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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對易制毒化學品有哪些管理要求?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全文如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範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出口,防止易制毒化學品用於制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進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壹類是可用於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三類是可用於制毒的化學配方。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列於本條例附表。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部門、衛生部門、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方案,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部門、衛生部門、海關總署、物價部門、鐵路部門、交通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全國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中的問題。

第四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名稱(包括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進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規關於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以現金或實物交易易制毒化學品。但是,個人合法購買毒品、易制毒化學品、藥物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內部管理制度。

第六條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易制毒化學品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管理

第七條申請生產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產:

(壹)依法註冊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藥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儲存設施和汙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備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相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生產第壹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還應當在儲存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與公安機關聯網的電視監控設施和報警裝置。

第八條申請生產第壹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由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務院審批;申請生產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頒發生產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相關生產許可證上標註;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材料時,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實地核查和專家評審。

第九條申請經營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管理部門審查批準,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壹)依法註冊的化工產品經營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並需要儲存、保管易制毒化學品的營業場所,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儲存設施;

(三)有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和完善的銷售網絡;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銷售和管理人員具備易制毒化學品相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經營第壹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由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務院審批;申請經營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營業執照,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相關營業執照上標註;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申請材料時,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壹條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取得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辦理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備案手續的生產企業,可以經銷本企業生產的易制毒化學品。但是,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經銷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經營許可證。

第壹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單方制劑由指定的麻醉藥品經營企業經銷,不得零售。

第十二條取得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不得進行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

依法吊銷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吊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吊銷許可證的企業應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經營範圍或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生產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日內,將生產的品種和數量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和主要流向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經營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和主要流向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出具備案證明。

第三章采購管理

第十四條申請購買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文件,並經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領取購買許可證:

(壹)企業提交營業執照和合法使用證明;

(二)其他組織提交登記證明(成立批準文件)和合法使用證明。

第十五條申請購買第壹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購買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發給采購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六條持有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購買印鑒卡的醫療機構購買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無需申請購買許可證。

個人不得購買第壹類、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第十七條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購買的品種和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個人購買少量高錳酸鉀自用,不需要備案。

第十八條經營單位銷售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委托采購的,還應當查驗采購人持有的委托文件。

經營單位核對並保存上述證明材料復印件後,方可銷售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如發現可疑情況,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和購買者。銷售臺賬和證明材料的復印件應當保存2年備查。

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應當自銷售之日起5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臺賬,並保存2年備查。

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應當自銷售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直轄市為跨市界)運輸或者在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的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的,由起運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經運輸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批準。易制毒化學品的運輸,經審查批準取得運輸許可證後方可進行。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在運輸前向運輸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的當天出具備案證明。

第二十壹條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應當提交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合同。業主為企業的,提交營業執照。委托人是其他組織的,提交登記證書(批準成立文件);所有人是個人的,應當提交個人身份證明。代理人還應當提交其身份證明。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10日內,自收到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發給運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二條獲準運輸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持有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允許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有效期為3個月的運輸許可證;6個月內運輸安全狀況良好的,發放有效期為12個月的運輸許可證。

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運輸地點、貨主、收貨人、承運人以及運輸許可證的種類。

第二十三條運輸教學科研用麻黃素樣品65438000克以下、醫療機構制劑配方用小包裝麻黃素、醫療機構或者麻醉藥品經營企業購買的麻黃素片劑60000片以下、註射液15000片以下,貨主或者承運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購買許可證明或者麻醉藥品調撥單的,無需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第二十四條托運人委托運輸的,承運人應當查驗托運人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並核對運輸的貨物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是否壹致。不符的,不得承運。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時,運輸人員應當從裝運時起隨身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公安機關應當對易制毒化學品運輸過程進行檢查。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因治療疾病的需要,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可以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明隨身攜帶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制劑,但不得超過單次醫療處方的最大用量。

單個醫療處方的最大劑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五章進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條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進出口許可證後,方可開展進出口活動:

(壹)對外貿易經營者登記證書(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證書)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或者備案證明;

(4)進出口合同(協議)復印件;

