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法治國是現代法治的要求。
學校對受教育者享有法律豁免狀態下的自主管理權,是現代法治中“特別權力關系不受法律調整”觀點的集中體現。學校擁有無限的自主處置學生的權利,無論行使這壹權利的程序是否公正,無論實體結果是否公正,都完全免於司法審查。這種觀點有利於維護學校的自主性和自治性,但卻忽略了壹個簡單的現代法治原則“任何不受控制的權力都將導致專制的高度可能性甚至必然性”[1]。傳統的教育觀念導致教育管理中普遍濫用自由裁量權,給受教育者造成終身傷害。因此,現代法治認為“自由裁量權是基於理性和正義的原則而不是個人的好惡;自由裁量權不應該是任意的、模糊的權力,而是法定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權力”[2]。可見,特別權力理論已被現代法治普遍拋棄,任何權力都必須納入法治軌道。
(2)依法辦學,才能實現現代人的基本權利——受教育權。
受教育權是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壹項基本權利。隨著知識經濟的到來,它已經成為公民享受其他權利的基礎。受教育權的缺失會導致勞動權的限制和剝奪,進而影響公民其他財產權的實現;受教育權的缺失會影響人們與現代通信技術的交流,從而導致公民言論自由權的不完全實現;受教育權的缺陷還會降低受教育者的社會評價,對公民的名譽權和榮譽權產生負面影響。可見,受教育權對公民的影響是深遠的,學校教育管理對公民的影響可謂終身而深遠。將其納入法治範疇,是現代法治的應有之義。
(三)依法辦學是WTO基本規則的體現。
隨著中國加入WTO,國際法治也對中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WTO的重要法治理念“司法最終救濟原則”已被我國立法所接受。這壹原則要求權利受到侵害後應用盡壹切救濟手段,司法救濟應是最終保障。可見,學校教育管理不再是孤立的、不受約束的活動,而應該以法治為基礎,把依法辦學作為融入國際大家庭的必要途徑。
第二,依法治校的現實可能性
以上已經從三個方面論述了將學校教育管理納入法治範疇的必要性,但是否切實可行?筆者認為依法辦學有相應的法學理論基礎。中國憲法中“依法治國”的規定和WTO中“最終司法救濟”的原則都回答了這個問題。同時,《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有權對學生的學籍進行管理、獎勵或處分。《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學位條例》第二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相應的學位。《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第15-38條規定,學校可以依法辦理學籍。第六十二條規定,對犯錯誤的學生,學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從上述法律法規中,我們不難看出,學校的教育管理權不是與生俱來的,也不是與生俱來的,而是法律授權或賦予的壹種法定權力。它既不能是絕對的自由裁量權,也不能享有法律豁免權的特權。可見,依法治校是建立在充分的法律思想、現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和法律原則基礎上的,是法治中不可或缺的。
沒有壹個組織或個人是孤立地存在於社會中的,但它必然與其他法律主體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從而被置於整個國家法律體系之中。因此,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將成為我國學校依法管理的基石。在“湖南外國語學校非法同居案”和“辭退懷孕少女案”中,法院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在中小學教育中,還涉及到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規定;此外,學校教育還可能涉及婚姻、家庭、選舉、契約等法律條款。可見,依法治校不僅僅是依據某壹部法律或幾部法律來辦學,而應該建立以行政法為核心、教育法為指導、其他法律法規為補充的全面的法治體系,真正實現依法治校的要求。
三、依法辦學應註意的幾個問題
程序正義
現代法治追求正義,“程序正義是最大的正義”的觀點已被大多數法治國家所接受。法律的任務是通過公正的程序推導出法律真實,並利用這種法律真實對客觀事實作出法律判斷,因此不公正的程序必然導致不公正的實體結果。西方國家很早就認識到了這個概念。在迪克森訴阿拉巴馬高等教育委員會案、戈斯訴羅伯茨案和帕蒂訴倫敦大學案中,教育機構都因程序不當而敗訴。然而,我國傳統的法律觀念認為實體結果的公正才是最重要的。為了所謂“公正”的實體結果,可以違反壹些法律程序。比如有學者公開宣稱“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即使是刑訊逼供,法庭也要采信”。這充分說明,今天仍有壹些人忽視程序正義的重要性。這在學校教育管理活動中尤為明顯,引發了諸多糾紛。在北京大學、中國科技大學、武漢大學等高校因學籍和學位處分引發的多起訴訟中,敗訴的原因都是程序不當。這些例子應該引起學校管理者的警惕,充分重視程序正義的重要性。筆者認為,在學校教育管理活動中應註意以下程序,以盡可能保證其公平性。
1.充分說明理由的程序。它要求學校對任何管理決定都要附上充分的理由,這是依法辦學的基本要求。英國學者韋德強調,如果不說明理由,行政機關就很難證明壹項行政決定是正當的[3]。美國最高法院也認為,沒有理由的行政決定意味著違反正義的要求,說明理由是良好行政的基本要素之壹,也是憲法的要求[4]。結合中西法律觀點,說明原因至少有以下意義:說明形式上的決定是理性思考的結果,有利於增強人們對決定合理性的信任;它可以使對決定不滿並準備申訴的當事人考慮申訴的理由;它能夠體現程序公開和尊重當事人人格和尊嚴的價值;它意味著法官在作出判決時必須排除武斷、武斷和自私的因素。可見,說明理由是程序公正的必要條件之壹。不給出理由的決定總是與任性、武斷和濫用權力聯系在壹起,人們必然會對決定的公正性失去信心[5]。
