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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求壹篇合同法論文,3000多字。

合同的相對性及其突破

簡介: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系的協議。《合同法》第121條確定了合同相對性的歸責原則。這裏的合同相對性,又稱合同關系的相對性,是合同關系區別於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的重要特征之壹。傳統的合同相對性理論認為,合同只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生效,對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生效;合同當事人不得在合同中約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項,任何壹方不得與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否則合同無效。然而,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商業貿易的空前繁榮,嚴格遵守合同相對性原則越來越難以平衡社會利益和體現司法公正。社會經濟生活對合同的社會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1]為了適應現實的需要,提高社會經濟運行的效率,各國都在壹定程度上擴大了合同效力的範圍,表現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響的第三人範圍越來越廣,合同相對性原則逐漸受到沖擊。出現了許多合同相對性的例外,有學者稱之為“合同相對性的突破”。本文將從合同相對性的歷史演變和突破表現來探討。

文本:

壹、合同相對性的歷史演變

合同相對性原則沒有統壹的理論解釋。目前權威的解釋是王黎明先生給出的定義:合同相對性是指合同主要在合同的特定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只有合同的壹方可以基於該合同向另壹方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而不能是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第三人,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義務。合同債權也主要受合同法保護。在大陸法系中,合同的相對性源於羅馬法的“債的相對性”理論,認為債是壹方請求另壹方給付的法律關系,債權是只能對特定的人發生效力的請求權。這種特定權利人要求特定義務人做或不做特定行為的特征,就是“債的相對性”。合同是債務的壹種形式。因此,就合同的效力範圍而言,這壹相對性原則的主要含義是:合同只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生效,對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合同當事人不得在合同中約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項,任何壹方不得與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否則合同無效。該規則對現代大陸法系的債法影響很大,在理論上被視為由債權性質決定的自然原則。

二、合同相對性的突破表現:

合同相對性確立後,由於社會經濟的發展,為了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合同立法對合同相對性規則進行了突破,合同相對性理論也得到了發展和完善。

(壹)第三人侵害債權

所謂第三人侵害債權,壹般是指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以損害他人債權為目的,明知故犯地實施某種侵害,使部分或者全部債權不能實現,債權受到損害的行為。實踐中侵害債權時有發生,但我國現行法律並未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由於經濟活動的日益密切,民事訴訟之間的相關性在增加,各種權利相互沖突、相互作用的概率也在增加。如果債權被第三人侵害,僅僅因為債權是相對權,債權人的利益就難以得到保護,這顯然違背了侵權必有救濟的法理。但應嚴格控制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範圍,侵害債權還應符合以下條件:第壹,第三人侵害的必須是合法債權。如果是非法債權,即使受到侵害,也不承擔責任,因為非法債權不受法律保護。二是第三人實施的侵權行為違法,導致合同債務無法履行。如果第三人的行為合法,即使合同不能履行,也不構成第三人侵害債權,但會承擔其他刑事責任。據此,合同的不履行不是由第三人的違法行為造成的,也不構成第三人對債權的侵害。因此,只有在第三人的違法行為與不履行合同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第三人才是侵害了債權。

(2)債權保全制度。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壹些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或秘密轉移財產,或低價轉讓甚至贈與財產,或延遲行使債權甚至放棄債權,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但根據傳統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債權人無法將其意誌滲透到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行為中,影響了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自由”,對此也無可奈何。這種利益的不平衡必然導致整個合同領域交易安全的喪失。因此,為了在債務人的意思自治和債權人的預期利益之間尋求平衡,維護誠實信用原則,債的保全制度自然產生。這壹制度的基本原則是賦予債權人壹定的權利——代位權和撤銷權——給債務人或相關的第三人。其中,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對第三人行使權利遲緩,危及其債權時,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這壹權利,要求第三人履行義務。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無償贈與自己的財產或者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給第三人以逃避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宣告該行為無效。

(C)“租賃權的物權”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租賃期間,租賃物的所有權發生變更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即出租人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第三方時,租賃合同對新的所有人仍然有效。這就是民法理論中“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使得根據租賃合同產生的租賃權(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財產權的效力。根據債的相對性,租賃合同只應對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當第三人購買租賃物,成為不動產的所有人時,買受人不是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不應受合同約束,可以隨時取回租賃物。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城市擴張和住房短缺的出現,為解決社會矛盾,各國都設置了“買賣不破租賃”的例外,即出租人將租賃標的物轉讓給第三人時,原租賃合同對受讓人繼續有效。起初德國民法典第571條規定“買賣不破約”的規則適用於土地租賃,後來擴展到所有不動產。

(4)具有保護第三人功能的合同。

“具有保護第三人功能的制度”是指當具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因債務人債務的履行而受到損害時,不僅可以向債務人主張侵權責任,還可以突破債務的相對性,要求債務人承擔合同責任,以更好地保護其利益。這種主張的根據是基於善意原則的保護和照顧等合同附隨義務。也就是說,債務人的合同義務不僅指向債權人,還指向與債權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這是德國判例和學說確立了“具有保護第三人功能的合同”制度,以加強對與債權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該制度雖然加強了對第三人的保護,但也有加重債務人責任的危險,應嚴格限制第三人的範圍。壹般認為第三人包括親屬、勞動者、雇傭者、租賃者等具有人格特征的負有保護和照顧義務的人。”因此,我們可以看到,“具有保護第三人功能的制度”只是在壹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

