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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勞動監察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保證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維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處罰的行政行為。第四條勞動監察工作應當遵循專門機關監督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指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第二章勞動監察的職責第六條省勞動行政部門是全省勞動監察的主管機關,管理全省勞動監察工作。地(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地區勞動監察工作的主管機關,管理本地區的勞動監察工作。第七條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省屬企業、中央在甘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的勞動監察;地(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所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勞動監察。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受上壹級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第八條下級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將重大案件移送上級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必要時,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委托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第九條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職責是:

(壹)宣傳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執行;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行為;

(三)培訓、考核和監督勞動監察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管職責。第十條勞動行政部門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享有下列職權:

(壹)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隨時派人到有關用人單位進行考察;

(二)必要時,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並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書面答復;

(三)查閱(調閱)或者復制被檢查用人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第三章勞動監察員第十二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配備專職勞動監察員和兼職勞動監察員,根據工作需要行使勞動監察權。第十三條勞動監察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熟悉勞動業務,有三年以上勞動管理經驗;

(三)堅持原則,秉公執法,作風正派;

(四)上崗前,必須經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或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培訓並考核合格。第十四條專職勞動監察員是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監察的人員,兼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非專門從事勞動監察的人員和其他單位的有關人員。第十五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專職勞動監察員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聘任,並報上壹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兼職勞動監察員由所在單位推薦,經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考核後聘任。勞動監察員證件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統壹頒發。第16條勞工檢查員之任期為三年。考試合格者,可連選連任。第十七條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享有本規定第十條賦予的權力。第十八條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用人單位的保密信息;

(三)為舉報人保密。第四章勞動監察的內容和方法第十九條勞動監察的主要內容如下:

(壹)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核查;

(二)用人單位招聘和使用員工的情況;

(三)勞動者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

(四)國家對企業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的執行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六)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

(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受社會保險機構和就業服務機構委托繳納社會保險待遇;

(九)用人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壹)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

(十二)用人單位遵守殘疾人勞動權益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十三)社會勞動力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四)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和公民個人境外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五)管理和使用來本省工作的外籍和境外人員;

(十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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