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第五條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範圍內進行,不得擾亂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不得損害公民健康,不得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反憲法、法律和法規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第六條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應當獨立自主,自傳體、自治、自養,不受外國勢力支配。第七條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宗教事務。
各級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負責對本條例的實施進行檢查、指導、協調和監督。第八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第二章宗教組織第九條本條例所稱宗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的省、市(州)、縣(市、區)區域性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和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群眾性宗教組織。第十條宗教團體必須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申請登記,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後,方可開展活動。符合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第十壹條宗教團體應當接受政府的管理,協助政府執行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並按照其宗旨和章程開展活動。第十二條宗教團體在本省開辦宗教院校,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州)、縣(市、區)區域性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培訓班,經省級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省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三條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的學術研究和交流。
宗教組織印刷、出版、發行宗教書刊、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十四條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自養目的的企業事業單位,也可以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第十五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僧尼、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掌教,天主教的主教、教士、僧尼,基督教的教士、長老、神父。第十六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省級宗教團體按照規定程序認定,並報省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七條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在省級宗教團體指定並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未經認定和備案的,不得作為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第十八條邀請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或者省外舉辦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事先征得省宗教團體和省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的同意。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動場所。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置應當根據信教公民開展正常宗教活動的需要和當地城市、村莊、集鎮的總體規劃。第二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有固定的場所和名稱;
(二)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三)由信仰宗教的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有主持宗教活動或者符合各種宗教要求的宗教教職人員;
(五)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經濟收入。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登記手續,並接受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的管理。
符合法人條件的,應當登記為法人,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