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和符號,按照國務院關於全國統壹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國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用現代計量技術裝備各級計量檢定機構,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工農業生產、國防建設、科學實驗、國內外貿易和人民健康安全提供計量保障,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第二章計量標準和計量器具第四條使用計量器具(簡稱計量器具,下同)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經國家鑒定合格;(二)具備正常工作所需的環境條件;(三)有合格的保管、維護和使用人員;(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符合上述條件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並頒發計量基準證書後,方可使用。第五條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拆除、改裝計量基準或者中斷計量檢定工作。第六條計量標準的量值應當與國際量值壹致。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止技術水平落後或者工作條件不適宜的計量基準。第七條使用計量標準器具(簡稱計量標準器具,下同)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經計量檢定合格;(二)具備正常工作所需的環境條件;(三)有合格的保管、維護和使用人員;(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八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對實施社會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建立的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向上壹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其他等級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經考核取得考核合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發給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後,方可使用。第九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條件並取得考核合格證書後,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使用。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最高計量標準,必須向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鄉鎮企業應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只有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並取得審查證書的企事業單位才能使用,並向其主管部門備案。第三章計量檢定第十壹條使用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周期檢定。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無法檢定的,應當向上壹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第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和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制定具體的檢定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明確本單位管理的計量器具的詳細目錄和相應的檢定周期,保證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定期檢定。第十三條計量檢定工作應當符合經濟合理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劃和部門的限制。第四章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第十四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在固定的場所從事經營,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設施、檢驗條件和技術人員,並符合安全要求。第十五條制造全國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鑒定。型式鑒定合格後,應當辦理型式批準手續,並頒發證書。全國已定型但本單位尚未生產的計量器具新產品,應在樣機上進行試驗。樣機試驗合格後,頒發合格證。未經型式批準或未取得樣機試驗合格證的計量器具,不準生產。第十六條計量器具新產品鑒定應當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樣機試驗應當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應當經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的型式,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定後,視為國家通用型式。第十七條申請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提供新產品樣機及相關的技術文件和資料。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必須對申請人提供的樣機、技術文件和資料保密。第十八條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制造或者修理的計量器具質量的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包括抽樣檢驗和監督檢驗。無合格產品印章或合格證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準出廠。第五章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第十九條外商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認可。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在當地銷售的計量器具進行監督檢查。無產品合格印章和證書標誌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和銷售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零配件,不得用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教學演示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受此限。第六章計量監督第二十三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監督執行計量法律、法規的職責是: (壹)貫徹國家計量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章制度,推廣國家法定計量單位;(二)制定和協調計量發展規劃,建立計量標準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組織量值傳遞;(三)監督制造、修理、銷售和使用計量器具;(四)進行計量認證,組織仲裁檢定,調解計量糾紛;(五)監督檢查計量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實施計量監督管理任務;計量監督員負責在規定的區域和場所進行巡回檢查,並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在規定的權限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現場處理和行政處罰。計量監督員必須經考核合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聘任並頒發監督員證。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計量檢定機構是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其職責是:研究建立計量標準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傳遞量值,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起草技術規範,為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障,承擔相關計量監督工作。第二十六條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過考核。計量檢定人員的技術職務系列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以下列形式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技術機構執行規定範圍內的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壹)授權專業或者區域性計量檢定機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二)授權建立社會公共計量標準;(三)授權部門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對內部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強制檢定;(四)授權相關技術機構承擔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第二十八條根據本細則第二十七條授權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被授權單位執行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2)被授權單位相應的計量標準必須經過計量標準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檢定;(三)被授權單位承擔被授權的檢定、測試工作,並接受被授權單位的監督;(四)被授權單位成為計量爭議的壹方時,在雙方協商不能自行解決的情況下,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調解和仲裁檢定。第七章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第二十九條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計量認證。第三十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的內容: (壹)設備性能的計量檢定和測試;(二)計量檢定和測試設備的工作環境和人員的操作技能;(三)保證數值統壹準確的措施和公平可靠的檢測數據管理制度。第三十壹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計量認證申請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指定其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的技術機構按照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內容進行考核。經審查合格的,由受理申請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頒發計量認證證書。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自願簽署告知承諾書並按要求提交材料的,按照告知承諾書相關程序辦理。未取得計量認證證書的,不得進行產品質量檢驗。[4]第三十二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依照本細則第三十條的規定,對通過計量認證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第三十三條取得計量認證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需要增加新的檢驗項目時,應當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單項計量認證。第八章計量調解和仲裁檢定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爭議的調解和仲裁檢定,可以根據司法機關、合同管理機關、涉外仲裁機關或者其他單位的委托,指定有關計量檢定機構進行仲裁檢定。第三十五條在調解、仲裁和審理過程中,任何壹方不得改變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第三十六條計量爭議當事人對仲裁檢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檢定通知之日起5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訴。上壹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仲裁檢定為最終檢定。第九章費用第三十七條建立計量標準和申請考核、申請計量器具檢定、申請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和樣機試驗、申請計量認證和仲裁檢定,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辦法或者標準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國家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檢定、測試費用。被檢查單位有義務提供樣機,核實試驗條件。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為實施計量法律、法規和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障所需的經費,按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第十章法律責任第四十條違反本細則第二條規定,使用非法計量單位的,責令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停止銷售,並可處以1000元的罰款。第四十壹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制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二條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未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計量檢定的,責令停止使用,並可處以1000元的罰款。第四十三條強制檢定範圍內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非強制檢定範圍內的計量器具未自行進行周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後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處1000元罰款。第四十四條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或者樣機試驗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封存該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五條制造、修理未經出廠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責令停止出廠,並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六條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七條經營銷售不合格計量器具零配件的,責令停止經營銷售,沒收不合格計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第四十八條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個人或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九條個體工商戶超出國家規定的範圍制造、修理計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制造、修理,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第五十條未取得計量認證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停止檢驗,可以處1000元罰款。第五十壹條偽造、挪用或者倒賣強制檢定印章、證件的,沒收非法檢定印章、證件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二條計量監督管理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三條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人的損失,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四條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偽造驗證數據的;(二)出具錯誤數據,給檢驗方造成損失的;(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四)使用未經檢定合格的計量標準進行檢定的;(五)未經考核合格,進行計量檢定的。第五十五條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654.38+0萬元以上的罰款,報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壹律上繳國庫。本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壹章XI附則第五十六條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計量器具,是指能夠直接或者間接用於測量被測對象量值的裝置、儀器、儀表,以及用於統壹量值的標準物質,包括計量標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2)計量檢定是指為評價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確定其是否合格而進行的全部工作。(3)型式鑒定是指對計量器具新產品樣機的計量性能進行全面審查和評估。(4)計量認證是指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相關技術機構的計量檢定、測試能力和可靠性的評定和證明。(五)計量檢定機構是指承擔計量檢定工作的相關技術機構。(六)仲裁檢定,是指以計量標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進行裁決為目的的計量檢定和測試活動。第五十七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涉及本系統以外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也適用本規則。第五十八條與本細則有關的管理辦法、範圍和各種印章、證件,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第五十九條本細則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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