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變更罪名權,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後,認為檢察院指控的罪名與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符時,根據人民法院認定的罪名,直接對被告人作出判決的權力。
法院判決的罪名和檢察機關起訴的罪名不壹樣是可以的。關鍵在於法院的判決。犯罪嫌疑人罪名的確定必須符合犯罪的本質特征和犯罪的構成要件。
偵查終結後,公安機關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會作出《起訴意見書》。該文書載有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的認定,以及具體適用的罪名。案件移送檢察院後,如果檢察機關認為犯罪事實確實、充分,符合檢方對證據的要求,但適用法律與公安機關意見不同,完全可以就其認為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訴。即在這個程序中,檢察院可以變更公安機關認定的罪名。
案件到法院後,如果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為審判罪名與起訴罪名不同,也可以按照審判罪名宣判。具體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41條第2項,內容是: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判中認定的罪名不壹致的,應當按照審判中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換句話說,案件構成何種指控的最終決定權在法院。
但是,法院在行使這壹權利時,必須履行必要的程序。《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41條第二款規定了法院變更罪名的程序,具體為:“有前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前,應當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以保證被告人和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重新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就被告的行為構成什麽進行辯論。”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後將被告人已經構成的罪名告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並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罪名的具體意見。如果法院不這樣做,將構成嚴重違反程序,可以作為二審發回重審的辯護理由。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壹條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公訴案件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壹)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起訴書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判中認定的罪名不壹致的,應當按照審判中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四)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以指控的犯罪因證據不足不能成立為由,判決被告人無罪;
(五)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部分不予認定;
(六)被告人不滿十六周歲,未受刑事處罰的,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不予處罰的,應當判處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八)犯罪追訴時效已過,不需要追訴的,或者赦免以後免除處罰的,裁定終結審判;
(九)被告人死亡的,裁定終結審判;根據案件事實和查明的證據,能夠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證被告人和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重新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就被告的行為構成要件進行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