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儒學的起源
1)漢代是法律儒學的起源。法律儒學的理論始於陳,見於《隋唐源流略論》。但真正指出法律儒學起源於漢代的是瞿同祖,他卻認為漢代已經開始了。美國學者巴迪和莫裏斯在他們的著作《中華帝國的法律》中也呼應了法律儒家的觀點。他們指出,雖然法家思想的壹些內容可能被中國的法律所保留,但真正反映整個帝國時代法律特征的是法律儒家思想。關於法律合法化的原因,瞿同祖認為,秦漢時期,中國的法律就合法化了。漢代法律本身就是法家的,因為法律不能隨意更改,所以采用以義判獄的方法。而梁誌平卻認為,董仲舒引用《越獄》往往不是因為當時缺乏可以援引的法律規範,而是另有原因。這個原因要麽是法律秩序和道德的弊端,要麽是人們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未能把握住儒家的純粹精神,但很難將其歸結為當時的法律是非儒家的,甚至是反儒家的。董仲舒引經據典,只是認定了事實,但從未以經據典否定法律。此外,漢代大儒還寫了法律章和法句。儒家壹直是法律的反對者。他們為什麽對寫法律章節感興趣?究其原因,這是他們對法律適用施加影響,用儒家思想影響法律實施的積極方式。梁誌平等學者認為,古代法學無論以何種形式出現,其本質都是在探索法律文本的道德意蘊。其結果是,壹方面保障和深化了法律的道德化,另壹方面強化了古代法律的反制度傾向,通過儒法合流形成了法律多元主義框架。
2)儒家思想在封建法制史上的淵源。
儒家思想產生於先秦的春秋戰國時期,其創始人是中國歷代文人所崇拜的孔子。當時社會正處於從奴隸制到封建制的劇烈動蕩時期。在意識形態領域,自然神權觀念從西周開始動搖,反映和維護宗法等級制度的周“禮”也隨之瓦解。孔子對這些變化嗤之以鼻,希望恢復周朝禮法所構建的社會體系,以及這個體系所產生的社會秩序。為此,孔孟提出了儒家核心之壹的“仁、禮、智、信”,其中“仁”是指仁愛之心,應用於政治就成了仁政,“義”是指公平正義;“禮”是指壹種社會政治制度和家規,“智”是指智慧及其運用,“信”是指信用和名譽。五常和孟子壹起,被後世儒家弟子奉為常識,常識即不可侵犯的真理,必須壹直遵循。後世從事政治的儒生將這壹信條運用於政治,如“仁政”、“德治天下”,後來出現了“引禮入法”。但在那個思想動蕩、戰亂紛爭的時代,把“禮”作為社會行為規範,顯然是不切實際的,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戰爭結束後,中國,秦朝強大的國力,是其商業改革的結果。秦統治者高度重視的法家思想使其迅速崛起,但也因其統治的殘酷而迅速瓦解。由於其統治者傾向於法家思想,也沈重打擊了儒家思想——“焚書坑儒”。到了漢代,儒學復興,成為統治者和社會的主流思想,是經過了大學者董仲舒之後的事。
第二,簡述漢代儒家法律
法律的儒家化始於漢武帝時期,這是儒家思想成為中國歷史上主流思想的開始,也正因為如此,儒家思想在中國歷史上的影響之大,是歷史和其他思想所無法比擬的。從法律到社會思想,從人們的社會行為規範到家庭倫理乃至個人行為,影響了20世紀上半葉絕大多數中國人的思想和行為。
1)漢代法律儒學的開端與背景
從漢代大儒董仲舒提出《春秋》大壹統思想,並被漢武帝采納,到後來董仲舒甚至提出“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並被漢武帝采納,儒家思想成為中國的統治思想。
儒家思想之所以成為統治思想,是因為經過多年的秦王朝戰爭和楚漢之爭,漢初統治者著眼於重建社會生產力,推行以修身養性為主要統治手段的“無為而治”的黃老思想。經過70年的恢復和發展,生產力和社會財富在世界範圍內得到發展和積累,達到了“文化和風景的統治”的效果。這樣壹來,漢初的封建諸侯勢力強大,對中央集權構成了威脅。在這壹點上,漢初“無為而治”的思想對這種威脅沒有很強的約束力,單純依靠法家的統治會導致秦朝滅亡的悲劇重演。所以,統治者迫切需要壹只比黃老思想更有力,比法家思想更溫和的手來統治。這就催生了順應時代潮流的中庸之道——儒家思想。漢武帝提出了“崇賢正人,直言諫之”的聖旨,董仲舒則在《春秋》大壹統思想的基礎上提出了“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主張,以大德教儒,輔之以刑罰,為漢武帝所采納。至此,儒學重新登上了中國的政治歷史舞臺。
