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29號
第壹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的跨境應稅活動。
第二條下列跨境應稅行為免征增值稅:
(1)項目在國外的施工服務。
總承包商和分包商為施工地點在海外的項目提供的施工服務屬於項目的海外施工服務。
(二)國外項目的工程監理服務。
(3)工程和礦產資源的境外工程勘察和勘探服務。
(四)會議展覽場所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
為客戶參加境外會議展覽提供的組織安排服務,屬於會議展覽場地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
(5)具有海外存儲位置的倉儲服務。
(六)在境外使用標的物的有形動產租賃服務。
(七)在境外提供的廣播、電影、電視節目(作品)的播放服務。
向境外提供的廣播電影電視節目(作品)播放服務,是指在境外的電影院、劇院、錄像廳等場所播放廣播電影電視節目(作品)。
通過境內廣播、電視、衛星通信、互聯網、有線電視等無線或者有線設備向境外播放廣播電影電視節目(作品),不屬於向境外提供的廣播電影電視節目(作品)播放服務。
(八)在境外提供的文化體育服務、教育醫療服務和旅遊服務。
在境外提供的文化體育服務和教育醫療服務,是指納稅人在境外就地提供的文化體育服務和教育醫療服務。
為參加在境外舉辦的科技活動、文化活動、文藝演出、文化比賽、體育競賽、體育表演、體育活動提供的組織安排服務,屬於在境外提供的文化體育服務。
通過境內廣播電臺、電視臺、衛星通信、互聯網、有線電視等媒體向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文化體育服務或者教育醫療服務,不屬於向境外提供的文化體育服務和教育醫療服務。
(九)為出口貨物提供的郵政服務、寄遞服務和保險服務。
1.為出口貨物提供的郵政服務是指:
(1)投遞信件、包裹等郵件出境。
(2)在海外發行郵票。
(三)出口郵政圖書和其他集郵品。
2.出口貨物收發服務是指對出境信件和包裹的接收、分揀和發送服務。
納稅人為出口貨物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免稅銷售額為納稅人向寄件人收取的總價及價外費用。
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服務,包括出口貨物保險和出口信用保險。
(十)出售給境外單位的電信服務完全在境外消費。
納稅人向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電信服務,通過境外電信單位結算的,服務接受方為境外電信單位,完全屬於在境外消費的電信服務。
(十壹)出售給境外單位的知識產權服務完全在境外消費。
服務的實際接受方是境內單位或個人提供的知識產權服務,不屬於完全在境外消費的知識產權服務。
(十二)完全在境外消費銷售給境外單位的物流輔助服務(不含倉儲服務和收發服務)。
境外單位從事國際運輸和港澳臺運輸業務,在境內機場、碼頭、車站、空域、內河和海域停靠時,納稅人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務、港口碼頭服務、貨運和客運站服務、打撈救助服務和裝卸服務,完全屬於境外消費中的物流輔助服務。
(13)法醫咨詢服務完全在境外消費出售給境外單位。
以下情況不完全屬於境外消費中的法醫咨詢服務:
1.服務的實際接受者是國內單位或個人。
2.國內貨物或不動產的認證服務、鑒定服務和咨詢服務。
(十四)銷售給境外單位的完全在境外消費的專業技術服務。
下列情況不完全屬於境外消費中的專業技術服務:
1.服務的實際接受者是國內單位或個人。
2.氣象服務、地震服務、海洋服務、中國天氣、地震、海洋、環境和生態狀況的環境和生態監測服務。
3.中國地形、地質構造、水文和礦藏的測繪服務。
4.中國城市、鄉鎮規劃服務。
(15)銷售給境外單位完全在境外消費的業務輔助服務。
1.納稅人向境外單位提供的報關服務和貨代服務,完全屬於境外消費中的報關服務和貨代服務。
2.納稅人向境外單位提供的海員服務完全屬於境外消費中的人力資源服務。外派海員服務是指境內單位為境外單位向其所屬員工的海員提供的船舶駕駛和船舶管理服務。
3.納稅人以對外勞務合作形式向境外單位提供的人力資源服務完全在境外,屬於完全在境外消費的人力資源服務。對外勞務合作是指境內單位與境外單位簽訂勞務合作合同,並根據合同組織、協助中國公民出國工作的活動。
4.下列情況不完全屬於境外消費中的業務輔助服務:
(1)服務的實際接受方是國內單位或個人。
(2)國內房地產投資、資產管理服務、物業管理服務、房地產中介服務。
(三)拍賣國內貨物或者不動產期間提供的經紀服務。
(四)國內貨物或者不動產產權糾紛的法律代理服務。
(五)為國內貨物或者不動產提供的安全保護服務。
(十六)向境外單位銷售的廣告在境外投放的廣告服務。
在境外投放廣告的廣告服務,是指為在境外發布的廣告提供的廣告服務。
(17)完全在國外消費的無形資產(技術除外)出售給境外單位。
下列情況不屬於出售給境外單位完全在境外消費的無形資產:
1.無形資產在國外沒有得到充分利用。
2.轉讓的自然資源使用權與國內自然資源有關。
3.轉讓的基礎設施資產經營權和公用企業特許經營權與國內貨物或不動產有關。
4.將在境內銷售的貨物、應稅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配額、經營權、分配權、經銷權、代理權轉讓給境外單位。
(十八)為境外單位之間的貨幣資金融資等金融服務提供的直接收費金融服務,該服務與境內貨物、無形資產、不動產無關。
為境外單位之間、境外單位與個人之間的外幣和人民幣資金交易提供的資金結算、資金清算、財務支付和賬戶管理服務,屬於為境外單位之間的貨幣資金融資等金融服務提供的直接收費金融服務。
(19)下列情況下的國際運輸服務:
1.通過非運輸工具提供的國際運輸服務。
2.以水路運輸方式提供國際運輸服務,但未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的。
3.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或者國際汽車運輸駕駛許可,或者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經營範圍不包括“國際運輸”,通過道路運輸提供國際運輸服務的。
4.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或者經營範圍不包括“國際航空客貨郵政運輸業務”,通過航空運輸提供國際運輸服務的。
