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實施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包括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保管人、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造、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加強對文物古跡的保護。拆遷安置中應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或者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計劃、規劃、土地、公安、物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可以統壹組織實施城市綜合開發區和重點工程的拆遷工作。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城市房屋拆遷實行委托或自行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委托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委托拆遷協議,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委托拆遷費。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
接受拆遷委托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城市房屋拆遷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
第九條拆遷申請人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向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拆遷立項。申請拆遷項目時,應根據不同項目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壹)拆遷申請書;
(二)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六)房地產開發經營許可證;
(七)拆遷人的資信證明;
(八)拆遷協議;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拆遷項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符合項目條件的,應當發放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立項的決定,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壹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範圍和期限進行拆遷,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十二條拆遷人申請拆遷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並存入指定的銀行賬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核實和監督。
第十三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暫停拆遷範圍內的下列事項:
(壹)公安機關遷入的戶籍或戶籍。但確因出生、復員、結婚、大專畢業、刑滿釋放等原因需要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辦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權的買賣、交換、贈與、出租、抵押和產析手續。但執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生效判決或裁決的除外。
(三)規劃建設部門辦理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審批手續。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的營業執照。
前款規定事項的中止期限不得超過壹年。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封閉期限的,拆遷人必須報當地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延長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許可證壹經發放,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告拆遷人、拆遷單位、補償安置方式、拆遷範圍、拆遷期限、過渡期限和搬遷期限。
拆遷公告發布後,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拆遷人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宣傳和解釋。
第十五條在公告的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簽訂書面拆遷補償或者安置協議。
協議應當明確補償的方式、方法和金額、安置的地點和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違約責任。
協議簽訂後,應當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拆遷當事人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調解或者作出裁決。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通知送達之日起0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
被拆遷人已經給予補償、安置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實施拆遷。但是,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七條在房屋拆遷公告或者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
強制拆除醫院。
第十八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前到當地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遷登記手續,並在房屋拆遷後30日內辦理房屋註銷登記手續,交回原房屋所有權證。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條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妥善保管拆遷檔案,並在拆遷結束後30日內將拆遷檔案移交給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拆遷檔案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壹條拆遷補償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實行貨幣補償或房屋補償。具體補償方式由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和原建築面積結合成新的重置價格確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前款規定制定相應的補償標準。
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房屋的拆遷補償,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價格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進行補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確定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價格,並結合被補償房屋的價值與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結算差價。
房屋補償包括按照規定提供的經濟適用住房和可供拆遷的其他商品房,其建築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五條需要評估的房屋,必須由依法設立的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辦理。
評估機構在房屋拆遷評估中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程序進行。
第二十六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遷用於非營利性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著物,拆遷人應按其原有性質和規模予以重建,或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由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二十八條拆遷出租房屋,房屋補償後,原租賃關系可以維持,原租賃合同條款應相應修改。
拆遷出租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被拆遷時,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解除租賃合同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對承租人給予補貼。
第二十九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所有權人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應按營業用房給予補償:
(壹)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的用途欄中註明“營業”或者“生產”字樣;
(二)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納稅記錄;
(3)房屋所有權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上註明的經營生產場所和時間壹致。
營業用房的補償辦法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被拆遷房屋的產權、債務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並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先行拆除;爭議解決後,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補償。
。
第三十壹條拆遷有抵押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只有在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重新設定抵押或者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提存給雙方同意的第三人後,方可給予補償。
拆遷有抵押的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的期限內未達成抵押協議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二條對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安置的,應當妥善安置。
被拆遷房屋的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擔任正式職務的機關、團體、企業、公司、事業單位。
第三十三條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建設地區城市規劃的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城市規劃實施和舊區改造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四條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五條拆除住宅房屋,按原建築面積或原使用面積進行安置。
使用被拆遷房屋的,原面積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救濟標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積,並按照規定支付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因拆遷遷出的,由拆遷人支付搬家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為同壹人,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自行尋找安置房,拆遷人向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支付三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八條拆遷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貨幣補償的,由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置。
第三十九條拆遷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者自行安置。
第四十條安置用房不能壹次性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規定過渡期限。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所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四十壹條拆遷人和被拆遷房屋的使用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約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絕搬遷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二條因拆遷人的責任導致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宿,從逾期之日起,應當增加臨時安置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應當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四十三條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予補貼。
第四十四條臨時安置費、超面積安置費、搬家補助費、停產停業補助費,具體標準和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壹)單位或個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範圍和期限的;
(三)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實施拆遷的。
第四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對違反城市規劃進行拆遷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拒絕、阻礙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實施前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已經公布的房屋拆遷,按照原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在城市規劃區集體土地範圍內,經批準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壹條本條例自2000年8月起施行。1990年6月2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