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1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解讀:明確了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的對象是人身保險的法律適用。從最高法院對保險法司法解釋的發展來看,保險法司法解釋是為了解決新舊保險法的銜接問題,保險法司法解釋是解釋保險合同章的總則,保險法司法解釋是解釋人身保險部分,財產保險部分將由保險法司法解釋規定。
第壹條當事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時,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可以是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訂立,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後追認。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並認可保險金額:
(1)被保險人知道他人代其簽署協議,未提出異議;
(2)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
(3)有足夠證據確認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投保的其他情形。
解讀:原《保險法》以“書面”的形式要求死亡保險中的“被保險人同意”。2009年修改《保險法》時,刪除了“書面”的要求。但在實踐中,認定標準仍不統壹,尤其是保險人利用該條款逃避責任時。該條細化了認定標準,采用了更寬泛的“同意”認定,使其在實踐中更具操作性。
第二條被保險人書面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作出的同意表示的,可以視為保險合同終止。
解讀:該條明確了實踐中兩個有爭議的問題:壹是被保險人在死亡保險中已經作出的同意表示,事後可以撤銷。原因是保險合同訂立後,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關系可能發生變化。如果不允許被保險人撤銷,可能會導致道德風險,所以應該允許被保險人撤銷其同意。第二,被保險人撤銷同意表示的後果是保險合同的終止而不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需要註意的是,被保險人解除同意表示必須以書面形式,並通知投保人和保險人。
第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主動審查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得到被保險人的同意和認可。
解釋:該條的法律依據是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壹,體現在保險法第12條、第31條和第48條的規定中。都是有效規範,違反保險利益原則的法律後果是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合同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首先要判斷的問題,人民法院應當主動進行審查。同樣,身故保險中被保險人的同意也屬於人民法院主動審查的範圍。
第四條保險合同訂立後,因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利益而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對於判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時間點,人身保險為保險合同訂立時,財產保險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因此,投保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後喪失保險利益,不會導致保險合同無效。
第五條當事人主張免除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指定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進行檢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在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後,未盡到如實告知被保險人相關情況的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該條第壹款解決了體檢是否免除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問題。這壹規定是最大誠信原則在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中的具體體現。保險合同屬於最大誠信合同。最大誠信原則基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人詢問時,對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如實告知。雖然體檢會使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有所了解,但體檢的項目壹般與保險人詢問的項目不完全相同,體檢的目的也不完全相同,所以體檢不能代替詢問,所以不能因為體檢免除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該條第二款是棄權規則的體現,原則與《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規定相同。即使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相關信息,但體檢結果已客觀反映真實情況,且保險人明知不提出異議,也構成棄權。
第六條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履行監護職責的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為未成年人訂立合同,當事人參照《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主張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解讀:該條是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的規定,強調應當嚴格執行《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未成年人身故保險的被保險人只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經其父母同意的人,否則無效。
第七條當事人主張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其他人代為繳納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實踐中,部分投保人在為他人訂立保險合同後,不願意或無力繼續支付保險費。此時,如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願意繼續代投保人繳納保險費,應予以允許。因此,本條明確了人身保險的保險費可以由他人支付。
第八條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中止保險合同效力,申請人申請恢復效力並同意支付保險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中止期間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除外。
保險人收到復效申請後三十日內未明確拒絕的,視為同意復效。
保險合同自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之日起恢復效力。保險人要求投保人支付相應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該條是關於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制度的規定,有較大突破。現行《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人身保險合同的復效制度,原寫為“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達成協議”,意思是保險人可以拒絕協商或者拒絕達成協議,這就容易使復效制度失去應有的功能。該條的規定大大縮小了保險人拒絕恢復合同效力的範圍,使復權制度發揮了應有的作用。同時,保險人拒絕恢復合同效力的期限為30日。同時,為了平衡保險人的利益,規定保險人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支付相應的利息。
第九條投保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指定行為無效。
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有爭議的,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1)受益人已約定為“法定”或“法定繼承人”的,以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2)受益人僅約定身份關系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同壹主體的,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不同主體時,應當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3)約定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的,應當認定為不特定受益人。
解讀: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沒有明確規定或者在格式文本中規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引發了不少爭議。這篇文章很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
第壹款明確了《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必須征得被保險人同意”是有效規定,違反無效;第二條受益人識別規則的適用條件為“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有爭議”和“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以外的受益人沒有約定”;根據劉副院長在發布會上對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解釋,受益人是以姓名加身份指定的,身份關系的變更會導致無法確定受益人,因此該規定認定為不特定受益人。
第十條投保人、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當事人主張變更自變更意思表示發出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未告知保險人,保險人主張變更對其不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變更無效。
解讀: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的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表示了變更的意思,變更行為就完成了,是否經過保險人並不影響變更行為的效力。但為了保護保險人的信托利益,防止保險人因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變更行為不知情而將保險金給付給原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在變更受益人後通知保險人,否則對保險人不產生效力。第三款明確了《保險法》第四十壹條第三款的規定是有效的,違反將導致無效。
