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個人費用在下屬單位報銷。
根據《中國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72條、《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23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第18條的規定,在下屬單位報銷個人費用屬於違反廉潔自律的行為。
2.是上級公司在下級公司報銷的正常費用。
比如上級單位在下屬單位報銷辦公費、培訓費。這種行為雖然不合理,但在黨政規章制度中並沒有明確規定。按照“法無明文規定即自由”的原則,在實踐中不應該作為違紀、違紀處理。但如果發現這種情況,紀檢監察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並退還相關費用。
3.是上級單位在下屬單位報銷的非正常費用。
比如上級單位會在下屬單位報銷探親禮金、福利費等不易報銷的費用。這種變相向下屬單位轉嫁不合理費用的行為,在黨政規章制度中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實踐中,如果不按照違紀違規處理,顯然不能起到維護正常財務秩序的作用,也不利於良好風氣的形成。
上級單位報銷下屬單位的非正常費用,是違反規定變相使用下屬單位財政資金的行為。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六條的規定:
1、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相關會計賬目,追回相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2、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3、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截留和挪用財政資金的;
(三)滯留應當撥付的財政資金的;
(四)違反規定擴大支出範圍、提高支出標準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和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既然“扣押應撥付的財政資金”的行為屬於違規行為,那麽很明顯,將不合理的費用提交下屬單位報銷的行為也屬於違規行為。
擴展數據:
《中國* * *生產黨的紀律處分條例》
第三章紀律處分的使用規則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壹)主動說明本人應受黨紀處分的問題;
(二)在組織核查和備案審查過程中,本人能配合核查和審查工作並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同案被告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五)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
(六)其他立功表現。
第十八條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中央紀委或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並報中央紀委批準,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給予減輕處分。
第十九條黨員違反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或者本條例分則另有規定情形之壹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免予處分。黨員違紀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壹)強迫或者唆使他人違反紀律的;
(二)拒不上繳或者退還違紀所得的;
(三)因違紀受到處分後,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
(四)受到黨紀處分後,發現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
(五)本條例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壹條從輕處罰是指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在應當給予的處罰幅度內從輕處罰。
從重處罰,是指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在應當給予處罰的幅度內,從重處罰。
第二十二條減輕處罰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處罰幅度之外,再減少壹檔處罰。
加重處分,是指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處分的違紀行為,加重壹檔。
本條例的規定僅為開除黨籍、記大過壹級的處分,不適用第壹款關於減輕處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壹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壹並處理,按照幾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處罰。違紀行為之壹應當開除黨籍的,應當開除黨籍。
第二十四條違紀行為同時違反本條例兩項以上規定的,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性處理。
壹個條款規定的違紀要件,全部包含在另壹個條款規定的違紀要件中。特別規定與壹般規定不壹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二十五條兩人以上(含兩人)* * *具有故意違紀行為的,對領導者從重處罰,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其他成員應根據其在違反紀律中的作用和責任受到處罰。
對經濟方面違紀的,根據個人收入的多少和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對違紀群體的首要分子,按照該群體違紀行為總額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對其他* * *學科帶頭人按照* * *學科總量進行處罰。
教唆他人違紀的,根據其在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六條黨組織領導班子集體作出違反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反黨紀的行為,與* * *有相同意圖的成員視為違紀;對玩忽職守、違反紀律的成員,根據其在集體違紀中的作用和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四章對黨員違法犯罪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黨組織發現黨員有貪汙賄賂、濫用職權、失職瀆職、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有資產等違法犯罪行為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八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或者有其他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違法行為的,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九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犯罪的,原則上先作出紀律處分決定,並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然後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黨員被依法拘留或者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黨員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權利。根據監察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處理結果,他們的黨員權利是可以恢復的,並且應當及時恢復。
第三十壹條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犯罪被罰款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開除黨籍:
(壹)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緩刑)的;
(二)被單獨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含三年)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三年)或者管制、拘役的,壹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不能開除黨籍的個人,要按照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上級黨組織批準。
第三十三條黨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以及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給予黨紀處分,對公職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黨員依法受到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的,應當追究黨紀責任。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所確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的,應當追究黨紀責任。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後,由黨組織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組織作出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變更原生效判決、裁定或者決定,對原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變更後的生效判決、裁定或者決定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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