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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討公司十年前欠下的社保費用是否不合時宜?

是的,妳可以。

動仲裁委以超過法定時效為由駁回了勞動者的訴訟請求。有人認為國務院頒布了《勞動和社會保障法》

《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已滿2年未工作的。

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未被舉報或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核查。“這裏有規定。

時效期限為2年。2008年5月1日實施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

動態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限為壹年。在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處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

從侵權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社會保險爭議的仲裁時效是壹年,應該從當事人那裏得知。

或者應當知道社會保險費應當從欠繳之日起計算。問:如何理解社會保險費的裁定?

時效期限?社會保險費多少年可以收回?

社會保險費的追訴時效是多久?

雖然《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但長期以來,如何繳納並沒有具體統壹的規定。直到1999《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出臺,才統壹規定了養老、醫療、失業等保險項目的繳費方式,導致很多地方的用人單位參保存在壹定差異。

壹、社保繳納的追訴時效是什麽?筆者有印象,很多年前,似乎上海勞動局或者上海高院認為勞動仲裁時效和繳納多少年社保費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只要在當時法定時效60天內索賠合法有效,所有未繳納的社保費,無論拖欠多少,都應依法補繳。我現在找不到這個解決方法。不過,壹位專家指出,上海社會保險繳費爭議的裁決標準是,2008年5月1日以後,社會保險繳費爭議的仲裁時效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執行,即申請仲裁的時效為壹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欠繳社會保險費之日起計算。2008年5月1日前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社保繳費爭議仲裁時效按照《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養老保險爭議處理的意見》執行,即最遲自當事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計算申訴時效,60日內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也就是說,如果在2008年5月1日之前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只要在60日內申請勞動仲裁,職工就可以拿回10年前多交的社保費用。但2008年5月1之後,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限為壹年,因此壹年前的社保費可能無法追回。

第二,社保繳費糾紛最好向社保機構投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規定:“因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予彌補,致使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據此,山東省、廣東省等多個省市明確規定,社保繳費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浦東新區勞動爭議仲裁院的壹位仲裁員朋友告訴我,勞動仲裁機構可以受理欠繳、未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爭議,但上海法院不會受理對仲裁裁決的訴訟,即使申請生效也不會強制執行。因此,她建議向社保機構投訴。審理結束後,社保機構可以責令用人單位補繳。用人單位拒不履行的,社保機構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欠繳社保費的追繳是否應該限定在幾年內?有專家認為,社保繳納具有公法性質,公法法律關系在於公民或法人與國家機構之間的關系。公法關系的權利義務是強制性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無權放棄。在公法的前提下,繳納社保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義務,勞動行政部門向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追償社保費是法定權利。從這個角度來說,社保繳費的回收應該是無限的。有專家指出,社會保險的強制性質使其不同於用人單位基於勞動合同對勞動者履行壹般義務的行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不應受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限制。(具體案例參見《北京高院疑難案件及問題分析》第三卷)。

律師說法:員工要求單位繳納社保沒有限制。

在律師執業中,經常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當員工因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期間未繳納或少繳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糾紛時,員工往往要求用人單位繳納雙方勞動關系建立以來的社會保險費,而用人單位往往以部分社會保險費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有的職工甚至認為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主動放棄了部分社會保險費。

勞動爭議的社會保險費有限制嗎?有必要澄清這個問題。《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9號令)第12條規定:“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繳納未繳納的款項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收。”

職工主張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強制性的,不應受時間限制。主張這種權利,既是勞動者的“私權”,也是國家的“公權”。也就是說,即使勞動者不主張這壹權利,國家有關部門也應當強制用人單位履行支付義務。正是因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問題涉及國家利益,不僅僅是職工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問題,所以不能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對於此類問題,司法實踐中掌握的標準也是追究到底,要求用人單位從用工之日起開始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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