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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征求意見稿)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壹條為了規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國務院領導全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行業和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協調同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並由負責應急工作的機構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職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性質、特點和危害,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類型、特點和危害,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並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預案應當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相銜接。

第五條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具有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明確應急組織體系、人員職責分工、應急程序和措施。

第六條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制定單位應當自應急預案發布之日起20日內將應急預案報送備案。其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受理備案的機關發現應急預案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應當責令制定單位限期修改,重新報送備案。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至少每三年組織壹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類型和特點,至少每2年組織壹次應急預案演練。其中,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施工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壹次應急預案演練,並將演練情況報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預案演練進行抽查;發現演練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改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的實際需要,獨立或者依托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和社會團體,組建重點行業和領域的應急救援隊伍。

第九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和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其中,生產經營規模較小,不需要依法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的。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並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工業園區、開發區等產業聚集區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提供社會化應急救援服務。

第十條應急救援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技能、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經培訓合格後,方可參加應急救援工作。

應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並定期組織訓練。

第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的建立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本行業、本領域應急救援隊伍建設情況。

第十二條下列單位應當建立應急值班制度,配備應急值班人員:

(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二)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危險貨物的單位,以及采礦、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施工單位;

(3)專職應急救援隊伍。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應急知識,了解風險防範和應急處理措施。

第十四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並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壹)迅速控制危害,組織救助遇險人員;

(二)停止現場作業,組織撤離現場人員,並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響的單位和人員;

(三)防止事故危害擴大和次生災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四)根據需要請求相鄰應急救援隊伍參與救援;

(五)向參與救援的應急救援隊伍提供相關技術數據、信息和處置方法;

(六)維護事故現場秩序,保護事故現場,及時收集證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緊急措施。

第十五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並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壹)判斷事故的發展趨勢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事故影響的單位和人員,隔離事故現場,劃定警戒區域,疏散受威脅人員,實施交通管制;

(三)依法發布調用和征用應急資源的決定;

(四)維護現場秩序,組織安撫遇險人員和遇險人員親屬;

(五)依法發布事故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緊急措施。

生產安全事故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停止實施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采取的應急措施。

第十六條應急救援隊伍接到有關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救援指令或者簽訂應急救援協議的單位的救援請求後,應當立即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第十七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成立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並指定現場指揮部總指揮。現場指揮部成員包括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應急救援專家、應急救援隊伍、事故單位負責人。

第十八條現場指揮部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組織制定和實施現場應急救援預案,協調和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參與現場應急救援。

參與生產安全事故現場應急救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現場指揮部的統壹指揮。

第十九條在可能直接威脅救援人員生命安全或者造成次生災害的緊急救援情況下,負責統壹指揮應急救援的現場指揮部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消除隱患,降低或者化解風險;必要時,救援人員可以暫時撤離。

第二十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應急救援提供通信、交通、醫療、氣象、水文、地質、電力、供水等保障,為救援人員提供必要的後勤保障,為受威脅的人員提供住所和生活用品。

第二十壹條負責統壹指揮應急救援的現場指揮部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的重要事項,並妥善保存相關原始材料和證據。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對接受調查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進行評估,並在事故調查報告中作出評估結論。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中的傷亡人員給予及時救治和撫恤;符合享受工傷保險條件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為烈士。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未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教育和培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生產經營單位未立即采取相應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6.38+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將應急預案報送備案的;

(二)未按照備案受理機關的要求修改應急預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應急救援隊伍成立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應急值班制度和配備應急值班人員的。

第二十八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依法采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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