(五)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證,還應當提交進口商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易制毒化學品合法使用證明或者進口商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擔保文件。

第二十七條受理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符合要求的,發給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進口第壹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相關商務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征得國務院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同意。

第二十八條屬於重點監控範圍的麻黃素等易制毒化學品,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企業進出口。

第二十九條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學品國際核查目錄和具體核查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並公布。

花費在國際驗證上的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向制毒、販毒活動嚴重的國家或者地區出口本條例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和化學品的,除國際核查措施外,可以實施其他管制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條進口、出口或者轉口、轉運、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交驗進出口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通關手續。

前款規定適用於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場所之間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境。

易制毒化學品在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保稅場所之間,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保稅場所之間進出境,無需申領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證。

進口第壹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還應當提交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

第三十壹條出入境人員隨身攜帶的藥品、易制毒化學品、藥劑和第壹類高錳酸鉀,應當僅限本人自用、合理數量,並接受海關監管。

出入境人員不得攜帶前款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進口和海關的管理。依法查處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易制毒化學品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檢查現場,查閱、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留有關證據材料和非法物品;必要時,可以暫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和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三十三條依法收繳的易制毒化學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海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保管和回收,或者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下,交由有資質的單位銷毀。其中,收繳的第壹類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壹律銷毀。

非法的易制毒化學品單位或者個人無法提供儲存、回收或者銷毀費用的,儲存、回收或者銷毀費用從回收的收入中支付或者從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禁毒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發案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同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部門或者衛生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偵查,並向上壹級公安機關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逐級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調查。

第三十五條依法取得易制毒化學品許可證和吊銷許可證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有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將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企業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情況通知相關公安機關和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或者備案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上壹年度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情況;有條件的生產、經營、采購、運輸或者進出口單位可以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報告有關經營情況。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監督檢查和案件處理的通報交流機制。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或者備案,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許可證,使用他人或者偽造、變造、無效的許可證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非法生產易制毒化學品的原料,非法生產的設備、工具, 處理、購買、運輸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處非法生產、處理、購買、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貨值金額10元以上20倍以下罰款,20倍以下貨值金額不足10000元的,並處10元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自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停止受理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出口許可申請。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海關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未整改的,吊銷相應許可證:

(壹)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進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借給他人使用的;

(三)生產、經營或者購買易制毒化學品數量超過許可品種的;

(四)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

(五)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後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以現金或者實物交易易制毒化學品的,但個人合法購買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藥劑除外;

(七)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要求的;

(八)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如實或者不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情況的。

企業被依法吊銷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後,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經營範圍或者辦理註銷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沒收易制毒化學品,並處罰款。

第四十壹條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與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憑證載明的品種、數量、入境地點、貨主、收貨人、承運人不符,或者運輸許可證不適當,或者運輸人員未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憑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停車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撤銷其運輸資質。

個人攜帶的易制毒化學品不符合品種、數量要求的,沒收易制毒化學品,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並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易制毒化學品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當許可而濫用許可、拒絕依法備案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進出口許可,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並由生產者負責監督。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5年6月165438+10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進出口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領許可證。

時間表: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目錄

第壹種

1.1-苯基-2-丙酮

2.3,4-亞甲二氧基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黃樟素

5.黃樟油

6.異黃樟素

7.n-乙酰鄰氨基苯甲酸

8.鄰氨基苯甲酸

9.麥角酸*

10.麥角胺*

11.麥角堿*

12.麻黃堿、偽麻黃堿、外消旋麻黃堿、去甲麻黃堿、甲基麻黃堿、麻黃提取物、麻黃提取物粉末及其他麻黃堿類物質*

第二種

1.苯乙酸

2.乙酸酐

3.氯仿

4.醚

5 .哌啶

第三類

1.甲苯

2.丙酮

3.甲乙酮

4.高錳酸鉀

5.硫酸

6.鹽酸

描述:

1.第壹類和第二類物質中可能含有的鹽類也受到管制。

2.標*的品種為第壹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包括原料藥及其單方制劑。

發布部門:國務院發布日期:2005年8月26日實施日期:2005年6月5438+10月01(中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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