董仲舒將儒家的“仁、義、禮、智、信”五常與法家的“三綱”相結合,更系統地將“三綱”闡述為“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並與陰陽的神秘表述相結合,以適應統治的需要。也就是說,董仲舒以儒家經典為基礎,結合法家、陰陽家、道家的思想,順應天意,遵從道家的本性,將儒家的家庭倫理和理想的社會形態納入統治意識形態的範疇,從而合法地影響了漢代乃至歷代王朝的立法、人文思想、生活習慣和道德規範,使儒家思想進壹步合法化、制度化。
2)儒家法律在漢代的具體表現。
1,在立法指導思想方面
首先,董仲舒提出君權神授的思想,神化皇權。認為皇帝是人神之間的中介,可以代表天道賞罰天道。皇帝的最高權力不可侵犯,法律規定了最嚴厲的懲罰。任何侵犯天皇個人和皇權的行為都被視為最嚴重的罪行,構成“死罪”。如“欺淩”、“侮辱”、“虛假”、“誹謗”,甚至“屈尊”、“阿拉伯黨”。即天皇親自代表國家意誌。這與後來儒家強調皇帝權威是分不開的,而董仲舒則用神化來合法化。法律本來是用來維護統治階級利益的,而儒家的漢法首先賦予了皇帝特殊的人格,沒有任何限制。其至高無上的地位在法律上規定,任何侵害天皇言行的行為都是十惡不赦的罪行,甚至連心理活動都是不允許的。比如“屈尊”之罪,就是在心裏汙蔑國家大事。這恰恰是儒家重視內在修養的立法表達,儒家的漢法也是把心理因素作為是否犯罪和犯什麽罪的依據。
其次,董仲舒提出了“道德為主,刑罰為輔”的思想。他主張教育和法律應該相輔相成,減少體罰,給罪犯壹個改過的機會,而不是以處死作為懲罰目的。德育優先,興辦學校,提倡儒家教育,從心理上消除犯罪跡象。刑只是輔助作用,不像秦代以多刑、重刑統治,壹味強調“刑為威”,以刑為目的而忽視教育的作用。這在立法指導思想上吸取了秦殘暴統治的歷史教訓,結合西漢初年統治階級的統治思想,以德為主,以刑為輔的中間立場,即不是簡單地采用法家的以嚴刑峻法、非人刑為目的的刑罰理論,也不是簡單地以教育為唯壹途徑,而是采用儒家所謂主輔並舉的中庸之道。孔子的刑罰教育目的理論在這裏發揮了很大的作用。孔子認為,教育可以用道德和禮儀教育人民,然後才能實現“禮儀之邦”的目標。因此,可以將統治推向以道德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仁政。所以在漢代的立法中,比秦朝更傾向於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和家庭倫理的約束。其思想實質是儒家的“三綱五常”思想,導致禮法合壹,推崇和貶低三綱立法的思想或法律的價值取向。
第三,“三綱五常”思想的形成。“三綱”壹詞最早見於法家著作《韓非子》,使用“三綱五常”是在董仲舒之後的《白虎依桐》。但是,對“三綱五常”進行全面系統闡述的是董仲舒。可見董仲舒是以儒家經典為基礎,結合法家、陰陽家、道家的理論,為其所用。董仲舒在《春秋》中說“天子受命於天,諸侯受命於帝,兒子聽命於父,君妾聽命於夫”。董仲舒在漢武帝的壹個政策問題中提出了“五常”原則,其服務對象主要是維護大壹統的政治局面。他說:“壹個丈夫應該是仁慈的,謙恭的,明智的,值得信賴的,五常原則應該由壹個國王來裝飾。王受勛,故得天佑,享鬼神之靈。這種美德是應用於外部並延伸到學生群體的”(《韓曙董仲舒傳》)。可見,“三綱”是用來約束臣民的,而“五常”則延伸到包括君主,以禮來區分社會等級制度和行為規範,而“仁義禮智信”則是整個社會的倫理規範和道德價值標準,其中不乏君主的表率作用。
董仲舒以重德輕功的思想影響了整個社會的價值觀。統治者強調仁政,卻把道德倫理強加於民眾,淡化了功利之心。至此,董仲舒依據儒家思想構建的整個社會的行為規範和價值胚胎取向初步顯現。
