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故是指雖然人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損害,但不是由於人的故意或過失造成的,而是由於不可抗拒或不可預見的原因造成的。
2.事故是指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及其他設備設施損失的事故。事故可分為生產事故和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生產事故也稱事故,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突然發生的,危害人民身體安全和健康或損壞設施或造成經濟損失,導致原活動暫時中止或永久終止的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六條行為雖然客觀上造成了損害,但不是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而是由於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的,不構成犯罪。
3.事故主要分為以下幾類:
(1)事故是發生在人類生產生活活動中的特殊事件,在人類生產生活活動的任何過程中都可能發生事故。
(2)事故是指突然的、意想不到的事故。因為事故的原因非常復雜,往往包含很多偶然因素,所以事故具有隨機性。在事故發生之前,人們無法準確預測何時、何地、何種事故會發生。
(3)事故是指迫使正在進行的生產生活活動暫時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中斷和終止了人們的正常活動,必然會給人們的生產生活帶來某種形式的影響。所以,意外是違背人的意誌,人們不希望它發生的事件。
第二,賠償條款
因道路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打架鬥毆、傷害殺人等暴力犯罪引起的賠償(附帶民事賠償),均屬於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範圍,相關賠償項目和標準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賠償權利人因生命、健康、身體受到侵害,起訴賠償義務人造成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損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對受害人負有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身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損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條受害人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同壹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的,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壹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責任。但是,侵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只有壹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三款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
第三條二人以上* * *故意或者* *過失造成他人損害,或者其侵權行為直接組合產生相同損害結果的,構成* * *侵權,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故意或者過失,但是其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合並造成同壹損害的,按照過失的大小或者因果力量的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二人以上實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造成損害,無法確定實際侵權人的,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 *同壹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結果不是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賠償權利人以侵權人為被告起訴某* * *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以侵權人為被告的其他* * *作為被告。賠償權利人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告放棄請求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範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 * *與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賠償權利人放棄債權的法律後果,並在法律文書中載明放棄債權的情況。
第六條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盡到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損害的,由侵權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主張賠償。賠償權利人對安全保障義務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確定的除外。
第七條依法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未在職責範圍內履行相關義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傷害,或者未成年人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造成未成年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壹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其職務無關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原因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勞動者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就業活動,是指在用人單位授權或者授意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動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了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或內在地與履行職責有關,應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期間造成第三人或者承攬人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定作方對定作、指示或者挑選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壹條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雖然生活中不喜歡保險,但還是要做好最壞的打算。雖然有很多意外。所以有時候最好做好最後壹手的準備。所以在我們生活中發生的事情之後,不要驚慌,不要擔心。因為有的時候,人沒事就好,壹些看似很貴的東西,被損壞後也有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