5.以航空運輸方式提供國際運輸服務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或者經營範圍不包括“公務飛行”的。
(二十)下列符合零稅率政策但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或聲明放棄適用零稅率選擇免稅的應稅行為:
1.國際運輸服務。
2.太空運輸服務。
3.向境外單位提供的下列服務完全在境外消費:
(1) R&D服務;
(2)合同能源管理服務;
(3)設計服務;
(四)廣播電影電視節目(作品)制作發行服務;
(五)軟件服務;
(6)電路設計和測試服務;
(七)信息系統服務;
(8)業務流程管理服務;
(九)離岸服務外包業務。
4.將國外消費的技術完全轉讓給海外單位。
第三條納稅人向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服務和無形資產,不屬於跨境應稅行為,應當照章征收增值稅。
第四條4月30日前簽訂的合同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將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納入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3]106號)附件4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影視出口服務實行增值稅零稅率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號)
第五條發生本辦法第二條所列跨境應稅行為的,納稅人必須簽訂書面的勞務或無形資產跨境銷售合同,但第(九)、(二十)項除外。否則不予免征增值稅。
納稅人向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提供航空飛行管理服務,提供具有中國民用航空局簽發的飛行計劃或中國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的臨時飛行記錄的跨境銷售服務書面合同。
納稅人與經中國民用航空局批準設立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簽訂的為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提供物流輔助服務(航空飛行管理服務除外)的書面合同,屬於與服務接受方簽訂的跨境銷售服務書面合同。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臨時飛往中國,未簽訂跨境服務書面合同的,跨境銷售服務書面合同以中國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的臨時飛行記錄為準。
對於施工地點在境外的項目,分包商應提供該項目在境外的證明、與發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原件及復印件等材料,作為跨境銷售服務的書面合同。
第六條納稅人向境外單位銷售勞務或者無形資產,按照本辦法規定免征增值稅的,銷售勞務或者無形資產的收入應當全部來自境外,否則不予免征增值稅。
下列情況應視為從境外取得所得:
(壹)中國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國航空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或者經中國民用航空局批準設立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向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提供物流輔助服務取得的納稅人收入。
(二)納稅人從境內第三方結算公司因與境外關聯公司發生跨境應稅活動取得的所得。上述第三方結算公司是指承擔跨國企業集團成員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職能的資金結算公司,包括財務公司、資金池和資金結算中心。
(三)納稅人向外國航運企業提供物流輔助服務,通過外國航運企業指定的國內代理公司結算取得的收入。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納稅人跨境應稅行為免征增值稅的,應當單獨核算跨境應稅行為的銷售額,準確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不得為其免稅收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納稅人提供出口貨物收發服務,應當按照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能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期不能抵扣的進項稅額合計×(簡易計稅項目當期銷售額+免稅項目銷售額-支付給境外合作方提供出口貨物收發貨服務的費用)÷當期銷售額合計。
第八條納稅人從事免征增值稅的跨境應稅活動,除提供第二條第(二十)項所列服務外,還應當在首次納稅申報期內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規定的納稅申報期後的其他期間,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跨境應稅活動免稅備案手續,並提交以下備案材料:
(1)跨境應稅行為免稅備案表(附件1);
(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服務或無形資產跨境銷售合同原件及復印件;
(三)提供本辦法第二條第(壹)項至第(八)項、第(十六)項服務的,應當提交服務地點在境外的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四)提供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國際運輸服務的,應當提交實際相關業務的證明材料;
