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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級開發區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進壹步擴大對外開放,加快開發區建設,實現建設沿海發達省份的戰略目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省級開發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以發展外向型經濟和加工業為主,享受優惠政策的特定區域。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省級開發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第四條開發區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開發區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第五條開發區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第二章管理第六條吉林省人民政府設立的開發區管理辦公室主管全省省級開發區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組織編制全省開發區發展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開發區管理規定和優惠政策,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三)審查開發區重大建設項目計劃,協調解決開發區項目建設中存在的問題;

(四)負責省級開發區的論證和審批;

(五)協調省級有關部門對開發區的管理和優惠政策;

(六)會同城建、規劃等有關部門協助開發區做好建設項目的前期工作和擴大投資;

(七)負責開發區管理幹部的培訓;

(八)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七條開發區設立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當地人民政府對開發區的經濟和行政事務實行統壹領導和管理。

根據開發區建設的需要,經批準,開發區管委會可以設立若幹職能部門,負責開發區的管理工作。第八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開發區的實施辦法;

(二)編制開發區行政區域內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權限,審批或核準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負責開發區土地的規劃、征用、開發和管理;

(五)負責開發區的財政、國有資產、稅務、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開發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七)興辦和管理開發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公共事業;

(八)負責開發區的環境保護;

(九)根據國家規定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

(十)協調有關部門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壹)依法監督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

(十二)負責開發區社會保障和戶籍審批管理;

(十三)上級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九條開發區規劃區內土地的征用、劃撥和出讓必須納入年度計劃。開發區建設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優先審批。第十條開發區應當為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創造良好的經營和生活條件,提供供水、供電、排水、通訊等基礎設施、服務設施和法律信息咨詢服務。第十壹條金融、保險、外匯管理等部門可以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管理相關事務。第十二條海關、商檢等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開發區設立監督機構或派出監督員,進行監督管理。第三章投資和經營第十三條開發區的投資和經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壹)中外合資企業;

(二)中外合作經營;

(3)外資運作;

(四)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獨立經營或者聯合經營;

(五)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6)租賃經營;

(七)購買開發區的債券和股票;

(八)屬投資額大、回收期長的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項目,允許外商以建設、經營和轉讓的形式進行經營;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第十四條開發區鼓勵設立下列項目:

(壹)出口加工業;

(二)高技術產業;

(3)產品可以替代進口;

(4)能源、交通等基礎產業;

(五)以旅遊、金融、貿易為重點的第三產業。第十五條開發區禁止下列項目:

(壹)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

(二)排放汙染物超過法定標準的;

(三)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經濟發展計劃的;

(4)國家明令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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