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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202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滯洪區)的管理、保護和利用。

河道內的航道還應當遵守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第三條河道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堅持全面規劃、保護優先、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河道主管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管理的監督和指導,組織協調跨區域界河的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管理的具體組織實施。國家規定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的河道管理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按照河湖水長制的有關要求,建立健全部門聯動的綜合管理和保護長效機制,統籌推進水資源保護、水汙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修復,維護河道健康和公共安全,增強河道綜合功能。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管理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年度財政預算。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管理和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河道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河道管理和保護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範圍。有堤防的河段管理範圍為後側護堤線之間的國家空間;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可根據設計洪水位或歷史最高洪水位,結合實際情況確定。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根據以下標準劃定護堤地界限。

主要江河堤防水面前30米至50米,水面後5米至15米;其他河道堤防為前水面15m至30m,後水面5m至10m。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流域防洪規劃、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編制河道管理和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沿江城市在編制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時,城市河道管理和保護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規劃、防洪規劃和河道管理和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第十三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河道堤防(包括護坡工程、管理設施、界樁、標誌等。)、護岸、閘壩等水利工程、防汛通信、照明、測量等設施以及堤林、護岸林,應當嚴格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河道管理者定期對河道堤防進行巡查,及時消除人為和自然原因造成的隱患,修復堤防、滑坡等危險地段。第十四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修建堤防、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樹木、高桿作物、蘆葦、沙柳、薪柴(堤防、護岸工程用樹木除外);

(三)設置攔河漁具;

(四)丟棄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糞便和垃圾;

(五)可能導致水汙染的行為。第十五條禁止耕地、開溝、打井、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坑、建房(堤防管理用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墳、曬糧、挖魚塘、進行集市貿易(市區結合道路的堤防除外)、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其他影響堤防安全的活動。第十六條在河道管理範圍(不含堤防、護堤地)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a)砂、泥土、黃金、沙或淤泥的處置;

(二)爆破、鉆探、挖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和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和進行考古發掘。

利用河流從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體育、旅遊項目的,必須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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