2.第壹,在法律方面,在刑事立法方面。在刑事立法原則上,漢代的刑事責任年齡與近代有很大不同。它把年齡分為三段,即嬰兒期、成年期和老年期。只有未步入老年的成年人才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漢書》和《刑法》的記載,“歲人之人墮落,血氣俱弱,不叛逆”,而七八歲。“先親後藏”原則規定,年幼者的自卑和長輩的無知不負刑事責任。尊老愛幼除死刑外不負刑事責任。儒家的家庭和宗族倫理在這裏以法律原則的形式清晰地表達出來。這個原則拋棄了法家“脫離法律”的觀點。而是直接從個人與家庭的倫理關系演變為國家社會管理職能的法律手段。“先自證其罪”原則與現代法律中的自首情節類似,但又不盡相同。現代的自首情節只是被視為可以因自首而減輕、免除刑罰的酌定情節,但在漢法中,先自證其罪原則伴隨著儒家對自省、自糾的強調。對於壹個犯了罪的人,儒家認為這是壹個內在修復的問題。只要他能“先告”,問題就從根本上解決了,就可以免於處罰。也使其接近法律情節。
按照“請第壹”的原則,在漢代,俸祿在三百石以上的王公大臣的子女,在法律上享有“請第壹”的特權,凡是朝廷請來的,壹般都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有意”和“無意”的原則。在漢法的立法中,開始區分“故意情節”和“非故意情節”,但思想根源仍然指向儒家的心性之分。“故意”是指在實施犯罪之前,策劃、教唆如何實施犯罪行為,即策劃;而“非故意”指的是事先沒有計劃而有預謀的故意犯罪行為,因此可見壹斑,而區分的目的則直接指向主觀惡意的程度,直接表明了心中“惡”與“善”的區分。其次,在刑罰方面,漢代多次減輕刑罰,與秦朝普遍使用死刑和肉刑形成鮮明對比,為封建法制形成“摑、棒、徒、流放、死”五句制奠定了基礎。在刑罰方面,漢朝不依賴司法程序,而是在儒家“三綱五常”思想的指導下,禮法結合,主張忠君,而孝敬長輩則是第壹位的,即壹切德行的孝為先。法律“引禮入法”後儒家以禮代法思想的結果其直接後果是破壞了法律的內在價值,即法律行為與後果的對等。
董仲舒以“五常”之道重德輕利的思想,直接影響了漢代統治者重農輕商,形成了為官、為學、為農、為工、為商的階級秩序,進壹步對民商立法起到了巨大的指導作用。比如漢代的財產法制立法,其取向並不重視規範市場秩序,而是遵循交易契約中的約定或民俗,所以商人的社會地位極低(連馬車都不能用)。漢代的身份法律制度主要是儒家倫理觀制度化和道德法律化的表現。漢律劃分社會等級。最上層是特權階層,即皇室成員全部被封為貴族,還有軍職爵位制和官銜制,根據軍職大小可分為二十等,爵位也可以兌換金錢和食物;官員根據職位不同,給予不同的薪水,平民可以通過學習或晉升成為官員;而犯罪也會降低頭銜和官職。在家庭制度上,“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的封建宗法制度在漢代家法中表現得淋漓盡致。在漢法中,對父母不孝或違背父權制者處以極刑,而毆打晚輩的父母壹般不受法律管轄。在婚姻立法方面,中國法律規定“壹夫壹妻制,多妾制”,因此在婚姻家庭權利上沒有真正的男女平等,女性只能“在家隨父,嫁人隨夫,老了隨子”。在繼承方面,財產的繼承與現代相差不大。
可見,在民商法中,漢法傾向於宗法家族立法,重視倫理規範的制度化和道德的法律化,而忽視商業秩序的制度化和規範化,這與儒家的重義輕利思想是分不開的。
在司法系統。
漢代的司法制度有比較完備的司法組織和訴訟程序,但在訴訟中有幾個明顯的封建禮教色彩。重大疑難案件的最終裁決權由皇帝壟斷,尤其是涉及“請第壹”的案件全部請到皇帝,再次體現了東施的儒家思想。
