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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中親權的特征是什麽?

父母基於其地位的所有權利和義務

(1)親權是父母基於身份而享有的壹切權利和義務。因此,父母,即行使親權的權利義務主體,應該是父母。至於父母壹方或雙方是否為父母,因親子關系類型不同,是否存在阻礙親權行使的事實或法律障礙而不同。1對於婚生子女,如果父母雙方都健在,且有正當夫妻關系,父母雙方都是親權,要由同齡人行使親權。父母權利的行使應根據同樣的意思來決定。如有意見分歧,應相互協商,合理解決。父母雖在婚姻關系中,但如果壹方因各種原因不能行使親權,如壹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壹方為限制行為能力,壹方長期外出,下落不明,患有嚴重疾病,受到處罰或停止親權,另壹方應為唯壹親權。父母離婚時,應以子女的最大利益為依據,確定壹方或雙方為父母。對於非婚生子女,如果沒有親生父親認領,原則上以母親為父母;如果由生父認領,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規定。德國民法第1736條規定父親是單親,日本民法第818條規定母親原則上是父母,但可以通過協議或判決確定父親為父母。臺灣省民法第1065條規定,生父與生母均為父母。如果妳有資格成為婚生子女,妳的父母就是父母。對於收養的子女,養父母而不是親生父母才是父母,規則與上述婚生子女相同。在我國,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被認定為虛構的血緣關系。對於繼子女來說,親生父母和繼父母都是父母,但另壹方親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法律關系並沒有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而消滅,所以也是父母。此外,當繼父母接受另壹方配偶的子女為養子女時,生父母和養父母都是父母。如果另壹個親生父母與孩子的法律關系消失,就不是父母。

親權的客體是未成年人。

(2)親權的客體是未成年人。在以前的法律體系中,不僅未成年人要服從親權,成年人也要服從親權。比如日本舊民法第877條規定,子女在成年自立之前,不服從親權。所以,孩子雖然長大了,但如果還在父母家中撫養,就不能脫離親權,仍然是親權的對象。但在現代社會,親權被認為是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設計的,所以成年子女無論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否能夠獨立謀生,都不屬於親權的對象和範圍。事實上,前面提到的日本舊民法第818條已經被修改,日本現行民法第818條第壹款規定:“未成年的子女,應當服從父母的親權”。成年人被排除在親權的對象之外。由於不同國家對成年年齡和法定結婚年齡的規定不同,特別是在壹些法定結婚年齡低於成年年齡的國家,將未達到成年年齡的人視為成年人,導致各國親權範圍的差異。比如日本民法第731條規定:“男性未滿十八周歲,女性未滿十六周歲不得結婚”。也就是說,男性的法定結婚年齡是十八歲,女性是十六歲。在日本,成年年齡是20歲。根據日本《民法》第753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後,視為達到成年年齡。也就是說,未滿18周歲但結婚的,視為成年人。因此,已婚未成年人不再受親權約束,親權的對象僅限於未婚成年人。在中國臺灣省,由於法定結婚年齡和成年年齡的法律規定與日本完全相同,親權的客體也僅限於未婚未成年人。但也有例外。對於已婚的未成年人,父母仍然有權同意他們相互離婚以及締結、變更和廢除婚姻財產契約。未成年子女雖已結婚,但仍應服從父母的管教權。

身體護理權

身體照顧,在臺灣省民法中稱為“保護教養”,在我國婚姻法中表述為“教養教育”和“管教保護”。因為前者的包容性更強,我們不妨用保護和教育這兩個詞。保護是指預防和消除傷害,以確保兒童的身心安全。如預防或治療疾病,禁止閱讀色情書刊。教育是指教導和撫養孩子,以促進他們的身心成長。比如鼓勵有益的運動,資助學習和深造。保護成長的權利是照料身體的權利,體現在以下權利中。

指定住所的權利。為了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各國民法都賦予父母指定子女住所的權利。子女應當在父母指定的住所或者居所居住。沒有父母的允許,妳不能住在別處。

(2)返還子女的請求權。父母可以要求非法掠奪或扣押其子女的人歸還他們。大多數國家的民法都沒有這個權利,但理論和判例都承認它的存在。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安全,使父母盡到保護和撫養的義務,確實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確承認這壹權利。但這壹權利不應被濫用,父母出於管教和保護子女的目的或出於非法目的要求收回,構成權利濫用。

