開展農田水利相關活動。

基層水利專業服務隊應當按照協議提供節水灌溉、抗旱排澇、設備維護、技術推廣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鼓勵和支持農田節水灌溉,在工程中實施節水灌溉措施,推廣節水灌溉技術,降低單位面積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農田旱澇災害應急預案。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具體工作方案。

第二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農田水利信息系統,收集和發布農田水利規劃、建設、管理、運行和服務信息。

第二十九條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關於農田排灌的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田水利規劃的實施和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運行、管理進行定期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結果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壹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田水利執法檢查制度和違法行為報告制度,依法處理農田水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及時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負責農田水利管理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是指設計灌溉面積1萬畝以下的灌溉工程,治澇面積3萬畝以下的排水工程,大中型灌區末級渠系、量水設施等配套建築物,噴灌、微噴灌設施及其水管、水頭,裝機功率1000千瓦或者設計流量10立方米/秒以下的單座泵站或者泵站。

本條例所稱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是指上述規模以上的其他農田水利工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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