第十壹條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變更受益人,變更後的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的受益權是壹種期待權,能否實現具有不確定性。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隨時變更受益人。但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的權利轉化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再是期待權,而是確定性權利,所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能再變更。
第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指定數個受益人的,保險事故發生前,部分受益人死亡、放棄受益權或者依法喪失受益權的,受益人應得份額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處理;保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益人的利益份額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未約定受益順序和份額的,其他受益人平等享有;
(二)未約定受益順序,但約定受益份額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三)約定受益順序但未約定受益份額的,同壹順序的其他受益人平等享有;同壹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後壹順序的受益人平等享有;
(四)約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的,同壹順序的其他受益人按比例享有;同壹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後壹順序的受益人按比例享有。
解讀:在實踐中,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身故或被遺棄或喪失受益權的情況下,部分受益人應得的份額如何分配,存在較大爭議,本條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總結規則如下: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利益順序和利益份額的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等享有。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將與保險事故相對應的保險索賠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轉讓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的性質、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解讀:該條肯定了實踐中人身保險請求權能否轉讓的爭議。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保險利益的賠償請求是壹種確定的權利,是壹種約定的債務。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在不違反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轉讓。
第十四條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主張保險費是被保險人的遺產,保險人主張已向持有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的其他繼承人支付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要求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這無疑大大加重了保險人的責任,而保險人又沒有確認繼承人的能力和責任,導致此類案件幾乎全部進入訴訟程序,嚴重影響理賠效率。根據繼承法的原則,遺產分配前,遺產歸繼承人* * *和* * *,任何* * *和* *所有人都有權向義務人主張壹切權利。因此,保險人向持有保險單的繼承人給付保險金應認定為有效給付,繼承人之間的關系應另行解決,不應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調整。
第十五條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存在繼承關系,在同壹事件中死亡,無法確定死亡順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並依據《保險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確定保險金的歸屬。
解讀:《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推定死亡順序規則可能與《繼承法解釋》中的推定死亡順序規則相沖突。這壹規定解決了這個問題,也就是說,如果同時存在繼承關系和保險合同利益關系,則推定受益人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先死亡。
第十六條人身保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為不同主體,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返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返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的,其他權利人按照被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的順序確定。
解讀:該條第壹款解決了保單現金價值的歸屬爭議。因為保單的現金價值不同於保險費,根據保險原理,保單的現金價值是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所交保險費的積累和收益,屬於被保險人的積蓄,屬於被保險人所有,所以保險合同終止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權索賠。該條第二款是第壹款的例外,其依據是《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壹款,將該條款中的“其他權利人”確定為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他權利人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
第十七條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同意為由主張解除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經向投保人支付保險單現金價值並通知保險人的除外。
解讀: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只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任意解除權屬於投保人,其解除權的行使不需要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因此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無權主張無效。但為了平衡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本條後半部分規定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幹涉權,因為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最根本的利益是保單的現金價值。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將保單的現金價值支付給被保險人並通知保險人時,應限制解除保單的權利。
第十八條保險人在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保險金時,要求扣除被保險人從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中獲得的賠償金額的,應當證明在確定醫療費用保險費率時,已經從保險產品中扣除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按照扣除的標準收取保險費。
解讀:反過來解讀該條規定,只有當保險人在確定保險費時扣除了部分公費醫療或社會醫療保險,保險人才能拒絕賠償被保險人的醫療費用,也就是說,補償性醫療保險的被保險人可能獲得公費醫療或社會醫療保險和商業保險的雙重賠償。(本文原意需要理解和應用的權威解讀。)
吐槽:我國保險法立法體系沒有區分定額給付保險和損失賠償保險,而是采用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分類標準。財產保險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但這種分類方法並不符合保險法的原則,因此壹直飽受詬病。在成熟國家保險法的立法中,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的醫療費用並不排除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顯然,這個司法解釋還是堅持了保險法的分類。當然,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需要立法上的改變,不能指望司法解釋有所突破。
第十九條保險合同約定,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醫療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保障範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的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其拒絕支付超出部分的保險金。
解讀:在保險合同中約定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定,是壹種通行的做法。但對於被保險人來說,在基本醫療保險保障範圍以外的地方吃藥或治療,可能是基於病情的需要,也可能是醫生的判斷。如果超出部分不予賠償,會加重被保險人的責任,違反了《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所以保險人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賠償。但為了平衡保險人的利益,防止過度醫療等問題,允許保險人在能夠證明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情況下,拒絕支付超出部分。
第二十條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的除外。
解讀:保險合同約定醫療機構的,當事人應當遵守合同約定。本文肯定了這種約定的有效性,但將緊急情況作為例外更為合理。
第二十壹條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
