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會計法,註冊會計師法,審計法等。都使用了“可以”、“權利”等壹些簡單的授權詞,但對於如何使用和行使這些權力,以及相應的約束措施和監督機制,卻沒有法律規定。被授權的財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只有權利和能力依法監督和處罰會計舞弊行為。該權利的行使沒有相應的規範和限制措施,如是否行使、如何行使、是否適當等。這樣,客觀上,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就沒有“職責”可以疏忽,他們大公無私,沒有弊端可舞。基於此,“財政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有失職、營私舞弊行為的,依法追究其責任”的法律規定,並不能達到預期的監督、管理和監督效果。
2.法律賦予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抵制所在單位會計造假的實際權力太弱。在現行體制下,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沒有取得受法律保護的獨立的行政和經濟地位,單位負責人實際控制著會計人員的勞動人事權,掌管著財務會計人員的命運和晉升。會計法意義上的會計人員的會計監督權根本無法操作。壹旦企業負責人授意或暗示會計作弊,會計馬上就會陷入“人在江湖身不由己”的境地。現實中,很多會計造假都來源於此。
3.《會計法》對未按規定填制或取得原始憑證、擅自改變會計處理方法等行為規定的“限期改正”的法律規範,責任起點過低,在“後續”責任中難以操作。未按規定填制或取得原始憑證,擅自改變會計處理方法等。,很可能暗示會計造假,或者說它本身就是會計造假,只是因為“不按規定”和“擅自更改”而被披上了壹層“無意”的外衣。會計管理不可能像“保姆”壹樣周到細致地實施監督管理。這樣,即使最終發現了壹些會計造假問題,也要限期改正,再根據其情況決定是否采取進壹步的處罰措施。這種規定在客觀上極大地縱容了會計造假。
4.《會計法》規定的3000元(或5000元以上)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與會計造假可獲得的收益相比,相當於9牛壹分。更何況,作為單位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甚至作為會計單位本身,當事人也很難避免“切膚之痛”,以至於不會真的私了,或者即使事件發生也爭取“不處罰”。!因此,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即使會計造假被“抓到了把柄”,肇事者受到個人制裁的可能性也非常小。多年的會計管理實踐已經證明了這壹點。
5.《會計法》規定的處罰措施層級過多,剛性不足。《會計法》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但何為“情節嚴重”,目前仍缺乏具體規定和權威解釋。
6.《會計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現行刑法與會計法之間缺乏必要的對應和聯系,刑法中也沒有對會計造假或形成、披露虛假會計信息罪的處罰作出具體規定。所以,即使當事人犯了嚴重的會計造假,只要不與其他罪名競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就是壹句空話。實際上形成了“追究刑事責任沒有法律依據”的尷尬局面。在刑法中,會計造假應屬於行為犯,與相關的並發行為(如偷稅漏稅等)相聯系。)往往屬於結果犯。如果將會計造假與其競合完全混為壹談,將對我國會計法制建設極為不利。
具體來說,在會計法中,壹些典型的會計欺詐行為,如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指使、教唆、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 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雖然優先考慮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但如前所述,在刑法中,除第壹百六十壹條規定對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瞞重要事實,嚴重損害股東或者他人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外,第壹百六十二條規定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即使是壹些典型的、嚴重的會計欺詐行為,如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等,也不會受到刑事追究。
7.會計單位的負責人往往是會計造假的最大受益者,也往往是會計造假的主導者。他們掌握著會計師的“生殺大權”。雖然《會計法》第四條規定“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但由於上述壹系列原因,這壹規定在實踐中也形同虛設,並沒有起到應有的警示和制裁作用。
8.相對而言,審計法的相關規定不僅適用範圍有限,法律措施也比較薄弱。
9.相對來說,《證券法》和《註冊會計師法》的壹些規定比較明確。但《證券法》對會計造假的適用範圍非常有限,也給部門協調增加了不少麻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證券欺詐案件的通知》在明確證券欺詐民事賠償訴訟可以立案受理的同時,也在客觀上為案件的受理和處理設置了諸多障礙。《註冊會計師法》規定,註冊會計師依法獨立行使審計和監督職能。但是,由於現行體制下註冊會計師固有的獨立性不足的致命缺陷,註冊會計師“避無可避”、“監管父母”更是痛苦,且不說要依法追究其與會計造假相關的法律責任,還要證明自己是“明知”或“故意”的。證明註冊會計師“明知”和“故意”有多容易?!即使現行刑法在這個問題上做了壹些拓展性的規定,規定註冊會計師“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文件嚴重失實,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根據《會計法》、《註冊會計師法》和《刑法》的現有規定,或者由於其缺乏相應的規定,大量的會計造假行為將遊離於刑事處罰的可能範圍之外。
10,現行《會計法》,沒有明確規定會計造假者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實踐中,會計核算中心和會計零戶統壹管理制度的實施,在壹定程度上遏制了行政事業單位會計造假行為。但是,對於大量的各類企業來說,在現實條件下和相當長的壹段時間內,對各類企業進行效仿和實行統壹的會計管理,只是夢想,嚴格意義上永遠行不通。完善我國會計法律體系,加強對會計舞弊的法律規制勢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