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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的內容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行為,保護基金委托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法》、《勞動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養老基金)包括企業職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城鄉居民養老基金。第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養老基金結余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確定,預留壹定支付額度後確定具體投資額度,委托國務院授權的機構投資運營。委托投資的資金數額、提取和收回等事項應當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財政部報告。第四條養老基金投資應當堅持市場化、多元化、專業化原則,確保資產安全,實現保值增值。第五條養老基金投資委托人(以下簡稱委托人)和養老基金投資受托人(以下簡稱受托人)應當簽訂信托合同,受托人應當與養老基金受托人(以下簡稱受托人)簽訂信托合同,與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機構)簽訂投資管理合同。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資管理機構的權利義務應當依照本辦法在養老基金委托投資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資管理合同中約定。第六條養老基金資產獨立於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資管理機構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資管理機構不得將養老基金資產歸入其固有財產。第七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資管理機構因養老基金資產管理、運營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養老基金資產所有,權益歸養老基金所有。第八條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以及為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提供服務的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依法解散、撤銷、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資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第九條養老基金資產的債權不得與為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提供服務的客戶、受托人、托管人、投資管理機構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債務相抵銷。養老基金不同組合基金資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第十條養老基金資產的債務由基金資產自行承擔。非養老基金資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資產強制執行。第十壹條養老基金投資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第十二條國家對養老基金投資實行嚴格監管。養老基金投資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嚴禁從事內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嚴禁通過關聯交易損害養老基金和他人利益、獲取不正當利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投資運營的養老基金。

第二章委托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為養老基金的委托人,可以指定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承辦具體事務。第十四條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養老基金歸集辦法,將投資運營的養老基金歸集到省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二)與受托人簽訂養老基金委托投資合同。(三)向受托人撥付委托投資資金;指示受托人匯出委托投資資金,並接收匯出的投資資金。(四)根據受托機構提交的養老基金收益率,對養老基金進行會計核算、結算和收益分配。(五)定期總結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六)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受托人

第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受托機構,是指國家設立並經國務院授權的養老基金管理機構。第十六條受托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健全養老基金委托投資的內部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和績效評價辦法。(二)選擇、監督和更換托管機構和投資管理機構。(三)制定養老基金投資運營策略並組織實施。(四)接收委托人根據委托投資合同撥付的委托投資資金;根據客戶通知提取委托投資資金。(五)接受客戶咨詢,定期向客戶提交養老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遇有重大事件,及時向委托人和相關監管部門報告;定期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交養老基金受托管理報告;定期向社會公布養老基金投資情況。(六)根據托管合同和投資管理合同,監督養老基金的托管和投資。(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養老基金受托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八)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七條受托機構對養老基金進行管理、集中運營和獨立核算,可以直接投資部分養老基金資產,也可以將其他養老基金資產委托給其他專業機構進行投資。對於同壹養老基金投資組合,托管機構和投資管理機構不得為同壹機構。第十八條申請養老基金托管業務和投資管理業務的機構,應當向受托機構提出申請。受托機構應當成立專家評審委員會,參照公開招標的原則,對合格的養老基金托管業務和投資管理業務申請人進行評審。評價方法和評價結果應當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建立健全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資管理機構之間的競爭機制,不斷優化治理結構,提高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水平。第十九條受托人及其董事(理事)、監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違反與委托人的合同。(二)利用養老基金資產或者職務謀取不正當利益。(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養老基金資產。(四)泄露利用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或者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托管機構

