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立法工作。第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通過各種渠道確保公眾參與立法活動;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第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科學規範,條理清晰,邏輯嚴密,語言準確簡潔,符合立法技術規範和要求以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開展地方性法規起草和其他立法工作的經費列入省級財政預算。第二章項目立項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通過網站等媒體公開征集年度立法項目,年度立法項目征集時限原則上不得少於30日。
行政機關、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立法項目,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項目名稱、制定機關;
(二)制定的依據和必要性;
(三)規範的主要內容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單位、人員及保障措施;
(5)國內外相關立法參考資料。第九條行政機關以外的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提出年度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交本辦法第八條第壹項至第三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內容。第十條年度立法項目應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超出規定時限的,原則上不予辦理。第十壹條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年度立法項目:
(壹)立法依據充分,立法條件成熟,屬於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迫切需要,被視為重點立法項目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比較原則或者授權地方作出的規定,該項目可以成立;
(三)法律、行政法規正在制定或修訂,項目暫停;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且可操作性強的,原則上不予立項;
(五)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原則上不予立項;
(六)可以通過立法以外的方式解決的項目。第十二條屬於下列情況之壹的,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規: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事務需要的;
(三)其他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規的事項。第十三條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制定規章: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需要制定規章的;
(二)本行政區域需要的具體行政事務;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不成熟,因行政管理急需,應當先制定規章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的事項。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條件成熟、急需先行、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編制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原則上,經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調研論證,條件成熟的項目列為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已完成項目,需要進壹步調研的項目,條件基本成熟的項目列為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調研論證項目。
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責任部門、責任領導和提交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的時限。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在編制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時,應當與提出立法項目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溝通,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並通過適當方式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反饋,說明理由。第十六條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的意見,使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相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