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科學、有效、規範地組織新聞出版統計工作,保證新聞出版(版權)統計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充分發揮統計工作在服務新聞出版業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新聞出版統計是指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為適應新聞出版行業依法管理的需要而組織實施的各種統計活動。
新聞出版統計的調查對象包括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從事新聞出版(版權)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新聞出版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新聞出版(版權)活動的有關信息進行統計調查和分析,提供統計數據和統計咨詢,實行統計監督。
第四條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有關統計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提供新聞出版統計調查所需的統計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五條新聞出版統計工作實行統壹管理、分級負責。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是新聞出版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國家統計局的業務指導下,統壹管理、組織和協調新聞出版統計工作。
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上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新聞出版統計工作。
第六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新聞出版統計工作的領導,健全統計機構,充實專職統計人員,建立統計工作責任制,定期檢查監督統計法規的執行情況。
第七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將必要的統計工作經費列入本單位相應的年度財政預算。
第八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重視統計信息化建設,為新聞出版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技術設備和其他條件,推進統計信息采集、加工、傳輸、共享和存儲技術以及統計數據庫系統的現代化。
第二章統計調查管理
第九條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制定全國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按照法定程序報國家統計局批準或備案。
第十條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制定補充的地方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經上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補充的地方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全國統計調查項目和上級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重復或者矛盾。
第十壹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統計調查項目,同時制定本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有關規定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規定統計數據的目的、內容、方法、對象、組織、調查表、報送和公布等內容。
第十二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統計機構統壹編號,並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準或備案號、有效期等法定標誌。
第十三條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依法制定的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制度建立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審核、簽署、交接和歸檔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結合年度核查和行政記錄,開展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做好數據收集、審核、匯總和報送工作;建立和完善新聞出版統計調查質量控制體系,確保統計數據的完整性和準確性。
第十五條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向上級報送統計數據,應經本部門主管領導審核簽字,並說明基層數據的上報情況和當期數據的異常變化情況。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每年報送年度統計數據後,應向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報送年度統計分析報告。
第十六條上報的統計數據,如發現內容有誤,報送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更正,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統計數據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條新聞出版(版權)統計數據實行分級管理。全國新聞出版(版權)統計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統壹管理;地方新聞出版(版權)統計數據由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統壹管理。
第十八條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檔案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的有關要求,建立健全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檔案制度,加強保密管理,妥善保管、調用和移交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統計數據公布制度,依據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依法制定的統計調查制度,公布新聞出版(版權)統計數據。
全國新聞出版(版權)統計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審核公布;地方新聞出版(版權)統計由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公布。
第二十條未公開的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不得擅自向外界提供,不得公開使用。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壹條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置承擔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指定統計領導和統計人員,統壹管理新聞出版統計工作;從事新聞出版統計等新聞出版(版權)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指定統計人員,完成新聞出版統計工作。
第二十二條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承擔新聞出版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全國新聞出版統計工作規劃、統計調查制度、調查任務、調查計劃和相關統計標準,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與同級有關部門的統計業務合作;組織、指導和協調本部門非綜合統計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審查本部門非綜合統計職能機構擬定的統計調查計劃;組織、指導和協調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新聞出版統計工作,審核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制定的補充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制度;
(三)組織和指導新聞出版統計中調查方法和統計管理制度改革的研究、試點和推廣;
(四)對全國新聞出版業進行統計分析、監測和評價;
(五)統壹管理、審核和公布全國新聞出版(版權)統計數據;
(六)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和指導全國新聞出版(版權)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科研交流;
(七)統壹規劃全國新聞出版統計網絡信息系統建設,管理、開發和利用全國新聞出版統計數據和行政記錄等資料;
(八)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統計調查制度的執行情況,並進行考核。
第二十三條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承擔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完成上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下達的統計調查任務;組織實施補充性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審核並按時向上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本地區的統計資料、統計報表和其他統計數據;
(二)負責與本地區同級有關部門的統計業務合作;組織、指導和協調本部門非綜合統計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審查本部門非綜合統計職能機構擬定的統計調查計劃;組織、指導和協調下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統計工作;
(三)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和補充的新聞出版統計標準;
(四)對本地區的新聞出版業進行統計分析、監督和評估;
(五)統壹管理、審批、出版地方新聞出版(版權)統計工作;
(六)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地方新聞出版(版權)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
(七)按照上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統壹規劃,組織建設新聞出版統計網絡信息系統,管理、開發和利用本地區的新聞出版統計數據和行政檔案。
第二十四條中國新聞出版研究院在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的領導下,根據有關統計制度和調查計劃、方案,履行下列職責:
(壹)統計數據的收集、審查、匯總和報送;
(二)新聞出版(版權)統計數據、行業分析報告等統計資料的匯編和撰寫;
(三)新聞出版統計網絡信息系統的建設和應用;
(四)面向社會的統計信息咨詢服務;
(5)收集海外新聞出版信息;
(六)有關統計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新聞出版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下列職權:
(壹)統計調查權:調查收集有關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查閱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要求更正虛假的統計資料。
(二)統計報告權:整理、分析統計調查獲得的數據和信息,及時、如實地向上級機關和統計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扣壓統計報表,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3)統計監督權:根據統計調查分析,對新聞出版進行統計監督,指出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指出的問題和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處理。
第二十六條新聞出版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收集、錄入、審核、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有權拒絕或者抵制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有關行為,並對其負責收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壹致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從事新聞出版(版權)活動單位的負責人有責任督促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執行統計法和各項規章制度;不得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提供的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和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八條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新聞出版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保密,對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和推斷單壹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信息應當保密,不得對外泄露。
第二十九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統計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統計員因工作需要調離統計崗位時,應派有能力承擔規定職責的人員接替,先補後調,清理交接手續,並及時告知上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不稱職、不合格的統計人員要及時調整。
第五章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對下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新聞出版統計檢查的內容包括: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配備情況,統計數據采集和報送的真實、準確、及時、完整情況,統計數據的公布情況,統計信息化建設情況,對所屬單位和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工作實施監督、檢查和考核情況,以及其他與統計工作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壹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配合上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檢查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阻礙統計人員執法檢查和作出檢查結論。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忠於職守,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表現突出的;
(二)為改進和完善新聞出版統計制度和統計調查方法做出重要貢獻的;
(三)完成規定的新聞出版統計調查任務,保證新聞出版統計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做出顯著成績的(版權);
(四)在新聞出版統計分析和監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五)現代信息技術在新聞出版統計中的應用和推廣取得顯著成效;
(六)在新聞出版統計科學研究中有創新並做出重要貢獻的。
第三十三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予以通報,並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由統計機構按照統計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壹)修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部門、本單位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並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由統計機構按照統計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壹)未經批準,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準改變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
(三)偽造或者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五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由統計機構按照統計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壹)非法公布統計數據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信息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損毀或者丟失的。
第三十六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予以通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由統計機構按照《統計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處理:
(壹)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告後不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統計調查和統計檢查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以及其他有關證明和資料的。
第三十八條作為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的,由上級或者同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予以通報;由統計機構按照《統計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的,依照《統計法》第四十五條處理。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自1年7月1日起施行。原新聞出版總署、國家統計局2005年2月7日發布的《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