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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訪條例(200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信訪工作,密切國家機關與人民群眾的聯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通過信件、電話、走訪以及其他形式,向國家機關提出建議、批評、意見和舉報;檢舉或者控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為維護國家、集體和自身的合法權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或請求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第三條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派出機關應當認真處理來信來訪,聽取人民群眾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切實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第五條信訪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和思想引導與教育相結合。第六條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各級國家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第壹責任人,對信訪工作負總責。負責人承擔具體責任,其他責任人根據工作分工承擔責任。第二章信訪人第七條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八條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向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檢舉和控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三)投訴、控告侵犯投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要求受理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處理、答復和復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九條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遵守信訪秩序,服從受理機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決定;

(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

(四)信訪事項壹般應當署名,寫明真實姓名、通訊地址、基本事實和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條信訪人應當向有權對其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或者其上壹級國家機關提出。

提倡以信函方式提出信訪問題。

因來訪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在有關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以同壹意誌訪問時,選舉代表不得超過五人。第三章信訪機構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必須建立健全信訪機構,配備信訪工作人員。

縣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設備和條件,保障信訪工作經費。第十二條各級國家機關信訪機構的職責是:

(壹)處理來信來訪;

(二)對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對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個人提出建議;

(三)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信訪情況,向有關機關提供信息;

(四)向上級國家機關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三條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必須做到:

(壹)文明接待,認真負責,秉公辦事,不徇私情;

(二)不推諉、拖延信訪工作;

(三)不得將舉報、控告材料轉交舉報、控告人和單位;

(四)不丟失、隱匿、擅自銷毀信訪材料;

(五)不泄露信訪事項的秘密的;

(六)不插手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信訪事項。第四章受理範圍第十四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行政和司法行為的批評和意見,對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已經生效的決定、判決和裁定的申訴;

(三)檢舉和控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四)依法應當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決定的投訴;

(三)檢舉或者控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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