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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默權,最初形成於英國,從“任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發展而來,後逐漸被大多數國家所承認,但時至今日,這壹制度在中國壹直缺失。本文從程序正義、司法理念、無罪推定和人權保障等角度論述了刑事訴訟中確立沈默權的必要性。沈默權制度的建立不僅有利於避免刑訊逼供,而且有利於推進依法治國的進程。關鍵詞:沈默權的程序概念,人權的必要性。壹.導言。為什麽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過程中,杜、、佘祥林、聶樹斌、呼格吉勒圖、等冤案屢屢發生?錯誤的共同特征是什麽?經過理性梳理,刑訊逼供的壹貫特征再次將程序正義、司法理念、無罪推定、人權保障等問題推上風口浪尖;再次引起了人們對司法理念創新和司法體制改革的極大關註。作為解決方案之壹,筆者想到了古老而年輕的沈默權制度。探討沈默權無疑將對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沈默權制度,杜絕刑訊逼供,最大限度地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制度與國際接軌起到積極的作用。第二,沈默權。沈默權又稱反對自證其罪的特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壹項基本訴訟權利。簡單來說,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不回答問題的權利。沈默權最早形成於17世紀的英國,由“任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發展而來,是任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具體化和規範化。受英國法的影響,美國首先移植了這壹制度。目前,沈默權規則已被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聯合國通過的許多國際法律文件所確認,並被視為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權的有力工具。美國學者Chrirtopher Coak We認為,沈默權包括三層含義:(1)被告沒有義務向檢方提供任何不利的陳述或其他證據,檢方不得使用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強迫被告就案件事實進行陳述或提供證據;(2)被告有權拒絕回答檢察人員或法官的訊問,並有權在訊問過程中始終保持沈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者法官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壹權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的沈默而使其處於不利地位或者作出不利於他的判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作出贊成或者反對的陳述,但是這種陳述必須是真實的意思表示,並且知道自己行為的後果。法院不得將在外部脅迫或壓力下非自願作出的陳述作為結案的依據。這壹原則實質上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兩項權利: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被強迫陳述的權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選擇是否進行陳述和是否提供不利於自己的陳述。簡而言之,沈默權的第壹層含義是反對被告人自證其罪;第三項是,非任意自決不應被用作結案的依據。第壹項和第三項是第二項的保障。第三,反思刑訊逼供案件存在的問題。(1)違背公平正義。弗朗西斯·培根曾說:“壹個不公正的判決相當於十次犯罪。”司法機關的失誤會導致司法不公,無辜生命的消失。壹個不公正判決的危害遠遠大於很多違法行為。如果罪犯作惡,他們只是汙染了水;那麽,當法官把刑事訴訟原則放在身後,導致審判不公的時候,就汙染了整個水源。(2)司法隊伍的概念錯位。刑訊逼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地方司法機關職業道德中司法理念的錯位也是壹個極其重要的原因。(3)無罪推定沒有真正落實。“如果罪行不確定,壹個無辜的人就不應該被折磨,因為根據法律,他的罪行還沒有被證明”[1]31。我國目前沒有真正的無罪推定,但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D)缺乏保護人權的觀念。最高法院副院長萬鄂湘在回答媒體關於湖北佘祥林妻子冤死的問題時強調,刑法要保護無辜,保障人權。要充分理解刑法或刑事訴訟制度的功能,除了懲罰和打擊犯罪,維護公共秩序和安全之外,還有壹個更重要的功能,或者說同樣重要的功能,就是保護無辜和保障人權,這也是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的雙重功能中非常重要的功能。第四,從刑訊逼供案件看我國確立沈默權的必要性。趙作海等冤案主要是由以下幾個方面造成的:壹是通過猜測確定犯罪嫌疑人,然後在有罪推定的原則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訊逼供,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利於自己的證言;後來在“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的指導下,犯罪嫌疑人被起訴定罪甚至迅速執行死刑,但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實質性的辯護;壹些辦案機關不惜侵犯人權,千方百計阻止當事人親屬的申訴和請願,避免翻案。