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護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適用相關法律法規。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古建築,是指本市1949年以前建成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列入保護名錄的各類建築。
古建築包括古宅、祠堂、古牌樓、古書院、古寺廟、古戲臺、古亭臺、古城墻、古碼頭、古水系、古塔、古橋、古壩、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築物和構築物。
古建築的構件有天花板、藻井、隔墻、門窗、隔墻、鬥拱、麻雀、斜撐、梁柱、門套、匾額、柱基、吻獸、抱鼓石、石構件、磚構件等。第四條古建築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古建築保護,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組織文化、文物、旅遊、公安、國土、住建、規劃、林業、工商等部門建立古建築保護與利用的溝通協調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建築保護和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古建築保護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古建築的日常巡查,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古建築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古建築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古建築保護的村規民約,自覺開展古建築保護工作。
每年6月的第二周是古建築保護宣傳周。第六條古建築保護實行名錄管理。縣(區)文物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需要列入名錄的古建築進行鑒定,經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
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古建築,應當設立檔案和標誌。
列入保護名錄的古建築失去保護價值的,由縣(區)文物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估,經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退出名錄。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古建築保護規劃。市、縣(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建築保護規劃,編制包含古建築基本信息、保護範圍和使用要求的專項保護規劃和古建築保護規劃,並予以公布。
古建築應當按照專項保護規劃和保護計劃的要求進行保護和利用。第八條市、縣(區)文物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古建築保護範圍並公布。
在古建築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不利於古建築保護的工程建設、爆破、鉆探、挖掘或者其他作業。
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上述作業的,應當經當地文物部門同意,並報有關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保護方案,並嚴格按照方案實施。第九條實行古建築保護責任人制度。縣(區)文物部門應當與古建築保護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國有古建築,其使用者負責保護;使用者不明確的,古建築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非國有古建築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租賃房屋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條古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古建築的日常維護和修繕;
(二)落實古建築防火、防蟲、防盜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消防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和培訓;
(四)依法或者根據約定應當履行的其他保護義務。第十壹條古建築維修應當遵循最小幹預的原則。古建築維修應當制定維修方案,經當地縣(區)文物部門同意後實施。
古建築的維護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承擔維修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經當地縣(區)文物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從古建築保護專項資金中給予適當補助。所有權人出售專項資金補助的古民居的,當地縣(區)文物部門應當從古民居出售收益中收回補助資金,用於其他古建築的保護。
古建築改建為營業場所的,不低於營業收入的10%用於古建築的維修、養護和安全管理,並接受當地縣(區)文物部門的監督檢查。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出資、捐資、捐贈和設立基金等方式參與古建築保護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