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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應當貫徹幹部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和德才兼備的標準,堅持民主集中制,嚴格依法辦事。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第二章任免範圍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健康狀況不能工作或者缺席時,在副主任中推選壹人代理主任職務。

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應當在相應的副職中決定代理人選。第五條決定副行長的個人任免;增補任命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第六條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和局長的任免。第七條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第八條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

決定任免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第九條任免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

批準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第十條接受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請求。第十壹條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和秘書長、廳長、主任、局長職務。

決定撤銷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職務;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第十二條批準免去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縣人民法院院長職務。

決定免去自治州(縣、市、自治縣)、省(自治縣)、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職務。

批準罷免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的代表候選人,由主任會議在代表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副職人選,由主任會議在相應的副職人選中提名。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的,可以提出另壹人選,先任命另壹人選為副職,再決定代理職務。檢察長的決定,由省級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第十四條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局長的任免,由省長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後,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第十五條增補任命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在本級人大代表中提名。

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會議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第十六條省高級人民法院、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任免,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

根據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第十七條批準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地區的縣、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的免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批準;撤銷海東中院院長職務的決定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第十八條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和海東地區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

任免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分院檢察長的決定,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第十九條批準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職務;更換自治州(縣、市、自治縣)、省(自治縣)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決定,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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