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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勞動保護條例(199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與勞動保護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在生產過程中為保障勞動者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的保護、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第四條勞動保護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貫徹“安全與生產同時管理”的原則。第五條勞動保護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的管理體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綜合管理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管理勞動保護工作。

用人單位對本單位的勞動保護負責,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第壹責任人。

工會組織和職工有權對勞動保護進行監督。第六條在勞動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勞動者在勞動保護中的權利和義務第七條勞動者享有下列勞動保護權利:

(1)依法享受勞動保護;

(二)向本單位提出勞動保護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向上級反映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

(四)拒絕接受違章指揮的;

(五)接受勞動保護培訓。第八條勞動者在勞動保護方面負有下列義務:

(壹)遵守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

(二)認真執行崗位責任制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3)服從生產指揮,遵守勞動紀律;

(四)愛護勞動保護設施,正確使用勞動保護裝置和用品、用具;

(五)發生事故時,積極搶救和保護事故現場,並如實向有關部門報告。第三章勞動保護第九條申請開辦國家規定範圍內對勞動者健康有嚴重職業危害的企業或者項目,必須符合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並經勞動、衛生、環境保護、工會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同意;未經同意,不得進行施工和生產。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職業病危害超過國家標準的科研生產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用不具備相應防護能力的有職業危害的科研生產項目。第十壹條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本條前款所列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衛生、環保、工會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參加。未經他們同意,不得開始建設和生產。第十二條生產場所應符合下列要求:

(壹)廠房和其他設施必須安全穩定,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2)車間內應按照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的要求設置調溫、通風、采光、照明、除塵、防毒、防噪音等設施;

(3)生產區設施設備布局合理,道路暢通;

(四)在易觸電、易墜落和道路交叉等危險部位,必須設置防護設施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第十三條作業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在洞穴、管道、容器、船艙和產生大量蒸汽的場所作業時,必須檢測作業環境的空氣成分,不準在缺氧或有害氣體濃度超標的條件下作業,不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二)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危險物品,必須有保證安全的管理制度,並設置警示標誌、報警裝置和專用安全防護設施;

(三)施工應根據作業環境、工程特點和施工方法,道路、給排水管道、電源、腳手架、工作站、電梯等。,設置防護設施;

(四)林業采運、高空作業等。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專業操作規程;

(五)在有粉塵、毒物、高溫、低溫、噪聲、輻射等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危害檢測,設置勞動保護設施;

(六)法律法規對經營的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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