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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全文2019

石家莊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防治大氣汙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汙染防治。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汙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產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控制排放總量,鼓勵和支持清潔能源發展,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防治大氣汙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大氣汙染防治

第六條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實行總量控制,按照國務院和河北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東北工業區、西部建材區、熱電廠等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七條有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采用先進的大氣汙染處理設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汙染物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汙染物。

第八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必須正常使用大氣汙染物處理設施。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汙染物處理設施。

第九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和監測制度,推廣先進的大氣汙染監測技術,及時監測排汙單位汙染物排放情況,定期公布排汙單位大氣汙染物排放情況。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重點單位應當安裝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施,並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數據。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市區和城市區域內對人民生活環境有重大影響的重汙染企業作出規劃,限期搬遷。逾期未搬遷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十壹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環境保護產品或者承擔環境汙染治理工程設計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河北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證書,並在石家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未經登記,不得在本市制造、銷售和設計。

*註:行政許可項目“生產、銷售環境保護產品或者承擔環境汙染治理工程設計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河北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證書,並在石家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已由《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二批停止實施石家莊市地方性法規部分行政許可項目及相關處罰和修改相關條款的決定》(發布日期:2005年7月27日實施日期:。

第十二條石家莊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集中供熱熱源。已實現集中供熱的單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熱設施,原有燃煤設施和煙囪必須拆除。

石家莊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各縣(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禁止安裝使用0.7兆瓦及以下燃煤鍋爐。

第十三條增設、更新鍋爐和其他燃燒設施,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批準後,方可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使用0.7兆瓦以上鍋爐、窯爐的,應當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優質煤或者其他清潔能源,並安裝除塵、除二氧化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脫硫、固硫措施,達到國家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在石家莊市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辛集市、鹿泉、新樂、槁城、晉州和正定、欒城、井陘、平山縣,禁止銷售和直接燃燒含硫量超過65438±0%的煤及其制品。經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第十六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新建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大氣汙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七條各縣(市)、區的水泥、采石、采煤、冶煉等生產企業,應控制排放大氣汙染物,經限期治理仍不能達標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責令其停產、關閉。

水泥、石灰生產企業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生產設備和落後生產工藝。

第十八條在石家莊市二環路以內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從事建設工程,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況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須經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石家莊市區內從事產生揚塵汙染的建築施工等活動,必須進行圍擋作業,施工現場應當采取保潔措施。嚴禁從空中拋擲垃圾,防止粉塵汙染。

第十九條在石家莊市區和郊區,從事餐飲服務的企業、單位和建築工地必須使用液化石油氣、煤氣、天然氣和電等清潔能源。

從事飲食服務攤點的炊事爐竈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第二十條石家莊市禁止從事露天燒烤。

第二十壹條禁止在石家莊市行政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者惡臭氣體的物質。

施工中確需露天加熱瀝青的,應當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使用帶廢氣處理裝置的密閉加熱設備。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人口密集區、旅遊景點、機場周邊和可能產生惡臭影響的公共場所範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場)和晾曬畜禽糞便。

在禁止範圍外建設畜禽養殖場(場),晾曬畜禽糞便,應當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防範措施。

第二十三條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稭稈和落葉。

政府有關部門應積極開展稭稈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推廣稭稈綜合利用和稭稈還田的先進技術和設備。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擴大綠化面積,減少裸露地面和地面揚塵,推廣使用先進機械清掃道路,定期在主要街道灑水,防治城市揚塵汙染。

第二十五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排氣汙染的初檢、年檢和道路檢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用車輛進行檢測和抽樣。

第二十六條在用機動車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超過河北省規定的地方排放標準的,不得在石家莊市內區、郊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行駛。

進入市區的農用機動車輛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定期在固定路段行駛。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汙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期治理的決定和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限期安裝。逾期不安裝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註:“生產、銷售環境保護產品或者承擔環境汙染治理工程設計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河北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證書,並到石家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行政許可項目,已經《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二批停止實施石家莊市地方性法規部分行政許可項目及相關處罰和修改相關條款的決定》(發布日期:2005年7月27日)批準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以處壹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或者沒收鍋爐;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限期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壹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可處以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壹)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限期改用清潔能源,逾期不改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

(十二)違反第二十壹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燒烤用具,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前款規定造成施工揚塵汙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造成其他揚塵汙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初驗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核發號牌的;年檢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予核發年檢合格證;道路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者目測可見黑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對機動車駕駛人進行處罰,並可以責令停止行駛或者限期采取有效的汙水凈化措施。

拒絕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測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采樣的單位和個人,按每車(次)處以2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造成大氣汙染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賠償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解決;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征收排汙費和罰款不使用財政部門出具的票據的;

(二)不履行職責,或者在履行職責時敷衍塞責、不負責任、玩忽職守的;

(三)不正確履行職責,超越職權以權謀私的;

(四)收受賄賂或者徇私舞弊的;

(五)貪汙、挪用罰款或征收的排汙費的。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所稱石家莊市區,包括市區、郊區和礦區。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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