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國成立以來,制定了四部憲法,其中五四憲法、七五憲法、七八憲法關於民權的規定都不如國家機構,可見這三部憲法輕視民權。在“1982年”憲法第壹次在國家機構的章節中提到公民權利之前,應該說“1982年”憲法在關於公民的規定上已經有了相當大的進步,這也說明國家以憲法的形式將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規範化、法律化。公民身份排在壹般計劃之後,國家機構之前。它體現了主權在民的憲政思想。
1789的《人權宣言》宣稱,公民權利是自然的、天然的、平等的、不可磨滅的權利。同時,它還要求“所有政治融合的目的都是為了維護自然的、不可磨滅的人權。”(1)換句話說,權力來自人民。從法律意義上來說,現代國家應該是由人民選舉他們的代表,人民集體授權給國家,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受侵犯和貫徹公意,維護人民正常有序的生活。從這個角度看,公民權利是憲法精神的終點,國家權力只是保護和實現公民的有力手段和工具。
“八·二”憲法之前的三部憲法都主張國家權力至上,忽視和回避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很明顯的漏洞是,在政治活動中,主權是由人民來宣示的,但在現實政治生活中,擁有主權的人民被愚弄了無數次,“主權在民”只成為少數人玩弄憲法的招牌。其本質是國家權力遠高於公民權利,這壹點從憲法的排位就可以看出來。
“八二”憲法對民權的大幅提升,說明“他要做自己的主人”。(2)人民當家作主,即人民主權。根據法的精神,權力來源於權利,是為了實現權利。公民權利在憲法中的至高無上是權力合法性和正當性的基礎和依據。當然,公民權利的性質和至上性決定了它是憲法學理論的出發點和歸宿,是憲法制定和實施的最終目的。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公民權利的地位,但沒有明確劃分公民權利的範圍。我國憲法以“列舉”授權的方式規定公民的權利範圍,即不允許公民享有憲法沒有規定的,否則就是違法的,嚴重違反了“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憲法原則。
憲法對公民權利範圍的規定應體現“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原則,並根據憲法精神加以引申和延伸。壹切與憲法精神不沖突的權利都應屬於公民權利的範圍。但實際上,我們的憲法只關註了憲法的文化條款所賦予的權利,而沒有保障那些不成文但根據天賦和自然精神應該享有的權利。然而,法律文化並不能涵蓋法律精神。因此,成文條款之外的權利,在受到侵犯後,應該直接或間接地得到憲法的救濟。
我國憲法對公民權利的規定主要是以原則性規範為主,過於籠統,過於模糊。馬克思說:“法律是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規範。”(3)當然,憲法規範的明確性主要應該通過規則來體現,只有規則才能得到肯定和明確。憲法的制定是為了規範國家權力和保障基本人權,權力的邊界和權利的保障需要在憲法中予以明確。憲法沒有對公民權利作出具體規定,只是以確認原則為界限。如果權利的種類、範圍和邊界不明確,公民權利的保護就只能是壹句空話,任意限制和剝奪公民權利的違憲現象就不會得到制止和懲罰。
由於我國的憲法規範以原則為主,在制定憲法和修改憲法的過程中以原則為指導思想,所以我國憲法的原則太多了,對公民權利的規定也不例外。要有效保護公民權利不受侵犯並得到及時救濟,就應該用規則性的規範來界定公民權利的範圍,這也是判定合憲與違憲的唯壹標準。
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
首先要明確權利和權力的順序關系。如果在兩者孰先孰後的問題上存在歧義或有意回避,那麽討論公民自然權利的保護將毫無益處。憲法對公民權利的明確而恰當的宣示,意味著對傳統“人治”權力的毫不客氣的限制。尤其是在現代法治國家的運行過程中。更強調國家權力的有限可操作性和公民權利的有限妨害性。
