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法律救濟,是指依據法律手段或者類似的法律手段,對當事人受到損害的權利進行救濟。
司法救濟
司法救濟又稱司法救濟或訴訟救濟,是指債權人的權利受到侵害並依法提起訴訟後,人民法院依據職權對債權人的權利進行的救濟。司法救濟具有以下特點:壹是救濟範圍廣泛;二是救濟方式被動;第三,程序合法;第四,結果具有強制性;第五,有效性是最終的。正是因為司法救濟具有上述特征,我們才把司法救濟作為現代社會最重要、最正規的權利救濟方式,發揮著社會減壓閥和平衡器的作用。司法機關依靠壹系列公正嚴謹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專業特長,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其中立性、客觀性和公正性,這是包括行政機關在內的其他機關無法比擬的。也正因為如此,司法救濟被稱為權利保護的最後壹道屏障,構成了現代權利救濟體系的重要支柱。司法救濟是法律救濟的核心。這裏需要指出的是,在現代社會,司法只是實現權利救濟的渠道之壹。在大力推進依法治國的今天,我們不能單方面把所有的糾紛和社會矛盾都納入法律途徑來解決,這是對法治的膚淺理解。即使在西方發達國家,也主張通過加強社會自治能力來解決各自的糾紛,讓司法機關解決其他渠道解決不了的、需要提交司法程序解決的問題。總之,以正義為核心並不意味著所有爭端都要由法院來解決,也不意味著提交法院解決就壹定是處理爭端的最佳方式,不需要法院承擔這個責任。
(2)仲裁救濟
仲裁救濟是在法院之外提供的壹種救濟方式,是指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即仲裁合同,將基於壹定法律關系已經發生或未來可能發生的糾紛的處理委托給法院之外的第三人進行裁決。這種浮雕方法由來已久。民商事仲裁起源於原始社會氏族、部落首領對內部糾紛的調解。作為壹種制度,最早被古希臘羅馬的政治國家所接受。據《牛津法律詞典》記載,早在古希臘時期,仲裁就非常流行,許多城邦都有公共仲裁員。在雅典,人們常常根據公平原則任命私人仲裁員來解決糾紛,以減輕法庭的壓力。歷史發展到今天,這種浮雕方式壹直保留下來。在西方工業化社會,庭外救濟的方式遠比人們意識到的要頻繁。壹般來說,大企業之間或它們與公共當局之間的爭端只有在它們自己無法解決時才提交法院系統。涉及的經濟利益越大,通過仲裁解決的可能性就越大。與訴訟相比,仲裁的特點是程序簡單、解決迅速、成本低廉、無行政特征、獨立、公正、快速地解決糾紛、當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權。同時具有裁決的客觀性、靈活性、保密性、終局性和易執行性等特點。而且,隨著人們權利意識的提高,人們也對救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們渴望獲得更高效率、更低成本、更自主的救濟。總之,仲裁是在審判之外發展起來的另壹種權利救濟方式。壹方面可以彌補訴訟之弊,互為補充,另壹方面又與訴訟相互競爭,相互牽制。這有利於減輕辦案壓力,提高辦案效率,克服地方保護主義。
(3)行政和司法救濟
行政司法救濟是指行政機關作為權利人救濟的主體所提供的法律救濟。從現代法律制度的發展來看,行政司法救濟的產生和存在是基於現代社會行政客體的復雜性和實現司法程序公正的需要。行政客體的復雜性不僅指糾紛數量的增加,而且糾紛的專業性和技術性越來越強。如果將此類糾紛直接訴諸法院,會產生兩大問題,壹是增加“訴訟負擔”,二是不利於簡單、及時、有效地解決糾紛。為解決上述問題,需要組建具有壹定法律知識、相關知識技能和行政經驗的專門機構,不同程度地參考司法機關的程序要求並體現行政效率原則,以確保提供公正、合法、高效的救濟。同時,這種救濟方式與司法救濟適當銜接,保證了辦案質量和法律效果。行政司法作為壹種特定的權利救濟機制,在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經濟社會生活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成為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加強宏觀調控和政府間接幹預經濟的重要手段。其中以英美的行政裁決制度最為典型,壹般采用行政復議制度和行政裁決制度。裁決的對象既包括行政糾紛,也包括民事糾紛,更註重司法程序的運用和對當事人權利的尊重。同樣,我國的行政司法救濟主要包括行政復議和行政裁決兩種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