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旅館業;
(二)典當業;
(3)公章刻制業;
(四)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
(5)開鎖業;
(六)舊手機交易行業;
(七)寄售業務;
(八)金銀首飾加工、置換和回收業;
(九)舊機動車交易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
(10)機動車維修業和汽車租賃業。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條特種行業協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指導、督促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依法履行治安義務。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對在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設立和變更管理第七條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治安管理條件:
(壹)有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的固定營業場所和業務設施;
(二)專職和兼職治安責任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措施;
(四)按國家規定配置識別身份證件、公共安全信息采集傳輸設備。第八條本辦法第二條第(壹)、(二)、(四)、(六)、(七)、(八)、(九)、(十)項特殊行業的出入口、營業廳、主要通道、經營活動。第九條從事旅館業、典當業和公章刻制業,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固定經營場所的證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
(三)營業場所(包括倉庫)的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及其復印件。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特種行業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進行現場核查。
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應當在20日內發放特種行業許可證。其中,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特種行業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發。第十壹條申請人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第十二條。從事本辦法第二條第(壹)至第(三)項規定的特種行業,改建、擴建經營場所,變更名稱、內部結構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經營場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第十三條從事本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至第(十)項的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營業執照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及其復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
(三)營業場所(包括倉庫)的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
前款規定的特種行業變更名稱、經營場所、內部結構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第十四條從事開鎖經營活動,經公安機關備案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當地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其單位名稱。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十五條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治安防範責任人,負責本單位的治安防範工作。實際負責特種行業經營的承包、聘用人員為單位* * *治安責任人。第十六條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經營公安機關扣押的物品、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或者來歷不明的物品;
(二)發現違法人員或者可疑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