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現就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當事人有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撤銷婚姻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婚姻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婚姻登記的,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二條夫妻壹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不存在親子關系,並提供了必要的證據證明,另壹方無相反證據拒絕進行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不存在親子關系的壹方主張成立。
第三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壹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贍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請求分割財產的,除下列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重大原因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夫妻壹方隱匿、轉移、變賣、毀損、揮霍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債務,嚴重損害夫妻利益的;(2)負有法定贍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療,對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夫妻壹方婚後的個人財產所得,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壹方所有的財產贈與另壹方,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變更登記前撤銷贈與,另壹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父母壹方婚後為其子女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可以視為僅贈與其子女壹方,該房產應認定為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父母雙方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壹個子女名下的,按照各自父母出資份額,該房產可視為雙方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虐待、遺棄,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的,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按照特別程序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後的監護人代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壹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丈夫以妻子擅自終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因是否生育子女發生爭議,導致感情破裂,壹方要求離婚的,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夫妻婚前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向銀行借款,婚後以同壹財產償還貸款,且該房地產登記在首付款支付人名下的,離婚時該房地產由雙方協商處理。依照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產權的壹方所有,未歸還的借款為登記產權的壹方的個人債務。婚後雙方為償還貸款所支付的金額及相應的房產增值部分,由辦理產權登記的壹方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原則補償給另壹方。
第十壹條壹方未經另壹方同意出售夫妻* * *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壹方主張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壹方擅自處分* * *和* *共有的房屋,給另壹方造成損失,另壹方請求賠償離婚期間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以壹方父母名義使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參加房改的房屋,且產權登記在壹方父母名下,另壹方主張離婚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房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離婚時,夫妻壹方未退休且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的。另壹方配偶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夫妻以同壹財產繳納養老保險費,壹方主張將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繳納的部分在養老賬戶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離婚協議附條件辦理離婚登記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協議無效,壹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根據實際情況分割夫妻財產。
第十五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未在繼承人中實際分割,另壹方起訴離婚時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夫妻訂立借款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借給壹方用於個人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個人事務的,視為雙方同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可以按照借款協議辦理離婚。
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夫妻雙方均有過錯,壹方或者雙方向另壹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離婚後,壹方以仍有夫妻共同財產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分割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財產分割。
第十九條本解釋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利弊逐壹解讀,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現就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問題作如下解釋:該司法解釋下大力氣解決了夫妻房產歸屬問題,居然沒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為依據,令人匪夷所思。
第壹條當事人有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撤銷婚姻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婚姻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婚姻登記的,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本文旨在厘清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界限。無效婚姻案件經法院判決後,該婚姻無效。這種無效雖然從壹開始就是無效的,但需要主管機關確認。在法律沒有規定的無效婚姻的情況下,婚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因其可撤銷的情形,可以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了脅迫結婚是可撤銷的婚姻。但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婚姻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這無疑賦予了行政機關很重的責任。而且這壹條目的不明確,可操作性差。是否意味著婚姻登記存在程序性瑕疵,婚姻登記機關必須應當事人要求予以糾正,不糾正將面臨行政訴訟敗訴的局面?那麽,婚姻登記機關在登記時是否有實質審查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沒有這種義務,該條司法解釋是否有權對行政機關施加這種義務?如果它沒有實質審查的義務,為什麽要承擔責任?
