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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保證本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效行使法律賦予的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法院法》。 第二條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行使監督權。第三條根據法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

(壹)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補選的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第四條市和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履行監督職責,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權。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日常工作。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領導和主任會議的指導下,認真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責,負責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交付的監督提案進行調查和審議。第二章監督內容第七條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於司法行為的規範性文件。第八條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九條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處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第十條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常務委員會決定的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第十壹條本級國家機關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第十二條本級國家機關應對人民群眾普遍關心和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第十三條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案件。第十四條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及其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廉潔情況。第十五條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作出的決議、決定。第十六條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罷免和撤換本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第十七條選舉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代表,由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履行代表職責。第十八條法律另有規定的監督事項。第三章監督形式第十九條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根據需要作出決議、決定或者提出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並提出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並提出意見。第二十條審查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備案的決定、命令和規範性文件。第二十壹條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組成人員和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作出評價。第二十二條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視察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視察應當圍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題、人民群眾關心的重大問題或者某項工作的進展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第二十三條對本行政區域內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開展執法檢查,糾正其違法行為。第二十四條聽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關於履行職責和廉政情況的匯報,並發表意見。第二十五條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某壹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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