(3)懲戒權。父母可以在必要的範圍內懲罰他們的孩子。可以采用告誡、體罰、禁閉、減食等手段達到保護和教育的目的。至於必要程度,要根據孩子的家庭環境、孩子的性別、年齡、健康狀況、性格以及過失的嚴重程度來確定。父母超出必要範圍行使懲戒權,構成濫用懲戒權,可以成為剝奪親權的原因。

(4)對身份行為和個人事項的同意權和代理權。具體包括:壹是身份行為的代理權。身份行為具有排他性,與特定主體密不可分,原則上不能表現。但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父母可以代表未成年子女作為身份行為。第二,身份行為的同意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實施申請申報債權、同意他人收養子女、協議解除收養等與親屬身份變更有關的行為時,應當征得父母同意。第三,決定和同意個人事務的權利。比如決定讓生病的孩子休學,同意手術。

財產照管權

(壹)代理權和同意財產行為。具體包括:第壹,物權行為的代理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為能力有限的未成年人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表他們行事。有身份的財產行為也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如放棄繼承、遺產分割等...第二,物權行為的同意權。限制行為能力人作為財產的,應當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子女財產管理權。物業管理是壹種財產保值或增值的行為。廣義的財產管理包括財產的管理權、收益使用權和處分權,子女擁有獨立的財產是父母行使上述權利的前提。

(1)子女獨立財產

傳統社會,為了維護宗法制度,禁止子女擁有財產。在現代,人格獨立是民法的基本原則,所有民事主體都可以基於其獨立人格參與各種民事法律關系以取得財產。未成年人應當擁有獨立於父母的全部財產,不得有任何異議。因此,各國民法都承認子女的獨立財產,但在子女可以享有的財產範圍上存在分歧。臺灣省《民法典》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為其獨有財產。根據這壹規定,臺灣省多數學者認為,子女所有財產的範圍應限於通過繼承和贈與無償取得的財產。我國很多學者都持這種觀點。未成年子女通過勞動、經營或者其他有償行為取得的財產是否應當歸未成年人所有,觀點不壹,有人主張應當歸父母所有,以維持全家生活;還有人主張,父母的家庭生活除了不夠之外,還應該充滿它,對於子女來說,它應該被解釋為私人的,但他們仍然應該受到父母的監督。也有觀點認為應該是未成年人的子女私有。我們認為,有償或無償獲得的財產應歸未成年人私人所有。原因如下:第壹,經濟獨立是人格獨立的基礎。如果未成年子女通過勞動或其他有償方式取得的財產不能歸其所有,就不會促進未成年人人格的獨立和發展。第二,未成年人通過勞動、經營或者其他有償方式取得的財產,通常是基於雇傭、買賣等法律行為。如果這個財產是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債權人就不能主張權利或者強制執行,這就有損於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第三,未成年人通過繼承無償取得的財產歸其所有,有償勞動和經營取得的財產更有理由受到法律保護。只有這樣,法律價值判斷的壹致性才能得以實踐...

(2)物業管理權

未成年人缺乏對自己取得的財產,尤其是無償取得的財產的管理能力,因此賦予父母對財產的管理權,父母可以基於管理權作為事實行為和法律行為。如前所述關於法律行為,對於事實行為,父母有權占有子女的財產,當他人無正當理由占有子女的財產時,構成對父母管理權的侵害。父母可以作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行使基於所有權的請求權,也可以在管理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請求返還財產。如果財產在父母占有期間被第三人占有,父母可以占有權受侵害為由要求返還。親權人為增加財產價值,可以是處理、變形等財產管理中必要的懲戒行為。

父母對子女財產的管理應註意到什麽程度,有不同的法律規定。瑞士和法國的民法規定,好的管理者應當註意,而德國、日本和韓國的民法規定,他們應當同樣註意處理自己的事情。臺灣省民法沒有明文規定,但壹般認為處理好自己的事情也要同樣重視。我們認為,鑒於父母與子女之間緊密的身份關系,沒有必要節衣縮食,父母對自己的事情同樣關註就足夠了。如果父母對此未予註意,造成子女財產受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但在下列情況下,父母對子女的財產沒有管理權:壹是贈與財產的第三人被指定不歸父母或父母管理時,父母雙方或其中壹方無權管理該財產。第二,父母同意子女處分財產,子女有權處分財產。第三,父母同意子女可以獨立經營,子女有權管理和處分經營場所涉及的財產。