第二條夫妻壹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不存在親子關系,並提供了必要的證據證明,另壹方無相反證據拒絕進行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不存在親子關系的壹方主張成立。壹方當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系訴訟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壹方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的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成立。該條司法解釋是基於民事訴訟中人身不具有強制力這壹事實的證明規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壹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證據的。對方當事人主張證據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本文是證據規則在親子關系認定中的應用。
第三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壹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贍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確定了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與婚姻關系的存在無關,並在壹定程度上為子女和實際撫養人在子女出生時沒有撫養,丈夫或妻子實際只撫養了子女的情況下提供了救濟依據。其實也在壹定程度上拒絕了法院的懶惰,父母有贍養子女的義務,這是婚姻法明確規定的。過去,法院拒絕受理夫妻壹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實際撫養子女的事實時,另壹方起訴要求支付撫養費,這是法院懶惰、不服從的表現。
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請求分割財產的,除下列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重大原因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夫妻壹方隱匿、轉移、變賣、毀損、揮霍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債務,嚴重損害夫妻利益的;(2)負有法定贍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療,對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該條規定,丈夫或妻子中的壹方可以要求法院分割夫妻財產;雖然比以前有進步,但什麽叫揮霍呢?這種抽象的規則由法律官員在適用法律時斟酌決定。
第五條夫妻壹方婚後的個人財產所得,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從物權法的角度看,這壹條沒有問題,即孳息的所有權遵循原物,既然原物的所有權屬於夫妻,那麽孳息也屬於夫妻。但該條解釋與我國婚姻法確定的夫妻財產制相沖突。我國婚姻法所確定的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同壹個婚姻收入制。在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司法解釋不應與法律的原則相沖突。相對於《物權法》關於所有權的規定,婚姻關系中夫妻之間存在身份關系,應當根據《婚姻法》的原則確定其所有權。在這篇文章中,兩個概念“水果”和“自然欣賞”被使用。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我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在這裏是從什麽角度來認定果實和自然鑒賞的。這裏的“自然升值”不是壹個法律術語,和以前的果實放在壹起,讓人無所適從。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壹方所有的財產贈與另壹方,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變更登記前撤銷贈與,另壹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平等主體之間的贈與在合同法中有規定,本條只是重申了這壹基本原則。
第七條父母壹方婚後為其子女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可以視為僅贈與其子女壹方,該房產應認定為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父母雙方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壹個子女名下的,按照各自父母出資份額,該房產可視為雙方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壹條是對物權法的違反和反動。根據《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依法應當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生效。該條規定了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即不動產的所有權需要經過登記才能發生法律效力。該條解釋,第壹款遵守物權公示原則,後壹款是對物權公示原則的反動;同樣,產權登記在壹個孩子名下,只是因為出資不同,所以歸屬不同。第壹款的情況,依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認定為只贈與其壹個子女,該房產應認定為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而第二款被認定為* * *和* *的法律依據是什麽?顯然,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觀臆斷,公然違反了《物權法》的規定。就現實生活中的糾紛而言,只要嚴格遵守《物權法》,不動產的歸屬是沒有爭議的,即以登記為準,登記在誰的名下,誰就擁有。如有爭議,可按債權處理。也就是說,法律是明確的,每個人都知道自己的行為會導致什麽結果。至於父母雙方購買的房產,登記在誰的名下,由他們自己決定,登記後才會發生具體的法律後果,這是法律上的事情。最高法院這壹解釋的目的令人費解。
第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虐待、遺棄,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的,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按照特別程序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後的監護人代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壹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文的初衷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提供壹個清晰可行的途徑。但本文的解讀會面臨以下問題。是否只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其他符合條件的監護人員可以按照特別程序變更監護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條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 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具有監護資格的其他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 變更監護關系的請求,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的,應當分別審理。因此,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將變更監護權從離婚訴訟中分離出來是可取的,但對變更監護權的規定不明確,值得商榷。