憲法之所以是國家的根本法,是因為它代表了壹個國家的基本要素,即公民的權益,是對公民存在價值的合法、公正的肯定。換句話說,對國家機關無限權利的否定,承載著公民的自然權利可以而且應該實現的法治精神。
公民權利是社會成員個人自主和自由的法律體現,權利的享有是社會成員個人自主和自由的具體表現。憲政恰恰是為了明確規定國家權力運行的範圍和力度,從而賦予公民直接參與國家管理大部分領域的權利,公民在授予國家權力時所保留的自然權利不會受到侵犯。
當然,為了使公民權利得到善意、有序的行使,並作為國家機關正常、健康運行的壹部分,對國家權力的限制就成了憲政和憲政分立的根本目的。保障公民權利是憲法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的最終目的。基於此,在權力交易的壹級市場上,人們通過憲法將自己的主權權力委托給國家和政府,國家和政府付出的對價應該是合理配置權力,規範權力的有效運行,促進和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
只有界定國家權力的範圍,規範國家權力的運行,才能肯定地賦予公民應有的法律尊嚴。任何民主國家都承認國家權力來自人民的授權。人民通過民主選舉,將主權權力委托給依法設立的各種國家機關。由此可以推斷,國家機關的權力僅限於法律明確規定的範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權力”應該由人民保留,國家機關不應該行使,更不應該侵犯。
但長期以來,我國憲法很少對國家機關的權力進行限制,而是對公民的權利和自由進行幹涉和任意限制,甚至侵犯,從而本末倒置。
面對現行憲法在限制國家權力和保護公民權利方面的癱瘓,我們應該有這樣的認識:國家是公民的集合體,國家權力是公民權利的派生和延伸,作為原生權利的公民權利獨立於作為派生權利的國家權力。國家權力不能也不應該超越公民權利,公民權利是國家權力行使的界限。從憲政理論來看,國家權力旨在確保和促進社會成員即公民平等享有權利,並作為公民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公共支柱。
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是相互沖突的。如果國家“不惜壹切代價追求機器的完美,寧願因為更容易使用而去除機器的基本動力,其結果將是無用的。”(4)說明當國家不惜犧牲公民權利作為國家權力存在的基礎時,國家權力的突然擴張必然導致公民權利的萎縮和壓制。如果憲法按照憲政理論的設計,對公民權利進行細致具體的規定,國家權力的行使自然會受到相對的限制和制約。
人的社會是自發形成的,因為人需要壹個群體,在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能夠維護群體的利益,得到正義的救濟。作為壹個龐大的社會組織,國家的權力既不是神聖的,也不是自然的,正如霍布豪斯所說:“國家的職責是為公民創造條件,使他們能夠依靠自己的努力實現充分的公民效率。”(5)換句話說,權利產生權力,權力服務於權利。
中國傳統的國家權力,即行政權至上,直接影響了現代憲法對公民權利的確認和保護。雖然“八·二”憲法列舉了民權,但民權壹旦受到侵犯,就不能得到及時、適當的救濟。我們強調國家的公共利益而輕視公民的私人利益,或者專註於建立和加強國家權力而分散和削弱公民權利。立法權和司法權經常受到傳統核心權力行政權的影響和幹擾。整個社會系統的正常運轉離不開無所不包的行政權力,但行政權力的無限擴張恰恰得與失了國家的法治建設和公民民主權利的保障。因為:“任何暴力都不能強迫成長,任何依賴於感情的壹致、意義的理解、同樣的欲望的具有社會價值的東西都必須體現自由。”(6)要體現自由,就要展示憲政的尊嚴,憲政的精神就是:權利至上。
“自由獨立於他人的強制意誌,它可以根據普遍原則與每個人的自由共存。這是每個人因其人性而擁有的獨特、原始和與生俱來的權利。“(7)自由是壹切公民權利的起點,由自由派生的公民權利是憲法保障的具體歸宿。憲法保障公民權利的最終目的只是為了體現國家的主人,也就是人民的自由。
為了保障公民權利不受任意侵犯,需要以憲法的形式明確國家積極作為的權力和消極不作為的義務,無論是權力的限制還是義務的設定,都體現了憲法對公民權利的良好保護。在肯定國家權力有限、公民權利至上的同時,也要明確,公民權利的保障需要國家權力的介入,國家權力的直接介入是公民權利受到侵害後權利派生權力的最初目的。