(三)財產使用權

父母有權使用子女的財產。所謂使用權,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按照習慣和用途,在不損壞或不改變其性質的情況下使用的權利。除了使用權,壹些國家或地區也承認父母的收益權。比如臺灣省《民法典》第1088條第二款前款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獨有的財產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按照臺灣省學者的意見,子女財產的使用收益應作為財產管理費用、子女教育費用和家庭開支,其余歸父母所有。根據日本民法第828條的規定,當子女達到成年年齡時,行使親權的人應盡快進行管理計算。但是,子女撫養和財產管理的費用被視為與子女財產的收入相抵消,即剩余的收入應歸父母所有。但在最近的立法中,父母的收益權大多被否定。在德國,原第1649條已經修改,不承認父母對子女財產的收益權。根據現行《民法》第1649條規定,子女財產所得應作為物業管理費,其次作為子女的給養,其余可作為自己和未婚兄弟姐妹的給養。《瑞士民法典》第319條規定,父母應將子女財產的收入用於子女的撫養、教育和職業培訓,也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用於家庭開支。余額仍屬於子女財產。在日本,雖然根據其民法的規定,收入的盈余歸父母所有,但今天的學者主張,父母可以從子女財產的收入中支付撫養和管理費用,而不需要後期進行詳細清算,如果有盈余,應當返還給子女。

(4)財產處置權

這裏所說的處分權,是指物業管理中必要處分以外的處分。處分是處分財產並決定其命運的行為,關系到未成年人的重大利益。因此,各國的親權法往往會限制父母之間的分權。在德國,其民法禁止父母代表子女作為贈與,並規定土地或土地上的權利等行為應得到家事法庭的批準。根據日本民法第826條的規定,行使親權的父母與子女的利益相違背,子女將財產出售給父母,子女作為父母債務的擔保人,父母既無代理權也無同意權的,應當請求家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或者同意權。在我妻子榮先生看來,如果父母壹方不遵守這壹規定,則構成無權代理,對子女沒有效力,但子女成年後可以追認。我國臺灣省民法典第1088條第二款但書規定,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因此,父母處分權的行使應以子女的利益為基礎。在我國臺灣地區,實踐中基本采用無效說,在某些類型的案件中例外采用有效說。理論上,觀點是不同的。大多數學者采用效力理論來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但史尚寬先生認為,對子女不利的父母應構成表見代理,子女成年後可以追認。以上觀點雖然各有道理,但也不完美。在現代社會,靜態安全和動態安全都是民法所追求的目標,我們應該努力兼顧二者。保護未成年人和維護交易安全不容忽視。因此,我們認為,當父母為了子女的利益而處分其財產時,其法律效力可以由其處分的有償和無償性質決定。當懲戒行為是無償的,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應該是無效的。在支付違約金時,應當有效保護交易安全。

離婚親權

鍛煉原則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親權原則上由父母雙方行使,即父母決定行使與其* * *意思相同的親權,並作為子女的代理人。但是父母離婚後,子女不能同時和父母生活在壹起。所以,不能像夫妻存在壹樣,要求離婚的父母執行有親權的* * *原則。關於父母離婚後如何行使親權,世界上有三種不同的立法例。

首先是單方行使原則,也稱單親親權,是指離婚時由法院認定父母壹方單獨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日本民法典、1979修訂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都采用了這壹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819條第壹、二款規定,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時,由雙方協議確定壹方為父母。法院在判決離婚時,確定父母壹方為父母。再比如德國民法典第1671條第壹項規定。如果分享父母照料權的父母不是暫時分居,父母任何壹方都可以向家庭法院申請將父母照料權或部分父母照料權委托給另壹方。

第二個立法例是雙方行使親權原則,也稱* * *主義,即離婚後,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的方式與婚姻存續期間相同。1968蘇聯婚姻家庭法典采用了這壹原則。根據該法第54條的規定,父母對其子女擁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即使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然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所有與子女教育有關的問題都由父母通過協商解決。如果不能達成協議,有爭議的問題應由監護和保護機構在父母的參與下解決。在美國,傳統的單壹監護改變了父母離婚後撫養孩子的方式。雖然允許無撫養權的壹方探視,但至少從表面上看,31歲的壹方地位高於另壹方,導致離婚時對子女撫養權的爭奪。到了70年代中期,出現了* * *和監護的概念,成為解決這個概念的突破口。到1995,美國11個州的立法傾向於適用* * *共同監護,采取推定* * *共同監護有利於兒童利益的立法模式,即推定* * *共同監護有利於兒童最大利益。只要壹方請求* * *共同監護,且不存在不適合* * *共同監護的情形,法院就會判決* * *共同監護。佛羅裏達州法律規定,法院應當判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責任由雙方共同承擔,除非法院認定父母責任分擔有損未成年人利益。

