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代金券是商家的壹種優惠活動,代金券在購物時可以抵扣同等金額的現金。代金券,顧名思義,代替紙幣。當購物者購買某種產品時,他們可以用優惠券享受壹定的優惠。代金券的本質其實是壹種優惠券,短期刺激消費者的工具,它只是用積分(長期吸引顧客)構成了日常營銷的基本工具。另外,如果企業是會員制的,那麽更重要的優惠券是給老客戶提供獎勵或者把即將流失的老客戶拉回來的壹種手段。此外,這類企業還可以通過自己的平臺推出新菜品、新活動時,送壹些特別的優惠券,比如新菜品的試吃券等等。最後,根據用途的不同,代金券的種類通常會有很大差異。比如吸引即將流失的老客戶,通常和吸引新客戶或者獎勵老客戶在面值和使用量上有很大的不同。那麽代金券營銷其實就是會員制營銷的壹種形式。商家只有找到適合消費者的優惠券形式,發放給合適的人,才能以最小的成本獲得最大的利潤。代金券只在現場消費,但似乎代金券不是壹張廢紙,工人必須消費,這意味著這完全是壹個“賣方市場”,消費者自由選擇的權利被剝奪。眾所周知,在壹個消費者沒有選擇的市場中,賣家的利潤空間往往是最大的。這樣,“券”就不像過去的白條那樣赤裸裸了。
法律依據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壹)將第九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壹)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四)教唆、引誘或者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經營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第三人在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持有人的雇員、前雇員或者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第壹款所列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本法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商業信息等商業信息。“(二)第十七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受到不正當競爭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確定的數額的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的規定,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侵權情節,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三)第二十壹條修改為:“經營者和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四)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在侵犯商業秘密民事審判程序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已對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並合理證明該商業秘密被侵權的,侵權嫌疑人應當證明權利人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於本法規定的商業秘密。”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合理表明該商業秘密被侵權,並提供下列證據之壹的,侵權嫌疑人應當證明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壹)有證據證明侵權嫌疑人有機會接觸或者有機會獲得該商業秘密,並且其使用的信息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相同的;”(2)有證據表明該商業秘密已經被涉嫌侵權人披露或者使用,或者存在被披露或者使用的風險;“(三)有其他證據證明涉嫌侵權人侵犯了該商業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