2.預先辯護的程序。它要求學校在教育管理活動中作出決定之前,特別是在作出處分決定時,至少要給被處分人壹次申辯的機會。訴答是任何法律行為的必經程序之壹,因為被處罰方不是某種法律關系的客體,而是能夠理性思考的平等主體。裁判不應該對被處罰人有任何偏見或先入之見,而應該為被處罰人提供申辯的機會,並采納其合理解釋。有的學校規定對學生的處分要在24小時內決定,這顯然剝奪了受教育者的辯護權。
3.用充分有效的實質性證據支持決定。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從法律證據中推導出法律真實,任何真實都應該建立在有效證據的基礎上。它要求學校在作出任何決定時都要有充分的實質性證據,不能只接受道聽途說或道聽途說的證據,也不能接受正在審查的證據。任何僅以道聽途說為證據的教育管理活動,都會被法院推翻。比如,僅僅因為學生考試時東張西望就認定考場舞弊,或者僅僅因為某人的口頭反應就采取紀律處分,都是不負責任的行為。如果由此引發的訴訟作為學校只有壹個結果——敗訴。因此,這壹程序也要求學校在作出決定前記錄相關事實證據,建立完整的檔案制度,僅依據記錄的事實和理由作出決定。
(2)教育是第壹要務
在法律的六大功能中,教育功能和懲罰功能是相互對應的兩大重要功能。與它們相比,教育功能應優於懲罰功能。本著“治病救人,引以為戒”的指導方針,堅持法治教育優先的原則。特別是在學校的教育管理活動中,根據教育法的規定,學校的根本任務是教育和培養合格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這也要求學校在教育管理活動中堅持教育優先的原則,獎懲只能作為教育手段。因此,它要求學校在做決定時遵循以下標準:(1)較輕的標準。即能罰則不罰,能輕則從輕,能重則從輕;相反,能給獎勵就給獎勵,不能給獎勵就給獎勵,能輕則重則重。這是學校教育法治化的體現。(2)綜合考慮標準。也就是說,學校作出的獎勵或處分決定,應與學生行為的性質、目的、後果相關,綜合考慮其壹貫表現,不能過輕也不能過重。這是現代法治的適當性原則在學校教育中的體現。(3)尊重過去的先例和習慣
過去的先例和習慣要被未來的人所模仿,也就是古人所說的“前事不忘,後事之師。”受過教育的人總是把過去類似學校的決策作為自己行為選擇的依據。法律的預測功能也告訴我們,先例和遵循是不可分的。如果不尊重以往的先例和習慣,法官會根據個人喜好對同壹情況做出不同的判決,這必然會讓人對現有規則的尊嚴性、權威性和嚴肅性產生懷疑[6]。這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慘痛教訓,應該引起學校管理者的重視。這也需要學校根據以往類似事件的先例和教育活動中公認的良好習慣,對當前事件做出正確合理的決策。“大膽創新”是必要的,但“循規蹈矩”也不可或缺。當然,過去的規則不可能壹成不變,“墨守成規”顯然是不負責任的。但是,當過去的先例和習慣與現在的情況發生沖突時,學校應該首先修改現有的規則,然後根據修改後的規則做出決定。因為規則必須被尊重,這也是“法無新”原則的體現。
(四)異議導致執行停止的
行政法中,為保證壹般行政行為的連續性,通常規定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所作行政決定的執行[7]。但是,學校對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活動不是壹般的行政行為。如上所述,受教育權涉及公民的許多權利以及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同時,這種行為是階段性的,也是適時的。錯誤的教育管理活動如果不立即制止,即使日後得到糾正,也會給受教育者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筆者認為學校教育管理活動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4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21條規定的不停止執行的例外,受教育者對該行為提出異議時應立即停止執行該決定。
四、依法辦學要遵循教育規律。
我們強調法律必須介入學校教育管理領域,強調學校必須依法治理,但並不意味著可以不顧教育規律,簡單粗暴地幹預學校的自主權和自治權。教育是壹種特殊的社會活動,有其獨特的運行規律和發展模式。任何不尊重客觀規律的行為都是錯誤的。法院不是教育機構,法官也不是教育專家。他們對學校教育管理的認識肯定不如教育主管部門。因此,強調法治對學校教育管理的全面幹預,忽視教育本身的客觀規律,是片面的、錯誤的。司法機構對學校教育管理活動的幹預和審查應當堅持不幹涉普通行為和限定審查範圍的原則。法律是用來追求公平正義的,但並不是實現所有公平的有效途徑,因為司法審查和幹預是有成本的,而為那些影響不大的教育管理行為提供司法保護無疑是對有限資源的極大浪費。作者強調,壹方面,依法治校應主要依靠學校自身轉變觀念,按照法治原則采取積極措施,改進現有的辦學理念和方法;另壹方面,依法辦學也要遵循教育規律,尊重學校教育管理的自主權和自治權,保障學校依法制定校規校紀、進行教育管理的權利。這兩個方面的有效結合,要求只有當學校的教育管理活動嚴重損害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明顯背離現代法治時,才能以正義作為最終的救濟手段。只有這樣,才能在遵循客觀規律、尊重教育的專業性和特殊性的基礎上,有效地依法辦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