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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壹切組織和個人。第四條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第五條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尊嚴、民族團結和國家統壹,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有利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第六條每年9月的第三周為本省推廣普通話和推廣規範漢字宣傳周。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規範漢字,保障語言文字工作的機構、人員和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第八條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規範和標準。第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公務或者公共活動中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第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在教育、教學、會議、宣傳及其他公共活動中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少數民族漢語教學和對外漢語教學要教普通話,規範漢字。第十壹條以中文出版的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第十二條下列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壹)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主持、采訪;

(二)商業、郵政、電信、公路、鐵路、民航、水運、旅遊、餐飲、娛樂、網絡、醫療、銀行、保險、證券、房地產等直接為公眾服務的行業;

(三)影視作品制作和舞臺藝術表演(藝術形式和情節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四)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的說明;

(五)運動會、博覽會、音樂會、慶典的說明;

(6)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的設計和生產。第十三條下列情況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1)用於影視屏幕和舞臺字幕的文字;

(二)公共場所設施用字;

(三)名稱、標誌、標牌、電子屏、標語(牌)、標識、通知、公文、公章、名片;

(四)招牌、廣告用字;

(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

(六)在中國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和說明書上使用的文字;

(七)證書、獎狀、獎杯、獎牌、執照、報表、標簽、票據、票證;

(八)病歷、處方和醫療報告;

(九)運動會、博覽會、音樂會、慶典等場合使用的詞語;

(十)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第十四條在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壹)文物古跡;

(2)姓氏中的變體;

(三)書法、篆刻、繪畫等藝術品;

(4)手寫碑文、招牌;

(五)研究、整理、出版古籍和歷史檔案;

(六)出版、教學、科研專用字;

(七)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第十五條公共場所使用的碑刻和招牌使用的手寫文字鼓勵使用規範漢字。第十六條漢字的標準書寫行是:橫寫自左向右,先上後下;從上到下垂直書寫,先右後左。第十七條漢語標點符號和漢語拼音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規範和標準。第十八條下列人員應當參加普通話水平測試,其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相應的等級標準:

(壹)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劇演員應達到壹級乙等水平,其中省級廣播電臺、電視臺播音員、節目主持人應達到壹級甲等水平;

(2)教師應達到二等B水平(民族自治地方用本民族語言教學的教師應達到三等A水平),其中漢語教師、少數民族漢語教師、對外漢語教師等特定師資隊伍應達到二等A水平;普通話語音教師、口語教師要達到壹級、二級水平;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達到二等乙級水平,其中民族自治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達到三等甲級水平;

(四)公共服務行業播音、講解、解說、電話服務、導遊等特定崗位的人員應達到二類水平;

(5)中等學校和高等院校學生應達到三級甲等水平,其中播音主持與影視劇表演專業畢業生應達到壹級乙等水平;教師的中文專業要達到二類水平;師範學校其他專業畢業生要達到二類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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