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促進和規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和企業的環境信息公開,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環境信息的權益,促進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制定本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國務院關於以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等相關規定。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境信息包括政府環境信息和企業環境信息。
政府環境信息是指環境保護部門在履行環境保護職責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以壹定形式記錄和保存的信息。
企業環境信息是指企業以壹定形式記錄和保存的、與企業的環境影響和環境行為有關的信息。
第三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國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環保部門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觀的原則,及時、準確公開政府環境信息。
企業應當按照自願披露與強制披露相結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披露企業環境信息。
第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獲取政府環境信息。
第六條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信息公開制度。
國家環保總局辦公廳是本部門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組織機構,各業務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本領域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自主確定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環保部門負責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組織的具體職責是:
(壹)組織制定本部門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規章制度和工作規則;
(二)組織協調本部門各業務機構的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三)組織維護和更新本部門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
(四)監督、考核本部門各業務機構的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五)組織編制本部門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指南、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六)監督和指導下級環保部門的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七)監督本地區企業環境信息公開情況;
(八)負責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前的保密審查;
(九)本部門與環境信息公開相關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公共環境信息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為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提供人員和經費保障。
第九條環保部門發布政府環境信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審批的,未經批準不得發布。
第十條環保部門公開政府環境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政府環境信息公開
第壹節披露的範圍
第十壹條環保部門應當在其職責權限範圍內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環境信息:
(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二)環境保護規劃;
(3)環境質量;
(四)環境統計和環境調查信息;
(五)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預報、發生和處置情況;
(六)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分配和執行情況,排汙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的量化考核結果;
(七)大中城市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和處置情況等信息;
(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受理情況,受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結果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結果,以及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其他項目、依據、條件、程序和結果;
(九)排汙費征收的項目、依據、標準和程序,排汙者應當繳納的排汙費數額,實際征收的數額和減免情況;
(十)環境保護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和程序;
(十壹)對公眾來信來訪反映的環境問題或者企業汙染環境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說明處理結果;
(十二)環境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情況;
(十三)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汙染嚴重企業名單;
(十四)發生重大、特大環境汙染事故或事件的企業名單,拒不執行生效的環境行政處罰決定的企業名單;
(十五)環境保護審批結果;
(十六)環保部門的機構設置、工作職責和聯系方式;
(十七)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公開的其他環境信息。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範圍,編制本部門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
第十二條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環境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程序和責任。
環保部門在公開政府環境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環保部門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政府環境信息。但是,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環境信息,經權利人或者環保部門同意,可以公開。
環保部門不能確定政府環境信息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相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二節披露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條環保部門應當主動公開政府環境信息,通過政府網站、公報、新聞發布會、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環境信息,環保部門應當自該環境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環保部門應當編制發布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
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信息的分類、整理體系和獲取方式,以及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和電子郵件地址。
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索引、信息名稱、信息內容概要、生成日期、公開時間等內容。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申請環保部門提供政府環境信息,應當采用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采取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環保部門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機構填寫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申請書。
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申請人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內容的具體描述;
(三)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條對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申請,環保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答復:
(壹)申請公開的信息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環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申請公開的信息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環境信息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於本部門公開或者該政府環境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於能夠確定政府環境信息的公開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和補充申請。
第十八條環保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不能在1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的,經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答復期限,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三章企業環境信息披露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企業主動公開下列企業環境信息:
(壹)企業環境保護方針、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和結果;
(二)企業年度資源消耗總量;
(3)企業的環保投資和環保技術開發;
(四)企業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去向;
(五)企業環境保護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
(六)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的處理和處置,廢舊產品的回收和綜合利用;
(七)與環保部門簽訂的改善環境行為的自願協議;
(八)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
(九)企業主動公開的其他環境信息。
第二十條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十三)項所列企業應當向社會披露以下信息:
(壹)企業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汙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和超總量情況;
(三)企業環境保護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
(4)環境汙染事故應急預案。
企業不得以保守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披露前款所列環境信息。
第二十壹條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的企業,應當在環保部門公布名單後30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其環境信息,並將向社會公開的環境信息報當地環保部門備案。
環保部門有權檢查企業公布的環境信息。
第二十二條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環境信息的企業,可以通過媒體、互聯網或者發布企業年度環境報告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其環境信息。
第二十三條對主動公開企業環境行為信息,並模範遵守環境法律法規的企業,環保部門可以給予以下獎勵:
(壹)在當地主要媒體公開表彰;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安排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項目;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推薦清潔生產示範項目或者其他國家資助的示範項目;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獎勵措施。
第四章監督和責任
第二十四條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和評估。
第二十五條環保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其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年度報告。
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環保部門主動公開政府環境信息;
(二)環保部門依申請公開政府環境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環境信息的情況;
(三)因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
(四)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五)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環保部門不依法履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環保部門舉報。接到報告的環保部門應當督促下級環保部門依法履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義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環保部門在政府環境信息公開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環保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壹級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依法履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政府環境信息內容、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公開政府環境信息過程中違規收費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和個人以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政府環境信息;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不公布汙染物排放情況或者不按要求公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的規定,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並代為公布。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