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吉林省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吉林省農業資源綜合管理條例》、《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等3部地方性法規。二、修訂部分
(壹)修改《吉林省檔案條例》;
1.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贈送、交換或者出賣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需要贈送、交換或者出賣檔案副本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國家所有的檔案及其復制件出境。確需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國的,應當提前30日向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省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海關憑批準文件驗放。”
2.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利用檔案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免費服務。
3.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擅自出賣或者轉讓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4.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檔案行政管理部門”。
5.第七條第壹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檔案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檔案工作的監督管理”。
6 .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罰”。
(二)修改《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汙染防治條例》;
1.刪除“拆除或者閑置水汙染處理設施,應當事先報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2.第四、五、七、八、十、十壹、十二、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壹、二十五、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四條
3.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建設、交通、農牧、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健康、住建、交通、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4 .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5.第三十八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6.第四十壹條:“流域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建設、交通、農牧、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專業水汙染事件預防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漁業)、衛生健康、住建、交通、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專業水汙染事件預防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7.第四十九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主管部門”。
(三)修改《吉林省伊通火山群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1.第四條修改為:“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是保護區的主管部門。
“吉林伊通火山群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局)隸屬於省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具體負責保護區的統壹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和貫徹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制定保護區的管理制度;
“(三)組織或者配合有關部門在保護區內開展科學研究和生態環境監測,建立科技信息檔案;
“(四)設立保護區邊界標誌;
“(五)審核辦理入區手續,負責入區人員的管理和引導;
“(六)查處違法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