第九條丈夫以妻子擅自終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因是否生育子女發生爭議,導致感情破裂,壹方要求離婚的,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這種解釋是否認妻子單方面終止妊娠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權。但如果對要不要孩子有爭議,可以作為夫妻感情確實已經破裂要求離婚的理由。在解讀該條時可以註意兩個問題:壹是普通人很難區分“終止妊娠”和“終止妊娠”的含義;第二,在生育權問題上,最高法院做出了上述解釋,這不能怪最高法院。這是因為目前我國關於生育權的立法和法律研究相對落後。
第十條夫妻婚前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向銀行借款,婚後以同壹財產償還貸款,且該房地產登記在首付款支付人名下的,離婚時該房地產由雙方協商處理。依照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產權的壹方所有,未歸還的借款為登記產權的壹方的個人債務。婚後雙方為償還貸款所支付的金額及相應的房產增值部分,由辦理產權登記的壹方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原則補償給另壹方。該解釋與第七條第壹款相同,但比第七條更徹底,區分了物權和債權,值得肯定。買房時,產權已經確定,夫妻可以用還款部分主張債權。
第十壹條壹方未經另壹方同意出售夫妻* * *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壹方主張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壹方擅自處分* * *和* *共有的房屋,給另壹方造成損失,另壹方請求賠償離婚期間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是關於善意取得夫妻共有的財產(房屋),夫妻壹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的房屋。壹方離婚,另壹方有權要求賠償。如何適用該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如何認定第三人是善意的,非常重要。需要註意的是,不動產登記在夫妻名下,如果夫妻壹方出售,第三人能否認定為善意?個人認為,不動產登記在夫妻名下的,應當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它應該知道與之交易的丈夫或妻子沒有完全的財產權,仍然與之交易,應該承擔不能交易的風險。
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使用夫妻共同財產以壹方父母名義購買房屋,產權登記在壹方父母名下,另壹方主張離婚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房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對本條的解釋符合第10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離婚時,夫妻壹方未退休且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的。另壹方配偶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夫妻以同壹財產繳納養老保險費,壹方主張將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繳納的部分在養老賬戶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只要是夫妻共有的財產,不管采取什麽形式,哪怕是夫妻個人關系,離婚時另壹方都有權要求分割。
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離婚協議附條件辦理離婚登記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協議無效,壹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根據實際情況分割夫妻財產。該條解釋了當事人事先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在離婚訴訟中壹方反悔的,不發生效力。關於本文的解讀,有幾個問題值得研究。壹、當事人以登記離婚或與人民法院達成離婚協議為條件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附條件是什麽?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離婚是經過登記或者與人民法院達成協議的,因此認定,雙方離婚協議不成,且壹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財產分割協議不發生效力。條件的認定沒有錯,但是壹方反悔,人民法院是否應該認定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如果按照約定,壹方履行了約定,毀約的壹方得到了預期的目的,然後又反悔,法院是不可能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分割的。在這種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仍然認為財產分割協議沒有壹刀切生效?顯然,在某些情況下承認協議的有效性是必要的。
第十五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未在繼承人中實際分割,另壹方起訴離婚時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本文解釋了夫妻財產分割和繼承分割在程序上看似合理,但在實踐中容易侵犯無財產分割請求權的夫妻壹方的權利。也就是說,如果繼承人沒有分割遺產,請求分割夫妻財產的壹方永遠不能起訴。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看,請求分割夫妻財產的壹方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那麽救濟途徑是什麽?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如果確定,要不要分割夫妻財產?
第十六條夫妻訂立借款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借給壹方用於個人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個人事務的,視為雙方同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可以按照借款協議辦理離婚。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夫妻雙方均有過錯,壹方或者雙方向另壹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雙方都有過錯,發生在侵權領域,壹般需要確定過錯大小來確定責任分擔。最高法院在這方面壹刀切的做法難以令人信服。比如丈夫在外沾花惹草,生了三兩個私生子,用夫妻財產幾十萬支付贍養費。但他對公公婆婆很生氣,醫藥費花了三五百塊。最後都是過錯,互不賠償。這樣,天道難容,法律違法。
第十八條離婚後,壹方以仍有夫妻共同財產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分割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財產分割。該條解釋為未分割的夫妻離婚後以財產分割的約定。這壹規定有幾點不明確。第壹,有沒有藥方?第二,怎麽分。《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壹方隱瞞、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壹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瞞、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的壹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壹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財產。婚姻法司法解釋(壹)第三十壹條規定,當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發現的次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