這種國家對公民權利的幹預實際上豐富了公民權利的內涵:公民權利也從經典的自由權轉變為生存權和發展權。這兩項權利也涵蓋了我國憲法中的公民權利清單。公民要想獲得最根本、最廣泛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就不能沈湎於權利的無限制濫用,否則就談不上維護和保障權利,反而不利於權利的實現。“自由的領域就是成長和發展的領域。自由和控制之間並不存在真正的對立,因為每壹種自由都依賴於壹種相應的控制。”(8)
我們在討論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同時,應該批判壹種極其粗暴的行為,即我國基層政府濫用行政權力,在行政執法中使用墨鏡、手銬、警笛,肆意侵犯公民權利,而我國憲法卻對此視而不見。這背後是壹種封建特權和權力至上。在我們傳統的公私意識中,公權對私權享有無可辯駁的控制權,這也導致了我們國家。因此,我們的人民正朝著民主的方向發展,但界定其經濟的憲法卻嚴重滯後。
我國憲法對公民權利保護的缺陷
現代憲法的發展告訴我們,人們對國家、對少數統治者的權力地位、對憲法的制定和憲政的實施的認同的美好願望,在於把他們高不可攀的希望寄托在實施憲政的國家身上。借助國家公權力保護每個公民應該享有的權利。這是憲法實施的最初目的。然而,我們的傳統思維卻嚴格回避了這種普遍的憲法精神。誰主張自由,誰就是自由化趨勢的代言人。我知道我們要求和宣傳的自由是憲法根據自由精神賦予的,是合法的。自由的發展是以法律自由為基礎的公民權利,但我們的憲法,在壹定程度上,只是壹個旨在溫暖人心的價值符號。
我國憲法所確定的立法權和司法權,在傳統的核心權力,也就是行政權面前,是弱勢的。行政權力的傳統力量使得被政治統治過的公民不可能有實行憲政的精神。而且,權力的行使也沒有現代憲法觀念。他們不希望公民輕易要求權利,而是希望公民的義務得到履行。在這種惡性循環中,公民的憲法精神受到限制,權力越來越絕對,權利處於弱勢地位。
“絕對服從意味著追隨者是愚蠢的,反復發號施令的人也是愚蠢的,因為他不需要思考、懷疑和推理。他只是需要表達自己的意願。”(9)孟德斯鳩的言論,關於中國現行憲法下的國民生活狀態,不會錯。因為,我們的國家主體很少有這樣的精神:“我們可以根據社會條件的許可,準確地保護人的自然權利,別的什麽都不能做。”(10)而且,我們的公民也沒有這樣的精神:“人的自由要想有效,就必須承認壹些相互的限制。”(11)這種精神的具體外化就是用憲政和憲法來有效地規範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國家和公民都要有現代法治所要求的獨立和克制的精神,相互尊重。事實上,在市場經濟深入發展的今天,社會生活發生了巨大變化,人們的思想得到了進壹步解放。同時,他們仍然重視國家價值而輕視社會價值,他們也重視義務、秩序和權利、自由。在對待公民的基本權利,尤其是公民的政治權利上,猶豫不決、舉棋不定是壹個非常危險的遊戲,因為“在變化了的環境中維持舊秩序,就相當於引起壹場革命。”(12)
目前,公民憲法要求的滿足完全取決於掌握國家權力的統治者的恩賜,而推動國家向現代化、文明和民主的方向發展也取決於現任統治者。事實上,我們沒有必要擔心給予公民過多的權利會直接影響政治穩定,因為“壹旦人們接受了良好的規範,他們將能夠比所有的紳士更持久地遵守這些規範。”(13)
我們必須有壹個認識,“公民權利至上是現代憲政和行政法律制度設計的邏輯起點,現代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權利。”(14)要“打破統治人民與被統治人民的傳統關系,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克制成為統治人民的強烈願望。”(15)當然,需要“主權者”即公民積極主張自己不可剝奪、可轉讓的權利。
憲法是國家法律,是根本法,是母法,具有最高效力。但是在保護公民基本權利方面是絕對無效的,司法判決也沒有證據,也就是說我國憲法對公民權利的規定沒有直接效力。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憲法都具有直接效力。在二戰後制定的憲法中,憲法條款可以直接作為司法判決的依據。當然民權規範在裏面。
