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不按照法定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執行公務時不及時查處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業務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六)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的;
(八)隱瞞、謊報或者緩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九)其他違法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罰款:
(壹)客運車輛在運行中未保持車內通道暢通,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保證隨車運輸行李的穩定和固定;
(二)客貨車輛不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的;
(3)專業人員未攜帶職業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四)未按要求提交相關資料的。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罰款1000元:
(壹)班線客運經營者在班線暫停或者終止運營之日前7日未在運輸線路沿線車站發布公告的;
(二)外省市貨運經營者在北京從事貨物運輸,未向經營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
(三)道路運輸貨運代理企業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未按規定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
(四)未對專業人員進行崗前和在崗專業技能培訓或者安排不符合條件的專業人員上崗的。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客運市場秩序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壹)強迫乘客乘車、甩客或者將乘客轉給他人運輸的;
(二)班線客運經營者違反統壹售票制度擅自組織遊客出站的;
(三)班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許可的線路、站點或者核定的經營範圍、班次、時間運營的;
(四)班線客運經營者在車站外接載乘客或者沿途招攬乘客;
(五)班線客運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或歇業的;
(六)包車客運經營者在包車合同之外運送乘客的;
(七)省際客運運營線路壹端不在車輛註冊地的。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罰款:
(壹)客貨站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公示的;
(二)客運站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制定客流高峰期備用運力儲備計劃和加班運營計劃的;
(三)客運站經營者安排的加班車輛技術等級不符合營運線路要求的。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罰款2000元至5000元;嚴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停業整頓5日以上15日以下:
(壹)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配件采購、檢驗、使用和公示制度的;
(2)未按規定分別核算工時和材料或向委托方交付結算清單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的機動車維修設備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不具備下列安全條件之壹的,由頒發從業資格證書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從業資格證書:
(壹)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不符合機動車駕駛和相關從業的身體健康要求,且未主動申請註銷從業資格的;
(二)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發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並承擔主要責任的;
(三)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並承擔主要責任的;
(四)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繼續作業的。違反道路運輸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壹)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本條例自2009年2月6日起施行。1997年7月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18年5月北京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正案》第壹次修訂, 根據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訂的《北京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