(五)向境外單位出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的,應當提交服務或者無形資產購買方機構位於境外的證明材料;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納稅人發生第二條第(二十)項所列應稅行為的,應當在首次納稅申報期內或者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規定的申報期後的其他期間,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跨境應稅行為免稅備案手續,並同時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壹)已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增值稅免抵退稅備案的放棄適用增值稅零稅率聲明(附件2);
(2)應稅行為享受零稅率,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增值稅免抵退稅時應提交的材料和原始憑證。
第十條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報送備案的跨境銷售服務或無形資產合同原件為外文的,應提供中文譯本,並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單位蓋章。
納稅人不能提供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境外材料原件的,只能提供復印件,註明“復印件與原件壹致”字樣並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單位蓋章;境外材料原件為外文的,應提供中文譯本並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單位蓋章。
主管稅務機關對提交的境外證明材料有明顯疑問的,可以要求納稅人提供境外公證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十壹條納稅人辦理跨境應稅行為免稅備案手續時,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申報材料有錯誤的,應當告知納稅人並允許其更正。
(二)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壹次性告知納稅人補正。
(三)備案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或者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備案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備案,並將相關材料原件退還納稅人。
(四)按照稅務機關要求補正的備案資料仍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不受理納稅人本次跨境應稅行為的免稅備案,並將提交的資料全部退回納稅人。
第十二條主管稅務機關受理或駁回納稅人跨境應稅行為免稅備案時,應出具加蓋其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三條原簽訂的跨境銷售服務或無形資產合同發生變化,或者跨境銷售服務或無形資產相關信息發生變化,仍屬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免稅範圍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重新辦理跨境應稅活動免稅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納稅人應當完整保存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所要求的全部資料。納稅人在稅務機關的後續管理中未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免稅政策,已享受的減免稅應予補繳,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納稅人在跨境應稅活動中享受免稅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納稅申報。享受免稅的納稅人期限屆滿或者實際經營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免稅條件的,應當停止享受免稅,並按照規定申報納稅。
第十六條納稅人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免稅條件,以欺騙手段取得免稅,或者享受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未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未按照本辦法履行相關手續的,由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稅務機關應高度重視跨境應稅活動增值稅免稅管理工作,通過對納稅人申報資料進行案頭分析、日常檢查和重點檢查等方式,加強對納稅人業務真實性的核查。如發現問題,按現行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納稅人涉及香港、澳門和臺灣省的應稅行為,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0+65438年5月起施行。在此之前,納稅人已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做了免稅跨境應稅行為並辦理了免稅備案手續的,不再辦理免稅備案手續。納稅人發生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的免稅跨境應稅行為,未辦理免稅備案手續但進行了免稅申報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未進行免稅申報的,在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跨境服務備案手續後,可以申請退還已繳納的稅款或者抵扣以後應繳納的稅款;已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應全額追繳後,其跨境應稅行為方可申報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