這是壹個可怕的“司法邏輯體系”,沈默權的確立是防止這壹可怕“體系”的有效途徑之壹。(壹)沈默權的確立有利於程序正義,實現控辯平等。公平正義是訴訟制度的首要價值內涵。“如果法律制度背叛了正義,那要麽是矛盾,要麽是諷刺”[2]106。程序正義是體現法律正義的根本保證。沈默權對於維護刑事訴訟的結構平衡和程序正義是必要的。刑事訴訟結構是指刑事訴訟內部要素即指控、辯護和判決的功能劃分及其關系模式。[3]152在刑事訴訟中,控辯是訴訟結構統壹體中兩個對立、對立的訴訟功能。訴訟的前提是控辯雙方存在“訴訟糾紛”,從而形成雙方的格局對抗。“如果控辯雙方在形式上明顯優於對方,就存在訴訟實質上成為行政程序的危險。”[4]188,程序正義無從談起,實體辦案質量難以保證。糾正控辯雙方先天失衡的方法是加大辯方對控方的辯護力度,而沈默權大概是糾正這種先天失衡最簡單的被動辯護手段。(二)沈默權的確立有利於執法文明和提高司法隊伍的形象。沈默權制度有助於抑制非法刑訊逼供行為,是沈默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回應。刑訊逼供這壹違反刑法的犯罪行為,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屢禁不止。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審訊人員素質不高,刑偵技術裝備落後等。但在這些原因中,可以說“如實陳述”義務的規定、沈默權的缺失及其被侵犯是最本質的原因。如果確立沈默權來代替“如實陳述”的義務,訊問人員將無法強制犯罪嫌疑人供述,案件的偵破主要依靠偵查機關認真、科學、合理地收集證據,從而更加公正、文明、科學地追究犯罪,這將有效改善司法隊伍的形象。(3)確立沈默權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必然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它的確立是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基礎。無罪推定原則是指被告人在經過法定程序被司法機關確認有罪之前,享有與普通公民同等的權利,是具有獨立人格的社會主體,享有獨立的人格尊嚴,享有不受外來幹涉自由支配個人生活的權利。如果沈默權只是用來消除刑訊逼供等司法暴力,理由並不充分,沈默權的價值也沒有得到充分體現。“充分的理由在於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沈默權,不僅可以禁止使用刑訊逼供等野蠻殘忍的方法獲取口供,減少冤假錯案,維護司法公正,更重要的是以被追訴人作為訴訟主體,使司法制度趨於文明和人道”[5]。無罪推定還意味著控方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義務,不能因為被告不能或沒有證明自己無罪而認定被告有罪,即被告有沈默權。(四)沈默權制度的建立有利於保障人權。刑事訴訟理論認為,刑事訴訟的目的不僅僅是懲罰犯罪,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權。沈默權作為壹項重要的權利,不僅有其程序價值,也有其獨立的價值。人之所以為人,在於個人的尊嚴和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不受幹涉的權利。只有自己才能自由支配屬於個人生活領域的問題。“是否與外界交流自己的生活內幕,屬於個體實現的自由,即人格尊嚴”[6]。沈默權制度是保護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壹,因為它為人們在面臨刑事指控時提供了壹種選擇,即妳可以選擇是否幫助政府確定妳的罪行,也可以限制政府對個人精神生活的窺視,這表現了對個人人格和每個人自由從事自己精神生活的權利的極大尊重。五.結論。值得慶幸的是,杜、、佘祥林、聶樹斌、呼格吉勒圖、等冤案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解決。人們同情他們的同時,帶給我們更多沈重的思考。我們應該從這樣的案例中吸取教訓。避免悲劇重演有賴於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司法觀念的轉變,而我國刑事訴訟中沈默權制度的建立就是其中之壹。當然,在建立沈默權制度的過程中,我們必須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吸收現代西方國家沈默權制度的合理方面,使沈默權制度在我國發揮其積極作用,促進依法治國的進程。參考文獻。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2]丹尼斯·利奧德。法律的概念[M]。臺北:臺灣省三聯書店,1981。[3]宋·應暉。刑事訴訟目的論[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4]宋·應暉。刑事訴訟目的論[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5]王敏元。沈默是壹種權利。人民論壇,200(10)。[6]龍宗智。英國沈默權改革及其對我們的啟示[J]。《訴訟法學與司法制度》,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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