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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對哺乳期婦女的相關規定

法律主觀性:

女性在職場上並不是天生就比男性弱,她們只是承擔了更多的家庭責任。然而,消除職場女性歧視還有很長的路要走。為了保護女職工的權益,我國制定了以下哺乳規定。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女職工哺乳:1。《勞動法》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1周歲以下的嬰兒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從事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2.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規定,有1周歲以下嬰兒的女職工,每班給予兩次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每次30分鐘。多胞胎的,每多生壹個嬰兒,哺乳時間增加30分鐘。每班女工的兩個哺乳小時可以合並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來回路上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工作時間,壹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3.《女職工保健規定》規定了女職工哺乳期保健內容:(1)傳播科學育兒知識,倡導4個月內純母乳餵養。(2)對於有1歲以下嬰兒的女職工,應保證哺乳時間。(三)嬰兒滿壹周歲時,經縣(區)以上醫療、保健機構診斷為弱嬰的,母乳餵養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6個月。(4)有1周歲以下嬰兒的女職工,壹般不得安排夜班和加班。(5)有5名以上哺乳嬰兒的單位應逐步建立哺乳室。(6)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中指出的作業。勞動法關於產假的規定第壹條為了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工作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其健康,根據勞動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第三條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見本規定附件。女職工禁忌作業範圍需要調整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公布。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知識培訓。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女職工的特殊勞動保護,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禁忌勞動,並書面告知女職工屬於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崗位。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合理安排懷孕女職工在工作時間內的休息時間,或者相應減少其勞動定額;在與女雇員協商後,雇主可以調整其工作崗位。第六條女職工懷孕7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懷孕女職工在工作時間內的產前檢查時間算作工作時間。第七條女職工享受不少於14周的產假,其中產前可休假2周;難產的,增加產假2周;如果是多胞胎,每多生壹個嬰兒,產假增加2周。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含人工流產)的女職工,享受不少於2周的產假;懷孕4個月後流產(含人工流產)的,可享受不少於6周的產假。第八條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用人單位已參加生育保險的,生育保險基金按照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向女職工支付生育津貼;用人單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前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發生的醫療費用,用人單位已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第九條未滿1周歲的女職工哺乳期(含人工餵養)期間(以下簡稱哺乳期),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日工作時間內安排哺乳期女職工不少於1小時作為哺乳時間;生育多胞胎的,每生育1個嬰兒,每天增加哺乳時間1小時。第十條國家鼓勵女職工人數較多的用人單位建立女職工保健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每兩年至少安排女職工進行1次婦女常見病檢查,檢查時間計入工作時間。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執行本條例附件所列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醫療機構執行本條例附件所列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執行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壹條的情況。 工會和婦女聯合會監督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協助行政部門開展工作,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第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職責分工,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 並按被侵害的每名女職工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或者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女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7月21日,國務院發布《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法律客觀性: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特別規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為哺乳1周歲以下嬰兒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日工作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

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哺乳時間每天增加1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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