第三個立法例采用了單邊行使原則和雙邊行使原則。即離婚時,在滿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判決父母雙方行使親權或父母壹方單獨行使親權。由於這種立法充分實現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或地區所采用,成為當今世界父母立法的壹般原則。例如,1987年7月2日,法國修改其民法典,將上述第287條修改為:“父母離婚時,法官在聽取父母意見後,決定父母雙方或其中壹方單獨行使親權,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德國,《民法典》第1671條關於父母壹方應單獨行使親權的規定於6月3日被憲法法院1982+065438+宣布違憲,從而失去效力。從那以後,德國的實踐和理論都主張離婚父母可以在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條件下對子女行使親權。我國臺灣省《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離婚後,子女的撫養權歸丈夫。但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1055條規定:“離婚的子女的撫養權,適用第1051條的規定。但是,法院可以為了孩子的利益決定監護人。“1996年9月25日出版的《親戚》修訂版刪除了第1051條,將第1055條修改為:“夫妻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的行使或者負擔,按照約定由壹方或者雙方分擔。如果未達成協議或未達成協議,法院可應配偶壹方、主管當局、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益方的請求或依職權作出裁決。前項協議如不利於兒童,法院得應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它利害關系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予以修正。“由此可見,臺灣省的立法已經拋棄了離婚後由丈夫單方行使對子女監護權的原則,取而代之的是單方行使和雙方行使相結合的原則。又如中國澳門民法典第1761條。在離婚、事實分居或婚姻無效的情況下,親權由孩子的父親或母親行使或委托給他們。但是,父母可以依照上條第壹款的規定,就同齡人的親權達成協議,以與婚姻生活期間相同的方式處理涉及子女生活的各種問題。美國壹些州的法律將* * *共同監護作為與單獨監護並列的替代方法,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 *共同監護還是單獨監護更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比如馬薩諸塞州法律規定,允許單獨承擔或分擔法定或個人撫養權。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父母的權利是平等的,在法庭訴訟中既不支持也不反對分享法定或個人監護權。這種立法既符合現代社會“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基準”的立法趨勢,也有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簡單的單邊行使原則或雙邊行使原則各有利弊。當壹方單獨行使親權時,由於未成年子女的重大問題和生活安排不再由父母雙方決定,雙方接觸的機會少了,發生摩擦、糾紛、矛盾的機會也少了,對未成年子女的傷害也會小很多。但當雙方條件基本相同,居住地相隔不遠,都有行使親權的願望時,實行單方行使原則,無異於剝奪對方對子女的親權,不僅會造成父母的痛苦。但雙方成功行使原則(* * *共同監護)的前提條件是父母雙方住所相近,需要有合作關系。如果離婚後父母雙方不能很好地配合,孩子就會夾在父母之間,成為父母戰爭中的武器或發泄桶,這不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離婚後壹方因職業、身體健康、住房條件、再婚等原因停止行使親權的情況也不少見。鑒於現實生活中家庭之間的巨大差異,法律不宜對親權的行使作出強制性規定。因此,我國親權法應采取離婚時雙方獨立行使親權的原則,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經離婚父母雙方同意,或由父母雙方或其中壹方單獨行使。

未行使親權壹方的探視權。

當婚姻協議或法院確定父母壹方行使親權時,未取得親權的壹方只是暫時停止與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關系,他/她與子女的血緣關系並不消失。根據各國民法的規定,與子女分居的父母離婚後,不僅與子女之間的撫養、繼承等權利義務沒有變化,而且有權監督子女的教育,必要時管理子女的財產,要求獲知子女的情況,等等。如我國澳門《民法》第1761條規定,無權行使親權的父親或母親,有權監督子女的教育和生活狀況。在父母和女兒之間的這些非父母權利和義務中,最重要的是父母探望子女的權利。