第二十條本辦法所稱托管機構,是指受養老基金受托機構委托,具有全國社保基金和企業年金基金托管經驗,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業績和社會聲譽,負責養老基金資產安全托管的商業銀行。第二十壹條托管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安全保管養老基金資產。(二)以養老基金名義開立基金賬戶、證券賬戶、基金資產期貨賬戶。(三)及時辦理清算交割。(四)負責養老基金的會計核算和估值,審查、復核和確認投資管理機構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五)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機構的投資活動,並定期向受托人報告監督情況。(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交養老基金托管和財務會計報告;定期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交養老基金托管業務發展報告。(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養老基金托管業務的記錄、賬冊、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八)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第二十二條托管機構發現投資管理機構未按照交易程序制定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機構,並及時向受托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托管機構發現投資管理機構根據交易程序制定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投資管理機構,並及時向受托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托管機構職責終止: (壹)違反與受托機構的合同,情節嚴重的。(二)利用養老基金資產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三)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接管。(4)受托人有充分理由認為受托人應當終止。(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托管機構應當終止。(六)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條托管機構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養老基金托管業務信息,在45日內辦理基金托管業務移交手續,新的托管機構應當接受並行使相應職責。第二十五條托管機構及其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將托管的養老基金資產與其固有財產相混合。(二)將托管的養老基金資產與其他托管資產相混合。(三)不同養老基金托管資產的混合管理。(四)侵占、挪用養老基金資產。(五)利用養老基金資產或者職務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六)泄露利用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或者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投資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機構,是指受受托人委托,具有全國社保基金和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經驗,或者具有良好的資產管理業績、財務狀況和社會聲譽,負責養老基金投資運營的專業機構。第二十七條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權責,確保獨立投資和運營;完善資產配置、風險管理和績效評價體系。投資管理機構及其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從事證券交易等損害養老基金資產和受托人利益的活動;在行使權利或履行職責時,應遵循回避原則。第二十八條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按照投資管理合同管理養老基金的投資組合和項目。(二)管理不同的養老基金資產,分別核算。(3)及時與托管機構核對養老基金的會計核算和估值結果。(四)對養老基金進行會計核算,編制養老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五)按照國家規定保存養老基金投資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六)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第二十九條投資管理機構從收取的當期管理費中,提取20%作為風險準備金,專門用於彌補委托投資資產的投資損失。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托管人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壹)養老基金資產市值大幅波動。(二)其他可能對養老基金資產價值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報告事項。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投資管理機構的責任終止: (壹)違反與受托人的約定,情節嚴重的。(二)利用養老基金資產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三)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接管。(四)受托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投資管理機構應當終止。(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投資管理機構應當終止。(六)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條投資管理機構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養老基金投資運營信息,並在45日內辦理基金投資運營轉移手續,新的投資管理機構應當接受並行使相應職責。第三十三條投資管理機構及其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用於養老基金資產的證券投資。(二)養老基金資產和其他財產管理的不公平待遇。(三)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養老基金資產。(四)利用養老基金資產或者職務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五)違反規定向受托人牟利或者承擔損失。(六)侵占和挪用養老基金資產。(七)泄露利用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或者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八)從事可能使養老基金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九)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養老基金投資

第三十四條養老基金限於國內投資。投資範圍包括:銀行存款、央行票據、同業存單;國債、政策性開發銀行債券、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金融債券、企業債券、地方政府債券、可轉換債券(含單獨交易的可轉換債券)、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資產支持證券、債券回購;養老金產品、上市證券投資基金、股票、股權、股指期貨、國債期貨。第三十五條國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項目建設,養老基金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參與投資。第三十六條國有重點企業上市後,養老基金可以進行股權投資。範圍僅限於中央企業及其壹級子企業,以及具有核心競爭力的地方龍頭企業,包括省級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資的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第三十七條養老基金投資比例按照公允價值計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投資銀行活期存款、壹年以內(含壹年)定期存款、中央銀行票據、剩余期限在壹年以內(含壹年)的政府債券、債券回購、貨幣養老金產品、貨幣市場基金的比例,不低於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5%。壹級市場的清算準備金、證券清算資金、證券認購資金等視為流動資產。(二)投資期限在壹年以上的銀行定期存款、協議存款和同業存單、剩余期限在壹年以上的政府債券、政策性和開發性銀行債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地方政府債券、可轉換債券(含單獨交易的可轉換債券)、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資產支持證券、固定收益類養老金產品、混合養老金產品、債券基金。其中,每個交易日債券正回購的資金余額不得高於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40%。(三)投資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養老金產品的比例,不得超過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30%。養老基金不得用於向他人提供貸款和擔保,不得直接投資權證。但投資股票、可轉債等投資品種衍生的權證,應當在權證上市交易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賣出。(四)對國家重大項目和重點企業的股權投資比例不得高於養老基金凈資產的20%。因市場波動、資金配置等原因導致被動投資比例超標的,養老基金投資比例的調整應當在合同約定的交易日內完成。第三十八條養老基金資產參與股指期貨、國債期貨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為目的,並符合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任何交易日結束時,持有的股指期貨和國債期貨合約的價值不得超過套期保值目標的賬面價值。第三十九條根據金融市場和投資運營的變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報告調整養老基金的投資範圍和比例。

