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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解讀

制定規章的背景和必要性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事關國防安全和國家安全。長期以來,我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壹直實行封閉的計劃經濟管理體制,即由國家指定的企事業單位按國家指令性計劃的要求從事各種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非國家指定的企事業單位不得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這種管理體制雖然保證了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安全穩定,但也抑制了其他社會主體參與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積極性,降低了整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活力和效率。改革開放後,特別是近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在“軍民結合”方針的指導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進行了壹系列改革和調整。軍民分離、條塊分割、自我孤立、自成體系的局面正在被逐步打破。目前,除了原來的軍工企事業單位,民營企業、外資企業等非公有制經濟實體也開始進入武器裝備科研。

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單位,需要可靠的技術條件、質量管理制度和嚴格的保密制度。世界上許多國家,如俄羅斯、法國、日本、德國等。,對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實行嚴格的許可管理。為適應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主體多元化的新形勢,貫徹“軍民結合”方針,促進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健康發展,規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秩序,加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安全保密管理, 確保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質量合格穩定,滿足國防建設需要,需要在認真總結我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管理經驗的基礎上,制定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管理條例。

制定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規定,壹是通過對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單位進行資質審查,加強對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全面確保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質量合格穩定。二是通過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制定,有效落實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安全管理,強化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單位的安全意識,嚴格執行安全制度,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防止泄密事件的發生。第三,通過建立必要的約束機制,確保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單位持續保持和提高武器裝備的科研生產能力和水平。同時,通過嚴格的行政處罰措施,制止擅自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違法行為,確保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有序進行。

法規的適用範圍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種類繁多,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具有不同程度的危險。比如,有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屬於武器裝備整體、系統或關鍵子系統的研制生產,不僅研制過程中風險等級高,而且涉及重大國家機密。有些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屬於武器裝備零、部件、原材料的科研生產,風險等級和涉及國家秘密的程度相對較低,甚至不涉及國家秘密。因此,不宜籠統地將所有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納入許可證管理範圍。目前,條例規定,需要許可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僅限於列入《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目錄》的。至於哪些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列入許可目錄,哪些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不列入許可目錄,許可條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而是授權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機關根據實際需要,綜合考慮武器裝備的重要性、危險性、技術復雜程度、發展水平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適時進行調整。

為了使武器裝備科研適應現代武器裝備自主研究和信息化建設的需要,確保自主創新的武器裝備技術和產品滿足國防建設中國家安全的需要, 並且考慮到武器裝備科研既具有作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基礎的相對獨立性,又具有與全國科研相聯系的統壹性,條例規定武器裝備專項科研活動,不實行許可制度,以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事業單位進行科研。 將從事武器裝備生產的行為,以及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行為納入許可管理範圍。

此外,條例還規定,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能力布局的要求和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實際需要,經征求總裝備部意見後,可以對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作出數量限制。

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條件

條例明確,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二)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三)具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科研生產條件、檢驗檢測手段;(四)具有與申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技術和工藝;(五)通過評審的質量管理體系;(六)具有與申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七)具有與申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保密資格。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程序

根據規定,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但是,許可目錄規定需要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應當直接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同時向總裝備部提交申請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國防科技工業的部門收到企業事業單位的申請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序辦理。其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應當組織對申請人進行審查,並征求中國人民解放軍派駐軍事代表機構的意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總裝備部。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條例同時規定,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在作出決定前,應當書面征求總裝備部的意見,總裝備部應當在10日內回復意見。

關於加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保密管理的規定

為了加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安全管理,《條例》設置了較為完整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壹,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檢查制度。規定要求,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積極預防、突出重點、嚴格標準、明確責任的原則,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保密管理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研究解決保密工作中的問題。

二是規定了保密管理責任制,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實行保密管理領導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保密工作的組織領導,切實履行國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的保密職責和義務。

第三,對保密機構和人員的要求。根據規定,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設立保密工作機構,配備符合要求的保密工作人員。同時,應當與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涉密人員簽訂崗位保密責任書,明確崗位保密責任,定期進行保密教育培訓。

第四,特殊安全保護措施。條例規定,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在涉及國家秘密的要害部門和部位設置完善可靠的安全防護設施,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作、守法使用、傳遞、復制、保存、銷毀國家秘密載體,對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和信息系統采取安全保密保護措施。

第五,保密會議和活動的保密要求。條例規定,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舉辦涉及國家秘密的重大會議或者活動時,應當制定專項保密工作方案,指定專人負責保密工作。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必須在有安全措施的場所舉行,並嚴格控制參加人員的範圍。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在對外交流、合作、談判時,也應當保守國家秘密。

第六,保密文件系統。條例規定,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建立保密檔案制度,記錄國家秘密管理情況,查處泄密行為,及時歸檔,對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進行有效管理。

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

為確保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制度真正發揮作用,條例規定了嚴格具體的法律責任,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壹是明確了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單位的法律責任。包括: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許可,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偽造、變造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65438+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已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處65438+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非法接受、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責令停止武器裝備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及其人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及其人員,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並且已經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

第二,明確規定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中的法律責任。包括: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國防科技工業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的。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的;(三)發現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從事列入目錄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未及時依法查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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