親疏原則規定子女不得告發長輩,否則以不孝論處,體現了父為子的倫理觀。在這裏,倫理和禮儀大於法律。“春秋判案”是指在案件審理中,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就以儒家經典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比如董仲舒的春秋時期的判案比較,這是漢代的壹種法律形式,類似於判例法,春秋判決書中的232事件等等。可見,在漢代,在沒有法律可以引用的情況下,司法判決完全由儒家決定。兩漢法律儒學化的影響和意義1)法律的失敗與儒學的勝利,以及法律儒學化的原因。首先是法國的勝利。從儒家和法家的內容可以看出這兩派後來的情況。秦國采用了法家所提倡的動而狠的學說,從而在與諸侯國的競爭中獲勝,並於公元前221年建立了第壹個統壹的封建中央集權國家。法家提倡的法律成為整個帝國的普通法。公元前213年,實行“焚書坑儒”政策,所有不屬於法家的著作和除《秦國史》以外的所有史書都被焚毀。焚書坑儒標誌著法家的登峰造極。第二,法律的失敗,儒家的勝利。令人驚訝的是,法家的勝利是短暫的。公元前210年,秦朝滅亡後,漢朝對秦朝保留下來的官僚政府制度進行了改革和重建。與此同時,另壹個令人驚訝的事情是,歷史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儒家思想取代了法家思想,成為主導意識形態。到公元前100年,儒家思想開始被公認為壹個正統的官方學派。從此,法家作為壹個獨立的學術流派,在中國社會消失了。法家和儒家在秦漢短短幾年內反目成仇,實在令人難忘。我們先來看看什麽是法的本質。第三,法的本質思想。法家的法律思想是春秋戰國時期的“新學”。所謂“新學”,是相對於以儒家為代表的“舊學”而言的。“新學”與“舊學”的區別,歸結為“法治”與“禮治”、“德治”與“人治”的區別。法家的“法治”有自己的特點:主張幹預,反對放任;拒絕“人治”主義,獨取“法治”主義;拒絕“禮治”,否認自然法的存在;主張國家至上,社會團體甚至血緣親屬的利益必須服從君主的國家利益;反對“因勢利導”。法家的思想以唯物主義為出發點,往往關註此時此地的環境,堅信政府是萬能的,卻不承認人的人格的神聖性。其政治主張嚴格幹涉,但幹涉必須基於客觀的“物質標準”。這種“物質標準”被視為“規則與平衡”的法律,不允許統治者隨意定罪。人只有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才能自由平等。“法治”的精神實質是“物的統治”,所以也稱“法治”為“物的統治”。壹方面,用規則、取舍、尺度、大小等客觀標準來衡量所有的人,是壹種客觀的、人為的、固定的方法。另壹方面是把人當東西。也就是說,把人看成是可以用固定客觀的規則、維度等“物”來精確衡量的東西,而不考慮人的特殊能動性。與儒家的“禮治”相比,法家的“法治”反對宗法等級和世襲制度,要求平等守法,主張制定和公布成文法。任何不親密、不昂貴或不便宜的東西都是違法的。第四,儒家思想的勝利,法律的儒家化的原因。儒家和法家的本質區別在於說“禮治”和“法治”。主要區別不在於制裁手段,而在於行為準則本身的內容。也就是說,貴賤尊卑親疏的“不同”行為規範與脫離法律的統壹行為規範的區別。與“德治”相比,“法治”輕視或完全否定道德教育的作用,這與儒家大多崇尚人性善,法家崇尚人性惡有關。法家的“法治”學說首先值得稱道,因為它把握了歷史演進的規律,並根據歷史演進的規律加以創造,反對保守主義和空想主義。它的“實用精神”和“功利主義”都是由此產生的。但其缺陷,即其失敗的原因,除了本文第壹部分第二節所述的社會原因外,還有其過分忽視“禮”、“德”、“人”、“法”的政治互補作用的內在原因。“法治”短命的原因有二:壹是禮治、人治早已深入人心,* * *是“法治”的敵人。雖然“法治”盛行壹時,但最終被“禮治”理論所征服。第二,法家過於強調國家利益而忽視個人利益。雖然可以挽回壹時的劣勢,但不能保證社會的長治久安。這既是漢代以後“法治”思想不發達的原因,也是法學、法理學不發達的原因。事實上,無論是儒家強調的德治,還是法家強調的法治,在歷史上都是君主的工具,其著眼點不是“德”或“法”,而是“治”。德法其實是“術”,“治”才是目的。在傳統中國,“治”就是君之治,民之治。民主是人民的統治,而不是人民的。因此,民主時代必須超越傳統的德治和法治。要實現人治,或許還得在儒家和法家之外另辟蹊徑,在傳統的德治和法治之外尋求壹種另類思維。
2)儒學在漢代的影響和意義。