被保險人的受益人或者繼承人以被保險人自殺時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解讀:在審判實踐中,被保險人自殺案件的核心問題是舉證責任,因為當要證明的事實不是真的或假的時,舉證責任人就要承擔敗訴的後果。保險人聲稱被保險人自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保險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投保人生前遺囑等書證壹般掌握在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手中。應註意對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解釋,該解釋妨礙了證明規則的適用。自殺被證明時,被保險人的受益人或繼承人主張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樣,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益人的繼承人和被保險人應對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其他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解讀:該條明確了《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的證明標準。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主張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殘疾與其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被保險人在羈押或者服刑期間,因意外事故或者疾病導致傷殘、死亡,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在實踐中有所延伸。事實上,按照《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字面解釋,這壹規定是《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應有之義。只有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故意犯罪和抗拒刑事措施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保險人才有權拒絕賠償。被保險人在羈押或服刑期間因意外事故或疾病導致的死亡或傷殘與犯罪行為本身不存在因果關系,保險人不能拒賠。
第二十四條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後,當事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死亡日期在保險責任期間以外,但有證據證明失蹤日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宣告死亡雖然是推定死亡,但其法律後果與自然死亡壹致。因此,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宣告死亡也會導致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保險金。由於宣告死亡是推定死亡,被保險人可能自失蹤之日起實際已經死亡。從保護受益人的角度出發,該條第二款規定,失蹤之日在保險責任期內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內。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的損失是由保險事故還是由未保險事故或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比例予以支持。
解讀:該條體現了保險法中的近因原則。在多種原因並存的情況下,對近因的認定存在較大爭議。如果存在承保風險、非承保風險和多重原因的免責事由,當損失可以分解時,無疑保險人將承擔相應的責任。在無法區分或者原因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按照比例原則處理無疑是最合理的。
第二十六條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結案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或者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解釋:這篇文章闡明了我們的解釋的追溯力。
重點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劉
165438+10月2 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自2015 12 1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劉在新聞發布會上回答《中國保險報》記者關於法律適用中爭議較大的被保險人受益人確定問題時表示,針對實踐中存在的爭議,《解釋三》在第九條作了統壹規定,規定了實踐中爭議突出的三種情形。
如何確定受益人直接影響保險金的歸屬。實踐中,受益人通常由保險格式條款事先擬定,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選擇。但由於格式條款的不規範和被保險人身份關系的變化,實務中對受益人的確定存在諸多爭議。
劉針對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情況,對《解釋三》做出的統壹規範進行了解釋。第壹種情況,如果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實踐中有兩種觀點:沒有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我們認為,這兩種情況都可以根據繼承法關於法定繼承人的規定予以明確。所以我們規定,受益人同意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第二種情況,受益人願意約定身份關系,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了變化,所以以保險合同成立時的身份關系,還是以保險合同發生時的身份關系來判斷受益人,是非常重要的。比如保險合同約定受益人為配偶的,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期間離婚再婚,就會導致保險合同成立時的配偶與保險合同成立時的配偶不壹致。這時候就容易產生爭議,成立時的配偶應該是受益人還是事故發生時的配偶。我們根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否為同壹主體區別對待,盡可能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同壹主體的,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壹主體的,應當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第三種情況,受益人的同意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了變化。保險合同約定的姓名或者保險事故發生時符合身份關系的人是受益人嗎?比如張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約定受益人為其配偶李四。後來張三和李四離婚了,又復婚了。他的再婚配偶是王武。這個時候,應該讓李四做受益人還是讓王五做受益人?我們認為,保險合同約定的身份和姓名壹致,是確定受益人的條件。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約定的身份關系與約定的姓名不壹致。此時應考慮到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不明確,沒有指定受益人。
《保險法》新司法解釋下月實施後指定受益人可變更。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明確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主動審查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已經被保險人同意和認可,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同時還規定,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後,可以變更受益人。該司法解釋自1年2月起施行。
明確壽險利益主動審查原則
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劉介紹,近年來,保險糾紛案件數量不斷增加。司法統計數據顯示,2009年我國保險合同壹審糾紛案件數為41752件,2015年之前10個月的案件數為91555件。與此同時,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也有所增加。
為防止他人為獲取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1條要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第三十四條要求,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需要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
為了強化人民法院防範道德風險的意識,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解釋三》第三條要求,人民法院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主動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得到被保險人的同意和認可。
劉說,在實踐中,壹些保險人為了開展業務,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主動查看身故保險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甚至明知身故保險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仍承保,這在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到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身故,以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認可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拒絕賠償。
因此,《解釋三》第壹條規定,被保險人的同意可以是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壹方面可以防範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同時也可以規範保險人的不誠信行為。
指定受益人後可以更改。
投保人、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後,也可以變更受益人。《解釋三》明確,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自受益人意思表示變更時生效。同時,為保護保險人的合理信賴,在未通知保險人的情況下變更受益人的,不得與保險人對抗。
“實踐中有壹種觀點認為,變更受益人應當征得保險人的同意,保險人作出背書後,受益人變更才生效。這種觀點不符合變更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的特點,不利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自主決策權的實現。”劉對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