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並不是按照行為、毒品數量或者危害的順序列出,而是全部按照刑法規定的順序陳述。制造後走私同壹毒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級法院在判決中確定的罪名不準確的,上級法院可以減少部分選擇性罪名或者改變罪名順序,也可以在不增加原判刑罰的情況下改變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對於吸毒人員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確定罪名時要慎重。在購買、運輸、儲存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吸毒人員,沒有證據證明正在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且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壹般不予定罪處罰;繳獲毒品數量達到數額較大以上的,應當按照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定罪處罰。
販賣、飼養毒品的被告人繳獲的毒品數量,應當認定為犯罪數量,但量刑時應當考慮被告人吸毒的情節,酌情處理;被告人購買了壹定數量的毒品,其中壹部分已被其吸食的,應當根據能夠證明的毒品數量和繳獲的毒品數量,不包括已吸食的部分,認定販賣毒品的數額。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購買毒品,且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對發貨人和購買人定罪。如果購買者從中獲利,變相加價出售毒品,則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明知是毒品而為他人介紹、購買、販賣毒品的,無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都應當以相關毒品犯罪的* * *犯論處。
盜竊、搶奪、搶奪毒品的,分別以盜竊罪、搶劫罪、搶劫罪定罪處罰,但不論犯罪數額大小,根據情節輕重定罪量刑。盜竊、搶奪、搶奪毒品後實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分別以盜竊、搶劫、搶奪和所犯的特定毒品犯罪定罪,依法數罪並罰。走私毒品等物品構成犯罪的,分別以走私毒品罪和其他走私罪定罪,依法數罪並罰。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在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過程中,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進行掩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分類按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致人死亡、重傷、多次輕傷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
第四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向多人販賣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所或者監管場所銷售藥品的;
(三)向在校學生出售毒品的;
(四)組織、利用殘疾人、重病患者、孕婦、哺乳期婦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