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原告王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劉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面積為該房屋壹層門面及地下室倉庫,供被告用於開設超市。2012年底,超市地下室倉庫起火。之後,火災事故經公安消防部門認定:“過火面積500平方米,致房屋受損燒毀。超市的地下倉庫裏存放了大量的煙花、日用品等物品。起火原因不明,起火點位於倉庫中間,不排除因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引發火災。”事故發生後,原、被告未能就賠償達成壹致,對簿公堂。
異議: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劉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有四種不同意見。第壹種意見認為,被告作為倉庫的管理人,儲存了大量的煙花爆竹等可燃物,對火災的發生有過錯,應直接承擔侵權責任,承擔全部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此類案件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責任由雙方共同承擔。因為原告在事件中沒有過錯,被告對火災也沒有過錯。因此,公平原則的適用應由原、被告雙方共同承擔。第三種觀點認為,此類案件為壹般侵權案件,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火災原因不明,無法確定侵權人,應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四種意見是,被告作為地下倉庫的管理人,未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在預防和制止火災的合理限度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意見分析及理由:在我所了解的類似案件中,全國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都適用了上述四種意見,更多傾向於適用第二種意見,但我認為適用上述第四種意見更為合適,理由如下:
關於第壹種意見,認為可燃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侵權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為可燃物品的管理人明顯沒有做引起火災的侵權行為。既然他沒有實施引起火災的侵權行為,就應該承擔侵權責任,這顯然不符合法律邏輯。
第二種意見是有爭議的。首先,公平責任原則不是我國侵權法的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采用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相結合的二元歸責體系(參考奚曉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理解和適用》),並未規定所謂的公平原則。《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擔損失”,而該條只是將公平原則作為。其次,即使適用該條,公平責任也只適用於侵權人(侵權人)和受害人之間。《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主體是“受害人和加害人”。行為人字面意思是實施了行為的人顯然應該是侵權責任法中實施了侵權行為的人,行為人是行為人的主要類型(需要註意的是,行為人與加害人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既包括加害人,也包括加害人,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兩者是重合的,但在大多數情況下, 傷害的責任人與加害人是分離的,將公平責任的主體範圍定位在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適當擴大法律規範的範圍更為合適。 從《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代表的條款,可以邏輯地得出結論,“行為人”應僅指行為人(在替代責任等特定情形下應稱為“行為人”)。因此,第24條只能在“犯罪者”和“受害者”之間適用。不適用於被告倉庫管理員劉(非行為人)與原告(受害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在本案火災原因不明的情況下,顯然本案可燃材料的管理人不是引起火災的侵權人,即加害人,加害人應該是不明火災或縱火人。在加害人不明確的情況下,要求被告承擔公平責任,顯然是壹種錯誤的做法,是將所謂的公平責任原則強加於被告,應該由火災受害人或者縱火人承擔。
對於第三種意見,理論上是正確的觀點。因為《侵權責任法》沒有規定處理此類案件的原則,所以本案不屬於特殊侵權行為。因此,應當按照壹般侵權行為處理。但是,這種觀點的錯誤之處在於,它忽略了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即預防火災的義務。雖然被告不是直接侵權人,即火災或縱火人,但作為倉庫內可燃物品的管理人,被告存在防火不到位、疏於管理的問題。因此,直接駁回原告的上訴是不合適的。
對於第四種意見,本案應適用安全保障義務理論,即從事相關經營活動和社會活動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的損害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本案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這個觀點也得到了作者的支持。
關於安全保障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盡合理範圍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損害的,由侵權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主張賠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視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確定的除外。”此外,《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以上兩條對安全保障義務做了詳細的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包括兩個方面,即“物”的安全保障義務和“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物”的方面主要體現在保管義務、維修義務和設備義務。本案屬於“物”的安全保障義務。雖然火災事故原因無法確定,但起火點位於被告儲存可燃材料的倉庫中間。倉庫內的易燃物品歸被告人劉所有,由其管理。對於其中存放的大量煙花爆竹等易燃物品,被告未采取相關安全措施(如隔離火源、保持地下倉庫幹燥、通風等。)阻止了火災的發生,而他因未盡到安全管理和預防的義務而存在過錯(這種過錯不是火災行為的過錯,故應加以區分)。故本案被告劉作為倉庫內可燃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在合理限度內預防和制止火災,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