1.漢代儒家法律思想構成了中國封建統治思想的基礎。漢律儒學是中國封建社會儒學的開端。歷代統治者都使用禮儀,但禮儀的重要性根據各個歷史時期的社會情況而有所不同。但“三綱五常”原則成為行為準則的核心,直到大清律出臺才得以改變,比如“先親親後躲”。儒家思想不僅成為中國封建社會的主流,而且直接使其經典文化合法化。“三綱五常的倫理道德”在中國封建社會幾乎成為指導人們行為規範的習慣法,君權、父權、夫權成為封建社會的權力核心,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保護了它們,而“仁義禮智信”則成為人們的行為規範,這與封建社會的經濟是不同的。但到了封建後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有些內容已經不完全適應社會生產力的發展,進行了壹些改變。但其思想的核心,即“三綱五常”之道、“誠信倫理”之說、“陰陽為天人”之說,並未動搖,如清代的“秋審”、家族制度等。2.漢代的法家思想導致了法家作為獨立思想的消失,成為儒家思想的壹部分。漢代法律儒學化以後,法家思想作為壹個獨立的思想逐漸消失,但它並沒有消失,而是深入到儒家思想的本質,逐漸成為儒家思想的壹部分。漢代以後,各個時代的代表人物及其後代也會受到這個大環境的影響,某壹學派會在他們的思想深處占主導地位,但不會影響其他學說在他們思想中的存在。朱,宋代大學者,是壹個重罪犯。他親自上陣,在湖南省抓獲了數千名農民,並把他們投入監獄。而且寧宗頒布的大赦令是被查封的,直到在起義中打死十幾個農民領袖後才被釋放。儒法思想已經溶進了他的血液,但時代需要他以儒家的身份登上歷史舞臺。
瞿同祖認為“秦漢之法是法家擬定的,純粹基於法家精神。”其淵源是李悝、尚軍和李斯的法律。自漢代以來,立法者多為“儒家”,如賈誼、陳沖、龔、鄭沖、等。陳寅恪也說:“司馬的刑法特別儒家化,是東漢末年儒家所創。以立法參與者的出身來討論法律的性質是不可靠的。商鞅、李斯的法律未必“純粹基於”法家,賈誼的法律也未必反映儒家的精神。尤其是朱元璋和洪秀全在後世制定的法律,並不壹定代表他出自哪個階層。而且上述儒生本身就有法家背景,王充指出“法家也是儒生。“儒法在很多方面是相通的,但作為治國手段被提倡的順序不同。法家主張法律高於道德教育,因為他們不相信道德教育能“禁暴止亂”;儒家主張禮優先於法或刑,主張“禮多必罰”,而刑是實現禮義教育的保障。不能說儒家反對法律手段,或者法家反對道德教育手段。這只是個輕重緩急的問題。可見,繼漢代法律儒學化之後,法家思想已經滲透到儒家思想的精髓之中,成為儒家思想的重要組成部分。
3.漢代儒法的法律思想構成了中國法制的基礎。中華法系是世界五大法系之壹,其他四大法系分別是: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伊斯蘭法系和印度法系,其中印度法系和中華法系均已解體,現存三大法系。中國法律制度不僅在歷史上影響了中國古代社會,而且對古代日本、朝鮮和越南的法律制度也產生了重要影響。中國法律體系在秦、漢初開始形成,其明顯標誌是漢初的法律儒家化,直到隋唐才真正成熟。最初的國家和法律產生於夏朝,從商朝到西周逐漸完備。經過春秋戰國時期法律制度的大變革,各國頒布了成文法,中國法律制度在秦朝初具雛形。漢初,法儒之後的思想逐漸成為封建統治的主流。此後,經過東漢、三國、兩晉、南北朝八百多年的發展,到隋唐時期,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已經成熟,自成體系。代表法典是《唐律論》,這是中國法制完備的標誌。唐朝以後,宋元明清各朝代都以此為藍本,創建自己的法律制度。日本學的是隋唐法制,日本今天仍在使用的行省(相當於中國的部)、地方郡(相當於中國的省)、府縣、道路,都是學習隋唐法制的結果。到清末,中華法系在修法過程中解體,中國現代法制的雛形確立。中國法制的特點是:第壹,法律受君主意誌支配。第二,倫理是法律的最高原則。第三,刑法發達,民法薄弱。第四,行政與司法的統壹。從這四個特點中,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法律儒家的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