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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

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的主要內容

現行土地管理法於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共八章86條。本次修改* * *修改第19條,增加6條,合並7條,刪除2條。

(壹)土地督察制度將上升為國家法律,土地督察將進入依法督察新階段。

第壹條至第五條不變,增加壹條,作為第六條:國務院授權的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確定的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實施監督。

土地督察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建立國家土地督察制度的通知》(國辦發〔2006〕50號),旨在有效解決地方政府在土地管理中違法問題頻發的問題。經過多年的實踐和探索,土地督察制度正式入法。

(二)明確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房地產登記。

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合並為第十二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有關房地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2014年,我國正式推進不動產統壹登記制度,旨在結束九龍治水由不同部門負責的局面,提高登記效率和公信力,進壹步加強產權保護,維護市場秩序。《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隨即出臺,《不動產登記法》也已納入立法計劃。

(三)法律對“承包地”的內涵和外延進行了界定,對承包期進行了界定。

第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依法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實行家庭承包,不宜實行家庭承包的荒山、溝、山、灘,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期30年,草地30至50年,林地30至70年;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30年,草原、林地承包期依法相應延長。

明確了四荒地可以以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承包經營權。明確耕地承包期30年,到期後再延長30年。為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還應解決草地、林地承包期及其到期後的延續問題。所以規定草原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到期後相應順延。

(四)在法律上明確了國土空間規劃制度,為“多規合壹”改革預留法律空間。

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和土地用途管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明確了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和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已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不再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並監督實施,實現“多規合壹”,是黨中央、國務院作出的重要戰略部署。隨著國土空間規劃制度的建立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將不再單獨編制和審批,最終將被國土空間規劃所取代。考慮到“多規合壹”改革正在進行中,新《土地管理法》為改革預留了法律空間。

(五)擴大了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內容。

明確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打破了原有的國有建設用地年度計劃。

(6)為耕地占補平衡指出了“量與質”的法律要求。

在耕地總量不得減少的基本要求上,增加耕地質量不得降低的要求,耕地保護制度更加完善。

(7)明確了基本農田永久保護制度。

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保障國家糧食安全,是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和宗旨。

為提高全社會對基本農田永久保護的意識,新《土地管理法》將基本農田升級為永久基本農田,並明確永久基本農田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永久基本農田必須落實到地塊,納入數據庫嚴格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壹般應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80%以上,具體比例由國務院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的實際情況確定。

(八)依法明確農田休耕和耕作技術保護制度。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地指導輪作休耕,提高土壤肥力,維護排灌設施,防止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汙染。

(九)刪除原《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

除鄉鎮企業破產兼並外,原土地管理法禁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直接使用集體建設用地。集體建設用地被征收為國有土地後,才能出售給單位或個人使用。這壹規定使得集體建設用地的價值沒有體現出來,導致農村土地資源配置效率低下,農民土地財產權受到侵蝕。

這壹規定的刪除,打破了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直接入市的障礙。

(10)為適應審批制度改革的需要,進壹步下放土地使用審批權,合理劃分中央和地方審批權。

原《土地管理法》對新增建設用地規定了嚴格嚴格的審批制度,旨在通過繁雜的審批制度引導地方政府利用現有建設用地。但長期以來,地方對建設用地審批層次高、時限長、程序復雜等問題反映強烈。

新土地管理法適應“簡政放權、加強監管、改善服務”改革要求,調整中央和地方土地審批權限,按照是否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劃分國務院和省級政府審批權限。今後,國務院只批準涉及永久基本農田的農用地轉用,其他由國務院授權省級政府批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八條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以及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耕地進行驗收,確保耕地落實到地塊。納入永久基本農田的也要納入國家永久基本農田數據庫進行嚴格管理。占用耕地的補充情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個別省、直轄市需要易地開墾耕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按照國家空間規劃,開發國有荒山、荒地、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荒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對農業、生態、城市等功能空間總體布局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規劃,促進耕地保護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土地整理計劃,對閑置土地和廢棄土地進行有計劃的整治和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作為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充。

鼓勵社會主體依法參與土地整理。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治耕地水土流失和汙染,有計劃地改造中低產田,建設高標準農田,提高耕地質量,保護黑土地等優質耕地,依法合理安排建設占用耕地的土地利用。

非農建設依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將占用耕地中的土壤用於新開墾的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結構調整的指導和管理,防止耕地遭到破壞;受保護的農用地不再使用的,應當及時組織恢復種植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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