在傳統的將監護權授予配偶壹方的方法中,探視權是監護判決的必然結果。法院有權探視不與子女生活在壹起的人,這是他們作為子女的基本權利,也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美國《統壹婚姻離婚法》第107條規定,如果法院審理後認為探視不會對子女的身體、精神、道德或情感健康造成嚴重影響,可以給予對子女無監護權的壹方合理的探視權利。我國澳門《民法典》第1760條第三款規定,前款所述情形,除不適合子女利益的情形外,對於未受委托照顧子女的父親、母親或者雙方,必須建立探視制度。根據中國臺灣省1996年9月25日公布的《民法家事法典修正案》第1055條第五款規定,法院可以依請求或者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者未承擔權利義務的壹方,決定壹方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交往的方式和期限。但是,如果他們的會面和交流會妨礙其子女的利益,法院可以根據請求或依職權予以改變。可見,這些國家或地區都承認探視權的存在。在實際生活中,壹些離異的父母錯誤地認為子女與自己生活在壹起,自己就應該享有專屬的親權,對方與子女不再有任何關系,從而拒絕對方探視子女,或者想方設法找各種理由切斷對方與子女的交流。同時,與子女分離的離異父母頻繁探望子女,往往會影響雙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因此,如何合理規制探望權是壹個重要的問題。這種調節應該從兩個層面進行。壹方面要保障分居父母探視權的行使,另壹方面要適當限制,防止濫用。在美國,對幹涉探視權的救濟包括藐視法庭訴訟、執行探視權訴訟和變更探視權訴訟。比如根據科羅拉多州法律,如果探視判決沒有執行,法院可以舉行聽證會,或者要求當事人尋求調解。有監護權的壹方不允許有探視權的壹方探視。情節輕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決內容或者執行條件,以保證日後探望權的落實。拒不執行判決,藐視法庭的,可以罰款或者監禁,也可以舉行聽證會,在規定的時間內變更監護,取消監護人的監護。在史密斯的案件中,母親阻撓孩子父親的探視權,壹審法院以藐視法庭罪判處母親5天監禁,上訴法院將其改為母親有義務將孩子送到父親身邊,以實現自己的探視權。在Egle壹案中,擁有監護權的母親壹直幹涉其前夫探視子女的權利,包括阻止其父親探視其子女,並壹直使子女與父親疏遠。法院決定改變監護權。

離婚後法院給予父母壹方探視權,目的是實現子女的最大利益。因此,在決定是否限制父母壹方的探視權時,仍應以是否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為標準。當探望權的行使違背這壹目標時,應當受到限制。例如,根據俄羅斯1968的婚姻家庭法,如果分居的父母與子女之間的交流妨礙了子女的正常教育,對子女造成不良影響,監護保護機關可以在壹定時期內剝奪其與子女交流的權利。根據美國統壹的結婚和離婚法,當探視危及孩子的身體、精神、道德或情感健康時,應限制探視。在美國司法實踐中,法院越來越重視父母無監護權的性行為與探視的關系。當沒有監護權的父母的不道德性行為會影響孩子的健康成長時,法院會限制他們的探視權。

5保管編輯

首先,親權與監護權的分離有助於我們樹立親權作為法定義務不允許隨便拋棄的觀念,所以原則上不能限制未成年人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但監護人的選擇似乎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法律規定可以強制接受的監護人,從《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的除父母以外的壹級、二級監護人中選擇監護人。這個監護人依據是《意見》第159條的規定:“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有明確監護人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明確的,由第壹順序有監護關系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好像可以適用母公司的相關規定,但應該和母公司不壹樣。而最後壹種監護人,似乎可以利用合同的相關理論進行改造,因為法律明確規定這種監護人的存在是基於其“自願”,而“自願”就是約定,這是合同最根本的特征之壹。基於這種情況,由於父母以外的監護人具有選擇性的特點,並且會考慮監護候選人的意願等具體情況,將有可能將契約理論引入監護制度。也就是說,監護的具體內容可以通過合同來確定。當然,基於監護法律制度的敏感性和社會復雜性,這類合同可以歸入標準合同的範疇,政府會給予直接和必要的指導。在格式合同條款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自然可以受到限制。而且有些特定監護人只能履行部分監護職責,將其他職責委托給其他更專門的法律主體。自然,如果未來時機成熟,通過合同的方式將部分監護責任轉移給專業化的社會公司也不是不可以。

在標準合同的法律機制下,學校將有可能承擔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臨時監護人責任。格式合同是指是否承擔合同義務並不完全基於學校的正式監護人或未成年學生的意願,而是具有壹定程度的法律強制力。而且因為學校的責任壹目了然,司法判決的成本也會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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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保護對於科學發展、協調發展和構建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環保,教育為本。環境教育是環境保護的重要工作,是學校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的基本手段之壹。保護和改善環境需要幾代人的不懈努力。青少年是祖國的未來和希望,是未來環境的主人。逐步樹立愛護環境、保護環境、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綠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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