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為實施法律、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規章或者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以及地方性法規的起草。第四條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制定並以市政府令發布的規範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政府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文件。第五條制定規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
(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3)堅持改革創新,推動經濟社會發展;
(四)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第六條規章的名稱壹般稱“條例”、“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但不得稱“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辦法”、“規定”。第七條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立法的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晰,語言準確簡潔,條文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原則上不再重復。
除內容復雜外,規章壹般分章、節。第八條市政府應當根據本規定第二條組織制定規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市政府法制機構是制定規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規的主管部門,承擔下列工作:
(壹)編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經市政府批準後,負責組織實施;
(二)負責起草市政府交辦的規章或法規;
(三)監督、指導、協調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開展立法相關工作;
(四)負責對起草單位的規章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負責規章的備案和匯編;
(六)與市政府立法有關的其他工作。
各區縣人民政府、黃山風景區管委會、黃山經濟開發區管委會、黃山現代服務業園區管委會籌備組、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人大常委會和市政府交辦的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積極配合市政府法制機構做好立法的其他相關工作。第二章立法第九條每年第二季度,市政府向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和直屬機構征求下壹年度立法計劃建議,並通過報紙、雜誌、互聯網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立法建議。第十條市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下壹年度制定規章或者起草地方性法規的,應當在當年7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書面提出立項申請。
項目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規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規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相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定;
(五)起草單位的調查和準備情況;
(六)制定規章或地方性法規的日程,計劃提交市政府審議的時間;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涉及規範政府行政行為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第十壹條本市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在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期限內,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或者起草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建議。立法建議包括立法項目的名稱、制定的必要性、依據和主要內容。第十二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法規草案和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進行整理、匯總和初步論證,並與提出法規草案和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的縣級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溝通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