第七章估價和費用

第四十條受托機構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和《證券投資基金會計業務指引》的規定,對養老基金進行會計核算和估值。當月委托投資資金的轉出、轉入和投資收益分配以上月末估值結果為準。第四十壹條托管機構提取的托管費年費率不得高於托管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0.05%。第四十二條投資管理機構提取投資管理費的年費率不高於投資管理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0.5%。受托人應當在投資管理合同中約定投資管理機構的業績基準,並制定業績考核辦法。第四十三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根據養老基金管理情況,適時調整托管費和投資管理費率。第四十四條受托機構按照養老基金年凈收益的0%提取風險準備金,專項用於彌補養老基金投資發生的損失。余額達到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5%時,不能再提取。風險準備金與本金壹起投資運營,單獨保存,歸客戶所有。

第八章報告制度

第四十五條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告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情況,保證報告沒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對報告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第四十六條受托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披露信息和報告有關事項: (壹)公布養老基金資產、收益等財務狀況。壹年壹次。(二)每季度向委托人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交養老基金的財務會計報告、投資資產、收益等報告。(三)向委托人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經濟綜合部門提交養老基金資產年度審計報告。(四)養老基金發生重大事件,應立即向委托人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編制中期報告,經批準後予以公布。第四十七條托管機構應當根據托管合同和受托機構的要求,向受托機構提交養老基金托管的月度、季度和年度報告;如有特殊情況,還應提供臨時報告或重大信息披露。托管機構應當對投資管理機構編制的報告的相關內容進行審查,並根據需要出具審查意見。第四十八條投資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投資管理合同和受托人的要求,向受托人提交養老基金投資運營的月報、季報和年報;如有特殊情況,還應提供臨時報告或重大信息披露。第四十九條托管機構和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送養老基金季度和年度報告。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受托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壹)減資、合並、分立、依法解散、依法撤銷、決定破產或者申請破產。(二)涉及重大訴訟或仲裁。(三)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更。(四)托管合同和投資管理合同約定的其他報告事項。第五十壹條受托人應當將委托管理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資管理合同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依法對受托人、托管人、投資管理機構及相關主體開展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業務進行監管,加強投資風險防範。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托管機構和投資管理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相關部門在監管過程中要加強溝通和信息共享。第五十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應當由兩人以上進行,出示有效證件,並承擔下列義務: (壹)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二)保守在調查或者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三)為舉報人保密。第五十四條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為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積極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或者銷毀有關證據材料。第五十五條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管理運營養老基金資產,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為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提供服務,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職業標準和行業規範,履行誠實信用、審慎勤勉的義務。第五十六條養老基金投資管理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規章制度,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第五十七條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應當定期通過報紙、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保障公眾的知情權,接受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認真查處。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受托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由其所在機構暫停或者撤銷其養老基金投資管理職務。第五十九條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及其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所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暫停接受新的養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資管理業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從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的違法所得中扣除1倍、5倍的管理費;沒有違法所得的,托管機構或者投資管理機構扣除管理費不足50萬元的。情節嚴重的,可扣除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管理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由其所在機構暫停或者撤銷其養老基金投資管理職務。第六十條投資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超出投資範圍或者違反投資比例規定進行投資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暫停受理新的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業務,同時並處50萬元以下的管理費扣減。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由其所在機構暫停或者撤銷其養老基金投資管理職務。第六十壹條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未按照要求提供報告,或者提供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扣除管理費65438+萬元。第六十二條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並可以暫停接收新的養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資管理業務。第六十三條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被警告三次以上的,受托機構應當終止其養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資管理職責,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第六十四條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事、經理和從業人員因侵占、挪用養老基金資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資產。第六十五條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給養老基金或者客戶的資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對各自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 *同行給養老基金資產或者客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受托人除依法受到處罰外,應當終止其養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資管理職責,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第六十六條會計師事務所等服務機構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業務收入,並依法處以業務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第六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養老基金投資管理和監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責任。第六十八條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或者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各自的職責決定。違反本辦法規定,同壹行為不得處罰兩次以上。第六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投資運營養老基金的相關單位和責任人,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統壹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第七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XI附則

第七十壹條本辦法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第七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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