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業機械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宣傳農業機械化法律法規,普及農業機械化技術和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知識。第二章生產、銷售和維修第六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要求的生產條件。第七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生產農業機械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檢驗制度,不合格產品禁止出廠。第八條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具備相應的采購驗收能力和保管維修條件,配備具有農業機械銷售專業資格的人員,並負責供應與銷售的產品型號相壹致的零配件。第九條銷售的農業機械應當有產品合格證。實行生產許可證和安全認證管理的農業機械,除產品合格證外,還應當具有生產許可證和安全認證證書。沒有合格證,禁止銷售。第十條銷售的農業機械零配件應當符合產品標準,不得假冒偽劣,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第十壹條銷售的農業機械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農業機械銷售者和生產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和退貨;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農業生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農業機械使用者有權向農業機械銷售者要求賠償。農業機械銷售者賠償後,屬於農業機械生產者的責任,農業機械銷售者有權向農業機械生產者追償。
因農業機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農業機械存在缺陷的,生產企業可以實施召回制度。第十二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相應的維修場地、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配備具有相應職業資格的維修人員,取得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第十三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維修技術等級內進行維修,並對維修質量負責。在維修保證期內,維修質量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免費重新維修。因維修質量不合格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農業機械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第十四條農業機械維修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維修標準。沒有國家或者行業維修標準的,應當執行地方維修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第十五條禁止農業機械維修人員實施下列行為:
(壹)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的維修配件維修農業機械的;
(二)利用維修配件和報廢機械配件改裝、拼裝農業機械;
(三)承接報廢農業機械維修業務;
(四)以次充好、以舊換新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三章質量保證第十六條農業機械新產品正式投入生產前,應當由具有檢測資質的農業機械檢測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農業機械新產品的鑒定應當按照產品設計規範和農業機械作業質量規範進行。按照產品設計規範和農業機械作業質量規範,通過鑒定,出具鑒定報告。第十七條農業機械檢測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非營利的公益組織;
(二)通過國家規定的計量認證;
(三)有與評估工作相適應的人員、場所、設施和設備;
(四)具有符合評估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規範。第十八條省農業機械檢測鑒定機構對其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以及農業機械的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