(五)債權不可侵犯理論的確立。

傳統理論認為,物權是可以直接支配標的物的絕對權利,可以向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可以排除任何第三人對物權的妨礙;債權是相對的權利,只能向特定的壹方主張,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張,所以沒有排除他人幹涉的效力。為了保護債權不受不法行為侵害,有必要進壹步建立壹種新的權利理論,[3]因此學者們主張承認債權的不可侵犯性。1853年英格蘭判決Lumley訴Gye,開創了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先例。本案原告Lumley與壹名演員簽訂了在原告劇院演出數月的合同,約定該演員不得在其他劇院演出。被告人Gye明知合同存在,仍誘導行為人違約。法院判決被告Gye侵害合同關系違法,應對原告Lumley承擔責任。自此,該案開創的第三人非法侵害債權理論被許多國家所接受。不法侵害債權是指第三人故意損害他人債權,阻礙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4]根據債權不可侵犯理論,債權受到不法侵害後,債權人可以債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追究第三人的責任,擴大了債的效力,涵蓋了所有侵害債權的第三人。這也是合同相對性的重大突破。

(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承包人不是為自己而是為他人創設權利的合同。這種合同的法律特征是:(1)第三人不是合同當事人,他不需要通過代理人簽訂合同或參與訂立。(2)合同只能為第三人創設權利,而不能為其創設義務。(3)本合同的訂立無需第三方事先通知或同意。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壹種利他合同。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第三人和債權人都可以要求其承擔責任。正因為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會對第三人生效,所以這類合同是合同相對性的例外。

(七)代表清算。

代債務人償還又稱代位權,是指與債務履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並在其償還範圍內取得債權的制度。第三人代為償還債務人可以基於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但無論出於何種原因,第三人代為償還都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原則,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第三人根據債的相對性履行了只能由特定債務人履行的債務,突破了債務人相對性的限制;(2)第三人代為清償後,在其給付範圍內,第三人取得債權人的地位和權利,享有對債務人的請求權,突破了債權相對性的限制。當然,通過代為清償來突破債務的相對性,也不是任意的。必須滿足壹定條件:(1)根據債務性質必須由第三方清償;(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沒有特別約定不能由第三人清償的;(3)不違反公序良俗,不損害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

(八)披露制度的確認。我國《合同法》第403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受托人因第三人不履行義務的,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因此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行使受托人的權利。因被代理人的原因,代理人不能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的,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為相對人主張權利。告知制度的建立也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此外,代理、保險、信托作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例,逐漸脫離合同相對性的約束,成為獨立的體系;同時,債的轉讓也被視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

第三,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本質

綜上所述,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情形雖然有各種各樣,但從根本上說,是合同的效力是否與特定情形下的第三人相關的問題,主要涵蓋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合同主體涉及第三人。合同主體的相對性是指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的壹方可以基於合同向另壹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在債權物權的情況下,第三人可以對抗房屋購買人進行租賃。又如在“具有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中,第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合同責任,而很多國家直接賦予消費者直接起訴生產者的權利。其次,合同權利義務涉及第三方。合同內容的相對性是指,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規定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規定的權利和承擔合同規定的義務,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中的權利。在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當事人可以約定向第三人支付利益,也可以在第三人同意的情況下為其設定支付義務;在債權保全中,合同權利義務對第三人也具有約束力;債權轉讓會直接涉及合同權利或義務中的第三人。

第三,合同責任涉及第三方。合同義務的相對性必然決定了合同責任的相對性,即違約責任只能發生在特定當事人之間,合同關系之外的人不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不承擔違約責任。從這個角度看,只有“具有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突破了合同責任的相對性,使得生產者直接對消費者承擔違約責任。許多國家通過嚴格區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來解決合同相對性的困難,如產品責任制度和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然而,合同相對性原則並不絕對排除第三人的責任。比如在擔保合同中,被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擔保人履行合同或者承擔違約責任。再比如,債務轉讓合同中,第三人取代債務人成為合同關系的主體,新的債務人將承擔全部債務。可以認為,只有第三人自願承擔合同義務,成為合同壹方,才會承擔違約責任。

史尚寬先生曾經說過:從個體意識到社會意識,契約的意義和價值逐漸從社會立場被重新評估。[3]因此,法律應當確立以合同相對性原則為主體,同時承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更加充分、完善地保護財產的流轉。建立該模式的意義在於:壹方面,加強了對債權的保護,擴大了債務的效力,承認了債務發生和履行方式的多樣性,促進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的效率,有利於社會財富的增長和社會進步;另壹方面,在債務與其他社會關系的關系互動層面上,從極端強調契約自由和尊重不受幹涉的意思自治,轉變為兼顧社會正義,更加註重契約當事人和第三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合理平衡。

我國《合同法》對為第三人利益合同沒有具體規定。合同法作為調整合同關系的壹般法,應當對第三人利益合同作出具體規定。因此,從世界各國各地區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發展狀況分析,以及從我國的實際需要來看,確實有必要進壹步完善我國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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