憲法之所以宣示公民的基本權利,是因為它是憲法的精神支柱,是憲法要實現的基本目標,是政府合法性的理論和實踐基礎。
憲法之所以確定公民權利具有直接效力,是因為公民權利是私權,相對於國家權力而言,在不依靠公權力的情況下,實施力度較弱。為了有效保護公民權利不受國家權力的任意侵犯,其直接效力足以在憲法和司法實踐中對抗國家權利,即公民應當享有憲法賦予的抵抗權。如果公民權利沒有直接效力,即公民在受到侵害後不能依據憲法規範提起訴訟,處於主導地位的國家權力由於缺乏外部強制而拒絕或拖延履行義務,導致公民權利得不到有效救濟,只能是國家的“仁慈”。這是違背憲政精神的。
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公民權利受到侵害後的救濟方式。盡管我國憲法序言明確宣布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效力”,但公民、壹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自己活動的根本準則。”但是,由於我國憲法對公民權利保護機制的不完善,使得憲法原則在實際政治生活和司法實踐中難以貫徹,容易侵犯公民權利,特別是在國家行政機關行政執法過程中。由於憲法條文過於原則,容易被權力代理人架空,成為各種違憲行為合法化的保護傘。但是,憲法中並沒有追究違憲責任的常設機構和配套措施。其實質是公民權利成為不可訴的權利,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和自由只是壹張空頭支票和“烏托邦條款”。
孟德斯鳩說,“壹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壹種從來都不容易的體驗。”(16)權力的濫用是因為權力過於絕對,把自己定義為“民治”的國家工作人員得不到應有的監督,違反憲法後得不到相應的問責。救濟是憲政迫切需要的。
建立憲法救濟制度
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因此我們應該建立憲法救濟制度。筆者認為,在我國建立憲法訴訟制度,確保公民權利受到侵害後能夠得到救濟,主要應把握以下幾點:
(壹)憲法訴訟的方式或依據
應在憲法第33條中增加壹款,以明確對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具有直接和可利用的司法效力。確保公民權利受到侵犯後能夠通過憲法程序得到救濟。(17)
(二)憲法訴訟機關
應單獨設立憲法法院,與普通法院並行,即中央設立國家憲法法院,各省、直轄市、自治區設立地方憲法法院,設立普通中級人民法院的地區可設立地方憲法法院,直接受理憲法訴訟案件。兩級憲法法院對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受其領導和監督。他們派出法院對地方憲法法院負責,地方憲法法院不受同級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領導和幹預,在人事和財政上應直接獨立於中央政府。
(3)憲法訴訟的管轄和審級
與普通法院相比,憲法法院的管轄權應該是分等級和屬地的。審級要實行兩審終審制。
(四)憲法訴訟案件的範圍
1.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受到侵害,部門法無力保護,無法獲得救濟。
2.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違憲行為。
3.各級黨委的違憲行為,特別是各種不分黨政、以黨代政的違憲行為。
4、對於因部門法規定不同,結果不壹致的案件,也可以通過憲法訴訟,依據憲政精神和憲法賦予的直接效力來解決。
(5)經濟制裁和政治制裁是違憲行為的主要手段。(18)
建立完善的憲法訴訟制度是憲法有效保護公民權利的有效途徑,也是在推進法治理念下與國際人權保護潮流的對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